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甲○、乙○○、張琳梓、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8號 原 告 甲 ○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琳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被 告 丙○○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耀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原告乙○○ 壹佰玖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同)為民國○○年○月 出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之規定,屬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上午7時13分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北新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促使該車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造成原告乙○○受有腦震盪、後側性後胸壁挫傷、後側胸部肌 肉和肌腱拉傷、背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乘客即原告甲○則受有前胸及背部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茲因系爭車禍係因被告丙○○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並使原告乙○○、甲○因而 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興巴士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被告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駕駛 系爭營業大客車執行被告中興巴士公司之業務,是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次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乙○○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510元 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後側性胸壁挫傷、後 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拉傷、背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除於108年10月15日事故發生當日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外,迄今仍持續進行復健治療,業已支出醫療費用(含急診)共計50,51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從而原告乙○○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②原告甲○醫療費用4,260元: 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胸及背部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除於108年10月15日事故發生當日經送往台北慈 濟醫院急診治療外,迄今仍持續進行復健治療,業已支出醫療費用(含急診)共計4,26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從而原告甲○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乙○○慰撫金100,000元: 被告丙○○、中興巴士公司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對原 告乙○○之傷勢不聞不問,伊除持續承受著身體拉傷之痛 苦外,且渠等對於該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乙○○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全毀,始終不認錯,亦不願意照價賠償原告乙○○之鉅額損失,因此所承受之精神痛苦深鉅,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000元,以資慰藉。 ②原告甲○慰撫金50,000元: 被告丙○○、中興巴士公司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對原 告甲○之傷勢不聞不問,伊除持續承受著身體上之痛苦外,亦飽受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000元,以資慰藉。 3.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49,187元: 原告乙○○所有系爭車輛係105年5月16日發照,遽遭被告丙 ○○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猛烈撞擊後幾近全損,經原廠即訴 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汎德永業臺北分公司)估價後,維修費用為3,375,510元,被告 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該車自始 即於內湖保時捷原廠公司購買及定期保養,亦應回原廠進行維修,原告乙○○爰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又系爭車輛所更換全新零件經依法予以折舊後為1,154,049元(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再加 計工資391,362元、噴漆工資、材料、固定費率等項目共143,037元、稅金160,739元,總計為1,849,187元。 ⒋系爭車輛因毀損修復而減少價值900,000元: 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幾近全毀,斟酌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該車之交易價值約為1,900,000元,惟在事故發生後,縱 使維修後外觀、使用功能恢復,然交易價格已減損約1,000,000元左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修復 而減少價值900,000元。 5.綜上,原告乙○○、甲○因系爭車禍總計金額分別為2,899,6 97元(計算公式:50,510元+10萬元+184萬9,187元+90萬 元=289萬9,697元)、54,260元5萬(計算公式:4,260元+ 5萬元=5萬4,260元)。 ㈡為此,原告乙○○、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第213至21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89萬9,6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萬4,2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中興巴士公司均抗辯略以: ㈠茲就原告乙○○、甲○所為主張請求之項目及數額,依次駁斥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就原告乙○○、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至台北慈 濟醫院急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710元、660元固不爭執;惟渠等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高額「推拿費用」(參照原證四、五即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乙○○共接受「83次 」推拿治療,費用總額為4萬9,800元;原告甲○則共接受「6次」推拿治療,費用總額為3,600元)云云,顯屬無據,蓋按原證一、二即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醫師囑言」僅略載原告乙○○、甲○後續如有出現不適應立即 再來急診就醫,足證渠等接受推拿治療所支出之費用,誠非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自不得恣意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2.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被告丙○○之學歷係國小畢業,其自108年7月起至12 月止任職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約6萬6,199元,再衡諸原告乙○○、甲○所受傷勢輕微,且被告丙○○ 資力甚低等情,堪認渠等遽為請求被告丙○○、中興巴士公 司應分別連帶給付10萬元、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 鉅,應予酌減。 3.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4萬9,187元、因毀損而減少之價值90萬元部分: ①原告乙○○雖提出原證七即「汎德永業汽車(股)永業台 北分公司估價單」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849,187元云云,卻未提出正式維修費用收據以資證 明,顯難採信。再者,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1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08年10月15日)之車齡已有長達約「4年9個月」之 久,原告乙○○所指稱僅約3年5個月云云,顯有不實,是 就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於扣除折舊後原告乙○○可請求被 告賠償之零件維修金額僅有約558,411,原告就零件部 分主張應賠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154,049元,洵非可採 。 ②又查,系爭車輛雖經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認因毀損進行修復後,有折價790,000元之損 失,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材料折舊部分與上揭折價,合計達1,882,810元(計算公式:折舊後零 件材料費用534,399元+烤漆、工資費用558,411元+折價 790,000元=1,882,810元),已逾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系爭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1,750,000元,是認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110年9月1日(110)汽商全聯村鑑字第0000000-0號函之鑑定結果,顯不可採。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㈠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刑事簡易判決業已確定。 ㈡兩造對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丙○○於108年10月15日7時13分許, 駕駛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北新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使該車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丁○○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乙○○受有腦震盪、後 側性後胸壁挫傷、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拉傷、背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乘客即原告甲○(○○年○月生)則受有前胸及背部 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不爭執。 ㈢被告對於原告甲○支付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660元不予爭執 。 ㈣被告對於原告乙○○支付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710元不予爭執 。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中興巴士公司僱用之客運司機 ,被告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導致原告乙○○受有腦震盪、後側 性後胸壁挫傷、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拉傷、背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前胸及背部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然被告就原告甲○、乙○○請求醫療費用4260、50,510元,原告甲○、原 告乙○○請求慰撫金50,000元、100,000元,原告乙○○請求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1,849,187元及因毀損而減少價值900,000元均有所爭執,並抗辯如前,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甲○ 、乙○○得請求醫療費用之數額為何?㈡原告甲○、乙○○得請求 慰撫金之數額為何?㈢原告乙○○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 數額及因毀損而減少價值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甲○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60元、原告乙○○得請求賠償醫 療費用71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甲○、乙○○支付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66 0元、710元一節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揭醫療費用,核屬有據。至原告甲○請求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醫療費用3,600元、原告乙○○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至13 所示醫療費用共計49,800元部分,雖據渠等提出原證4、5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30至35頁),然查,上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施作項目為「推拿」,要非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行為,且觀諸卷附原告乙○○之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如 有不適,應立即再來急診就療」(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原告甲○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門診 追蹤。」(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等語可悉,原告去進行推拿,純係基於個人考量所為之決定,要非醫師本於醫療專業所提出之治療建議,難認具有醫療之必要性,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從事上揭推拿項目之必要性,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何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甲○請求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醫 療費用3,600元、原告乙○○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醫 療費用共計49,800元部分,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甲○得請求慰撫金15,000元、原告乙○○得請求慰撫金30,0 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 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足 參。 ⒉經查,原告甲○目前為高職學生,名下無任何資產,原告乙 ○○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總經理,薪資約70,000元,名下 有不動產二筆、汽車三輛,被告丙○○為國中畢業,擔任被 告中興巴士公司客運司機,月薪約66,199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被告中興巴士公司財產總額約800,402,787元,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條 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禁止閱覽暨財產資料卷第7至127頁),本院審酌原告甲○、乙○○因被告中興巴士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丙○○之駕車過失致受傷,其肉體、精神確受 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 分別以15,000元、30,0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原告乙○○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1,147,451元及因毀損而 減少價值790,000元,合計為1,968,161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原證7之汎德永業臺北分公司估價單之形式上 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而依卷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之內容,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車頭、車尾全毀」(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029號偵查卷第49頁),核與原告所提 出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照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是認卷附汎德永業臺北分公司108年11月21日所 製作原證7估價單(見審交附民卷第39至51頁)應係依據 系爭車輛實際受損狀況擬定之修繕方法,而該估計單記載各該工項、材料核屬修復系爭車輛車損所必要,又原告係向汎德永業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原證8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審交附民卷 第51頁),而系爭車輛係屬PORSCHE廠牌,而PORSCHE廠牌車輛於臺灣地區之代理廠商為汎德永業公司,有相關網頁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則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即汎德永業臺北分公司進行維修費用估價,並無不合事理之處。 ⒊又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經汎德永業臺北分公司進行估價,包含工時391,362元、噴漆(含工資)143,037元、零件2,680,372元(以上均不含營業稅5%),有原證7之汎德 永業臺北分公司估價單附卷足憑(見審交附民卷第39至50頁),而關於零件部分,係以全新零件替換毀損之舊品,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4頁),即應以扣除按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 輛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4年1月(見 審交附民卷第37頁行車執照及本院卷第259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0月15日 ,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8,4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2,680,372÷(5+1)≒446,7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680,372-446,729) ×1/5×(4+9/12)≒2,121,9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80,372-2,121,961=558,411】;至 噴漆費用143,037元部分,因所謂「噴漆費用」,係指工 廠將漆料噴灑於汽車零件外觀之車體塗裝費用,而漆體非屬因時日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當漆掉落時,必須重新施工噴灑以回復原狀,本無噴灑新漆或舊漆之差別,亦無效能增加可言,是就此工項所衍生之費用並非以新品代替舊品之零件支出,即無折舊之問題,自應以實際支出金額計算損害,故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含 營業稅5%)應為1,147,451元【計算公式:(工時391,362 元+噴漆143,037元+零件558,411元)×1.05≒1,147,45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為本院向來之見解。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但如賠償義務人尚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或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改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對賠償義務人無何影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無不予准許之理由」,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裁判足參。 ⒌系爭車禍經兩造同意送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就「該車輛因毀損修復後有無減少市場交易價值」進行鑑定,經該會鑑定後認「1.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西元2019年10月間(民國108年10月間)之正常行情車 價約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2.依貴院隨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及經實車鑑價,該車於經事故撞損修復後,其(領牌後)於西元2019年10月間(民國108年10月間)折價約為新臺幣柒拾玖萬 元整左右為宜;當時(修復後)之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有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0年9月1日(110)汽商全聯村鑑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09頁),本院另函詢該會有關上揭鑑價依據及佐證 資料,該會以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0 年9月1日(110)汽商全聯村鑑字第0000000-0號函覆以【…鑑價判斷依據及佐證資料:1.該車鑑價係依該車型於指定鑑價時間(如:西元〇〇年〇〇月份間)之當時市場供需情 形,並參考「汽車買賣」業界重要參考書籍「權威車訊」之價格,鑑定初步價格。2.本會另將貴院所提供之資料交付本會「汽車鑑定鑑價委員會」,並由「鑑價委員」親自前往該車停放處進行「實車」鑑定。3.該車經實車鑑定(附本會鑑價委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3張,如附件1.〜3.),於經事故撞損後,前方受損情形折損車價約為20%左右為宜及右後方受損情形折損車價約為25%左右為宜,該車車價合計折損約為45%左右為宜。4.該車經實車鑑定及帶回研議後,該車之二手正常行情、經車故撞損後折價及經事故撞損修復後之行情車價,如本會前110年9月1日(110)汽商全聯村鑑字第0000000-0號函復文所提供之參考車價 】等語,亦有上揭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1頁), 是認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確實有時地前往察看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並佐以參照汽車業界重要之價格資訊指引進行認定,鑑定過程嚴謹且符合事理邏輯,是該會認定系爭車輛因毀損而減少價值790,000元一節, 應可採信。 ⒍被告固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材料折舊部分與上揭折價,合計達1,882,810元,顯逾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系爭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1,750,000元云云,而質疑上揭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云 云;惟查,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費1,147,451元係回復系爭 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應有狀態」所需費用,該項費用著重於回復系爭車輛物理上、客觀上之狀況,要與系爭車輛於發生嚴重交通意外事故後,縱經修復於車輛交易市場在一般主觀上仍會產生交易價值貶損之心理預期,核屬二事,且有本質上差異,則被告以上揭修理費用與交易折價相加已逾鑑定車價,而質疑上揭鑑定結果之正確性,顯不可採。 ⒎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1,147,451元及 因毀損而減少價值790,000元,合計為1,968,161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60元、慰撫金15,000元 ,合計為15,660元(計算公式:醫療費用660元、慰撫金15,000元,合計為15,660元);原告乙○○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 10元、慰撫金30,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1,147,451元、因 毀損而減少價值790,000元,合計為1,968,161元(計算公式:醫療費用710元+慰撫金30,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1,147,4 51元+因毀損而減少價值790,000元=1,968,16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1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審交簡附民卷第61至6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60元、1,968,161元,及自109年7 月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被告固以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材料折舊部分與上揭折價,合計達1,882,810元,顯逾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系爭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1,750,000元云云,質疑上揭鑑定意見之正確性,並請求補 充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未經修繕前之市場價值云云,然查,被告前揭質疑,並無依據,已如前述,自無再行補充鑑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一:原告乙○○醫療費用部分編號 醫療院所名稱 就診日期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審交附民卷) 1 台北慈濟醫院 108.10.15 710元 第29頁 2 以樂工作室 108.10.31 (10.22-10.31) 2,400元 第30頁 3 以樂工作室 108.11.21 (11.5-11.21) 3,600元 第30頁 4 以樂工作室 108.12.12 (11.26-12.12) 3,600元 第30頁 5 以樂工作室 108.12.31 (12.17-12.31) 3,000元 第31頁 6 以樂工作室 109.01.23 (1.2-1.23) 4,200元 第31頁 7 以樂工作室 109.02.27 (1.30-2.27) 5,400元 第31頁 8 以樂工作室 109.03.19 (3.3-3.19) 3,600元 第32頁 9 以樂工作室 109.04.23 (3.24-4.23) 6,000元 第32頁 10 以樂工作室 109.05.13 (4.28-5.13) 4,800元 第32頁 11 以樂工作室 109.06.01 (5.15-6.1) 4,800元 第33頁 12 以樂工作室 109.06.12 (6.3-6.12) 3,000元 第33頁 13 以樂工作室 109.07.03 (6.15-.7.3) 5,400元 第33頁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50,510元 附表二:原告甲○醫療費用部分 編號 醫療院所名稱 就診日期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審交附民卷) 1 台北慈濟醫院 108.10.15 660元 第35頁 2 以樂工作室 108.11.30 (10.26-11.30) 3,600元 第35頁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4,260元 附表三: 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2,680,372÷(5+1)≒446,729 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2,680,372-446,729) ×1/5×(3+5/12)≒1,526,323 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2,680,372-1,526,323=1,154,0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