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炳煌、王俊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吳炳煌 被 告 王俊華 訴訟代理人 王如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391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莊敬路391巷與莊敬路391巷3弄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照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穿越前述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莊敬路391巷3弄西往東方向亦行至前述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致原告需多次看診,系爭機車受損,有3個月時間無法做防水工程之工作,而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6,340元、機車修理費7,610元、 無法工作 的工資損失15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0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20萬元,共計216萬3,9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3,9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依交通裁決所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被告確實有減速慢行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路口又有兩台違停自小客車形成遮蔽,無法及早發現系爭機車,在被告行駛時並非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原告未做好安全行駛與有過失應依比例分擔責任。又108年10月25日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吳醫師表示原告之傷為舊傷,茂松中醫診所108年10月27日亦表明原告之右肩脱臼已經癒合,舊 傷才可能這麼快癒合,於109年1月7日姜醫師表示原告長期 患有右肩脫臼,均足以證明原告之傷為舊傷,原告也未提出當時大面積瘀青之證明,迄今亦未開刀治療,疑點重重。再勞動力減損鑑定日是111年4月15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108 年10月20日相隔兩年多,無法確定有無新的傷害,不應由被告承擔,又原告於國泰綜合醫院看診日為109年10月26日, 時間相隔甚遠,且看診部位非右肩胛骨,原告未提出詳細診斷證明及明細,僅有收據,舉證不足。另系爭事故當下原告為64歲又5個月,因勞基法規定退休年齡是65歲,是原告提 出的要求5年的勞動能力減損應無理由。原告提出工作證明 過於簡略,未提出完整薪資、勞保投保資料及3個月請假明 細,無法確定原告是否一直處於工作狀態,依當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亦無建議休養月數,原告提出的精神撫慰金部分舉證不足。又被告已告知原告可申請強制險給付,然原告皆不去申請,原告僅出示系爭機車修理之估價單,未蓋有收發章的收據證明,無施工前後的照片證明,工料亦未分開計算,且車損維修費需扣除折舊,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所示,系爭機車完好,車身僅有些微擦傷,並無嚴重多處受損,原告之所有證據之證明皆不周詳,讓被告一家身心俱疲,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亦有經濟壓力,因原告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萬9,450元部分,被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391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莊敬路391巷與莊敬路391巷3弄口時,與沿莊敬路391巷3弄 西往東方向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損失6,340元、支出機車修理費損失7,610元、無法工作的工資損失15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損 害20萬元,共計216萬3,95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⒉依道路交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至36、39、41、48至51頁)可知,系爭事故路口為無號誌路口,兩造行向無劃分幹、支道,且兩造行向進入路口之車道數相同,依規定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暫停,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路口發生碰撞,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另停放在路口十公尺內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停放位置妨礙兩造互相查看彼此行車動態之視線,揆諸前述規定,兩造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另車號000-0000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亦為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另臺北市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復參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莊敬路391巷3弄西向東行駛,後駛入路口黃網線西側,並轉頭向左看,同時間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莊敬路391巷南向北行駛至路口黃網線南側,嗣兩車發生碰 撞,系爭車輛煞停等情後,亦為同上認定,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至95頁)。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原告為支道駕駛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並忽略路口處設有白實線之停止線未停車再開之過失,原告為肇事主因。至被告在與原告發生碰撞前已減速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因路口有兩台違停自小客車形成遮蔽,被告行駛時並非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車輛A柱亦阻擋被告視 線等語,惟查,被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及刑事第二審 審理時,承審法官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錄影晝面,系爭事故發生時交岔路口旁違停之車輛並未超出路口邊緣,而原告於被告之車輛駛入路口前即已進入交岔路口中央之網狀格線上,嗣被告之車輛始進入交岔路口並發生上開碰撞,碰撞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尚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始停止,有判決書可參,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均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伊車輛左前方突遭撞,才發現出車禍,伊不知車出來,沒有看到系爭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足見被告駛入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做好可隨時做安全措施煞停之準備。況被告自承路邊車輛擋住視線等語,則被告既已於行經路口前見視線有受已靜止停放之車輛影響,而該等停放車輛並非系爭事故發生時突然臨時移動,依被告行向於路口前即得見該等車輛停放,竟未先確認視線影響處有無車輛通行即逕為前行,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至於被告所辯自己車輛A柱阻擋視線等語,並無從據以解免被告駕駛車 輛時之注意義務,自難採信。是以,兩造違規行為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堪予認定。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前開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34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2,120元,已據其提出茂松中醫診所自費收據共計1萬320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院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800元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371至375頁),互核相符。 ⑵被告雖抗辯茂松中醫診所收據無法判別有中醫治療之必要性等語,惟依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為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初期照護,而醫師囑言為於108年10月25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1月7日至門診就診,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另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急診就診時診斷為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肩 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顯見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及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而觀之茂松中醫診所診療記錄表記載宿症為右肩脫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由此可知,原告於茂松中醫診所係治療關於系爭事故所致之右肩脫臼傷勢,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⑶被告固辯稱原告右肩脫臼傷勢為舊傷,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傷害等語,查本院刑事庭函詢茂松中醫診所關於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以前是否曾於該診所就診及就診時即受有右 側肩胛峰鎖骨間突出之舊傷時,該診所雖函覆: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以前從未至該診所就診,而原告於108年10月27日至該診所初診時,右肩脫臼,但已癒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松茂中醫診所並於本院審理時回覆本院相同之上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97頁),然而,原告 提出之松茂中醫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年10 月27日初診,治療時間為108年10月27日至110年7月27日 共8次,病名為右肩脫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且松茂中醫診所經本院詢問該函文但與癒合間之字係正或已字,如此判斷之依據為何,倘係已癒合是否表示右肩脫臼為108年10月25日以前之舊傷,依照原告年齡右肩脫臼正 常情形約需要多少時間才能癒合時,松茂中醫診所函覆:原告的年齡與右肩脫臼正常時需要多少時間才能癒合,這是我無法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又本院刑 事庭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晚 間發生車禍,當日至該醫院急診治療,依原告當日就診之X光片及病歷紀錄,能否判斷原告該日傷勢是否為早已存 在之舊傷,抑或是因車禍發生之新傷害,如經判斷該日之傷勢為早已存在之舊傷,在受有此傷的情況下,是否能騎乘機車時,該醫院函覆: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因車禍送 來急診,當時檢查發現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對比先前的X光及病人症狀,應為車禍發生之新傷害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0至102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3日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函覆本院:依病歷回覆說明如下:吳炳煌君於108年10月25日至急診主訴車禍後右肩痛,當時X光顯示右肩峰關節脫臼,此是否為當日早上外傷所致,對比同年3月份之X光並無此發現,應為車禍所致傷害,並非舊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依新舊X光判斷原告之右肩脫臼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傷 害,應屬有據,再參之刑案審理時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碰撞前雙手騎車均呈自然施力握住機車龍頭之姿勢,而碰撞後右側手臂始明顯呈現下垂擺動之情,復酌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係以X光前後資料 判斷原告並非舊傷,而茂松中醫診所並未說明其判斷依據,另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原告102年迄今所發生之 交通事故紀錄除108年10月25日系爭事故外,僅105年12月27日有息事案件(見限閱卷),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除系爭事故外,原告僅有於110年1月2日及110年12月9日有攔停事件,並無肇事事件(見限閱卷),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覆:原告於103年2月24日、104年3月13日、105年10月26日有攔停事件(見限 閲卷),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碰撞前右側手臂並無脫臼之情,堪認其上開脫臼之傷勢係與系爭事故碰撞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34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7,61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1萬元等語(見本院一第356頁),固據出百勝機車行估價單、百盛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79),惟系爭機車為訴外人蘇 吉蓮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則因系爭機車受損而受有損害為系爭機 車所有人蘇吉蓮,並非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並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無法工作的工資損失15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致受有無法工作3個月之損害15萬 元等語,惟原告自承並無證據可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⒋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180萬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國立臺灣大學學院附設醫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因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15日至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理學檢查顯示右肩關節關節活動限制,影象學檢查顯示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原告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十一,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二十二,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二十二。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去檢測勞動能力減損是111年4月15日,已相隔甚久,無法確定系爭事故後是否又有其他事件受有身體之傷害等語,惟國大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記載:本院於111年4月25 日確認吳炳煌先生到院當下狀態呈「最大醫療改善狀態」後方進行評估,並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故評估時間距離傷病發生時間差逾2年,應不影響評估內容,亦不會因此導致誤差 。二、另評估時,係針對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評估所得之全人損傷比,進一步依據「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指引(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針對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而此校正後所得之全人損傷比即已反應被檢測者的職業。三、如上所述,係依據加州州政府於2005年出版之「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指引」進行校正,而得出校正全人損傷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7頁),自屬專業、具體、客觀之評估結 果,而可採信。再者,如前述,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覆本院原告102年迄今所發生之交通事故除系爭 事故外,均為攔停事件,並無肇事事件,又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告於該等公司未有能符合條件之投保紀錄或保險紀錄,非保戶或無理賠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445、449、451、461 、463、473、475、477、479、483、485、487、491、49 3、495、499、501、509、511、513、515頁),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函覆原告曾於104年7月1日、104年8月6日及109年7月28日有住院醫療保險金理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7頁),惟其中104年7月及8月發生於系 爭事故之前,而109年7月住院雖係在系爭事故之後,然其保險給付金額僅3,772元,顯見該住院原因應屬輕微傷害 或疾病,而無影響國大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判斷,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⑶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薪資金額,固據提出工作證明書、在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7、19頁),然而,上開工作證明書係由呂莊工程行於109年8月17日出具,內容記載:茲吳炳煌先生長期,在本公司施作高壓灌注防水工作,技工每天施工工資2200元,每月大約施工18-22日(有施工每日計價)等語。另在職證明係 由英泰有限公司負責人莊雅雯於109年8月21日出具,內容記載:查吳炳煌君於109年4月1日起迄今擔任本公司承包 所屬公園環境清潔工作,月薪2萬3,800元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無提出完整薪資及投保證明等語,已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以上開工作證明書及在職證明而採認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依據。⑷本院審酌原告為44年5月30日出生,自108年10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09年5月30日止,為原告可工作之期間。又我國基本工資於108年間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3,100元,109年1月1日起調整為23,800元,則108年10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2月又7日,以108年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原告可 得薪資為5萬1,513元(計算式:23,100×12÷365=759,759 ×7=5,313,23,100×2=46,200,46,200+5,313=51,513)。 而109年1月1日至109年5月30日止共4月又30日,原告可得薪資為118,600元(計算式:23,800×12÷366=780,780×30 =23,400,23,800×4=95,200,95,200+23,400=118,6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二者合計17萬113元,再依減 損之勞動能力22%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 損害3萬7,425元(170,113×22%=37,425),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右肩脫臼,精神上自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肄業,被告為高職畢業,再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原告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及兩造過失責任等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340元、勞動能力減損 損失3萬7,42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24萬3,765 元。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另車號000-0000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亦為肇事次因,故兩造行為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過失。是以,本院審酌兩造應有之注意程度、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0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駕駛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為55% 、40%、2.5%、2.5%。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何? ⒈如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萬3 ,765元,再依被告過失比例40%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 償金額應為9萬7,506元(計算式:243,765×40%=97,506)。 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用1萬9,450元部分,被告為抵銷抗辯等語,並提出百盛汽車材料修理廠估價單、鉅盛汽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修理相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211至215頁),查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賠償,與原告請求給付種類均屬金錢,且均無清償期之約定,兩造得隨時向對造請求,性質上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兩造復無不抵銷之特約,應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其所受損害可主張抵銷。而被告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零件4,750元、工資1萬4,700元,系爭車輛為102年5 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0月已逾6年,復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亦即超過耐用年數,其殘值以十分之一為度。準此,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75元,加 上工資1萬4,700元,共計為1萬5,175元,依原告過失比例55%計算為8,346元,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8,346元 ,經抵銷原告得請求之9萬7,50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 萬9,1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9,1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部分,因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