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8號
- 原告
- 張簡美楹
- 訴訟代理人
- 林盛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姝瑄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怡雯
- 被告
- 輻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錫廉
- 被告
- 潘錫淦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被告潘錫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輻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錫淦在道路駕駛車輛,因過失致其身體受傷,而向被告連帶請求損害賠償,核屬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有所請求,並為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且未經終局判決,依前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裁判,經徵詢兩造均表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47-448頁),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錫淦於108年5月31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辛亥路3段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地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不及,被告潘錫淦所駕駛之車輛遂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第10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及脊髓損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左髖股骨轉子間不穩定性骨折、左腳第三蹠骨骨折、左腳大拇指近端趾骨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2「項目」及「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潘錫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被告輻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輻新公司),係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被告輻新公司自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31萬7,546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1萬7,5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應負擔肇事責任不予爭執,惟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則爭執如下:
1、住院費用: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必須住院而支出住院費用,惟被告之賠償範圍應以原告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即以健保病房費用為必要費用,至原告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住院之病房升等費用84,000元,已逾必要範圍。
2、醫療費用:對於原告就診於新北仁康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271元,及就診於博群復健診所之醫療費用400元,不予爭執。惟爭執原告於108年7月12日起至楊龍駿婦產科主動要求針灸,並非西醫診斷行為,衡情亦非治療骨折之必要醫療行為。
3、看護費用:對於原告住院期間的看護費用即附表編號2「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6萬元不予爭執;亦不爭執原告於108年6月29日出院後之6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惟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已逾6個月,又其請求之費用為專業養護中心之費用,包含住宿之非必要費用,收費金額高於平均水平,看護費應以勞動部108年4月5日頒布之本國籍家庭看護工每月合理勞動條件薪資32,000元為標準,計算6個月之看護費用,計為192,000元為合理,是就附表編號3「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於192,000元之範圍內,不予爭執,逾此範圍及逾原告出院6個月後之看護費用(即附表編號4「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則均逾必要範圍。
4、醫療器材、耗材、營養品等費用:對於診斷書醫囑所提及所需之背架、復健器、助行器等費用不予爭執,是就附表編號6「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於20,252元範圍內尚屬合理,不予爭執,逾此範圍則無證據證明為必要範圍。
5、交通費用:原告所提車資,有部分係往返楊龍駿婦產科為針灸,或至他處為推拿,被告認均無必要,且依原告所主張起訖地查詢計程車車資,單趟金額約為95元,即使搭乘收費較高之台灣大車隊,往返亦僅需600元,與原告所主張之1,000元相去甚遠。
6、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原告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該部分費用。縱有請求,折舊之起算日亦應自出廠日起算。
7、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約72歲,已逾65歲法定退休年齡,無從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亦無可資證明得減少之勞動能力。
8、自110年4月2日起算將來1年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原告未提出實證證明後續醫療費用之必要性及確定必然發生,而自110年4月2日起算將來1年之看護費用已逾醫囑原告出院6個月需專人看護之範圍,並無必要。
9、非財產上之損害: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加害程度等情,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之。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潘錫淦於108年5月31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過失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系爭事故,並因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號誌運作時相表、行車紀錄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31至第67頁)。且被告潘錫淦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被告潘錫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交簡附民卷第5-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1頁、卷二第3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潘錫淦駕駛車輛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潘錫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被告輻新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潘錫淦與被告輻新公司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法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1、住院及醫療費用(如附表編號1):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業已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共31萬3,898元,並提出相應之萬芳醫院、新北仁康醫院、楊龍駿婦產科、博群復健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61至374頁)。被告對於原告就診於新北仁康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271元,及就診於博群復健診所之醫療費用400元,不予爭執;且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必須住院而支出住院費用,在扣除病房升等費用84,000元後之10萬6,392元【計算式:190,392元-84,000元=106,392元】內,認屬必要費用,不予爭執,上開各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就原告所請求就診於楊龍駿婦產科為針灸治療之費用共計84,000元,被告雖爭執並非必要費用等語如前,然經本院函詢楊龍駿婦產科,該婦產科函復:「病患(即原告)於108年7月12日來本院初診,主訴2個月前因車禍導致左側腓骨骨折、第十二胸椎至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已接受外科手術治療,前來本院希望能以針灸治療方式加速其身體的復原。」等語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頁),顯見原告確係在受系爭傷害之2個月後,前往楊龍駿婦產科求為針灸治療,而觀原告所提供之就診紀錄顯示,原告斯時雖同時接受西醫治療並為復健,然經原告表明:西醫醫療行為之重點在於檢查因骨折所生骨頭復原情形;復健則係就因骨折後固定關節所生關節僵硬與攣縮影響之活動力、肌力功能所進行之加強肌力及增進關節活動,避免肌肉萎縮;而原告進行針灸則主要是處理因骨折所生神經系統影響之復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包含第10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及脊髓損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左髖股骨轉子間不穩定性骨折、左腳第三蹠骨骨折、左腳大拇指近端趾骨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則原告因而接受針灸治療,處理因骨折所生神經系統之損害,自應認屬必要,被告所辯尚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至原告於萬芳醫院住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上所列病房費84,000元(本院卷一第262頁),為原告由健保病房轉至非健保病房(即升等為單人房或雙人房)之差額,此有萬芳醫院110年6月23日萬院醫病字第11000047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1頁)。並經該院以上開函文一併說明:「病人(即原告)......病況多處骨折較為嚴重、複雜,住院期間使用非健保房雖非必要,但有助於病況恢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1頁)。然醫院提供予病患之醫療內容均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異,且病房費用是否必要,應以病患受傷程度、住院期間長短、醫院容納空間限制等諸般因素綜觀考量,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涉及身體多處骨折,雖較為嚴重、複雜,住院期間非短,然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治療既已足敷原告醫療上之需求,醫院亦認為使用非健保房並非必要,則縱使用非健保房較有利於原告病況恢復,仍不能謂屬必要費用。原告在醫師未為醫療專業建議下,選擇入住自費雙人房及單人房,復未就其有何因應病情而須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求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病房費用差額之請求,即非必要。準此,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住院及醫療費用,於19萬8,0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如附表編號2至4):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需有專人24小時照護,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30=60,000】,業據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原告於108年6月29日出院後,因多處骨折(左側股骨、脊椎骨折)術後雙側下肢無力(下肢肌力約3至4分)無法自主自行活動,仍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期間為6個月等情,業經萬芳醫院以前開函文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於骨折或手術、傷口癒合復原至相當程度前,均無法獨力完成而仰賴他人協助,所需他人照護程度不低,暨斟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則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6個月之看護費用約為36萬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34萬461元,自應准許。被告雖抗辯此部分看護費用應比照本國即家庭看護工每月合理勞動條件薪資32,000元為計算,惟家庭看護工究與專業看護不同,在實際照護病人上專業度及工作內容亦有不同,於醫囑需專人全日照護之要求下,自難以家庭看護工之薪資比附援引。至原告另主張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因需有專人照護,而請求家屬看護費共計93萬8,000元之部分,已逾前開醫院函復需專人全日照護之6個月範圍,原告未能提出舉證證明該期間仍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則其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之賠償,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看護費用,於40萬461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醫療器材、耗材、營養品等費用(如附表編號5):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業已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醫療器材、耗材、營養品等費用共6萬1,904元,並提出相應之發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39至543頁)。被告對於診斷書醫囑所提及所需之背架、復健器、助行器等費用共計20,252元不予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其餘所主張費用,未能舉證說明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尚難認為屬系爭事故之賠償範圍。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醫療器材、耗材、營養品等費用,於20,2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證據證明為必要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交通費用(如附表編號6):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治療前期需坐輪椅,前往醫療機構診治均須搭乘無障礙計程車來回,業已支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交通費用共計36,120元,並提出相應之計程車收據、計程車駕駛人簽立之乘車證明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37頁、第547至549頁)。惟經逐條核對原告上開所提單據之開立日期與原告前往各醫療院所就診紀錄證明,可見原告前開搭乘計程車之日期,多與其前往各醫療院所就診之日期未符,前開搭乘計程車之日期中,不乏有原告當日未有任何就診紀錄之情況,或係原告因前往「推拿」而搭乘計程車之單據,尚與治療系爭傷害無關,原告雖提出計程車駕駛人簽立之乘車證明以說明某部分日期不符之緣由,然該說明內容尚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實際搭乘計程車之日期之證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提車資支出與系爭傷害間之關聯性,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5、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如附表編號7):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有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3,300元等節,固經提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收據暨明細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1頁)。然此據被告爭執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而不得請求此部分知損害賠償。經查,系爭機車非屬原告所有,而為訴外人樂倫所有乙情,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1頁),並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1頁),原告復未舉證有自訴外人樂倫受讓此部分債權請求權之情況,則原告既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請求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費用,即非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6、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如附表編號8、9):原告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然此據被告爭執原告已逾65歲而無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經查,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黃孔麗英出具之工作證明及打掃清潔費用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5頁)以證原告於105年至108年間有協助他人打掃清潔並獲報酬之事實,然被告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而此部分原告又無提出勞保投保資料或稅務資料可供參佐,尚難認定其真實。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1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是否尚有繼續工作之計劃實非無疑,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有之工作計畫,或確實受有收入損失等情,是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難認有據。再就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有無及其比例,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說明,而原告已逾退休年齡乙節業如前述,該部分縱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其損害亦無由自其不能工作之日起算至其退休年齡65歲,原告雖主張應以內政部統計處107年新北市簡亦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原告餘命約有15.75年,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身體狀況甚佳,粗估原告尚可工作至80歲,並以月薪15,000元計算而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9萬3,704元(原告僅請求53萬9,190元),然此均無相關舉證可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萬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3萬9,190元,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7、自110年4月2日起算將來一年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如附表編號10、11):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未來將支出醫療費用每月平均3,085元,一年共計37,020元【計算式:3,085元×12=37,020元】,並須支付家屬看護費730,000元【計算式:2,000元×365=730,000元】,業據被告爭執該支出並無必要如前。經查,參諸原告前開提出之醫療院所單據,自110年4月1日往前回溯半年,即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間共6個月內,原告仍陸續有前往萬芳醫院、新北仁康醫院、楊龍駿婦產科與博群復健診所就診之紀錄,且參楊龍駿婦產科前開回函,亦表示:「因病患(即原告)年紀較長且身體多處挫傷,需要較長的修復時間,目前仍在本院繼續接受中醫針灸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顯見原告未來仍有持續在上開各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審酌原告前開就診之情況,認應以上開6個月間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額13,165元【計算式:150元×6+12,000元+50元×2+165元=13,165元】(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表格,及第269、271、353至355、363、373至374頁所示萬芳醫院、新北仁康醫院、楊龍駿婦產科與博群復健診所費用單據)為計算,而得其每月平均支付之醫療費用約為2,194元【計算式:13,165元÷6=2,19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請求自110年4月2日起算將來一年之醫療費用,應以每月醫療費用2,194元為計算,計為26,328元【計算式:2,194元×12=26,328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2日起算將來一年之家屬看護費用,已逾前開萬芳醫院函復需專人全日照護之6個月範圍(見本院卷一第551頁),原告未能提出舉證證明該期間仍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其主張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之賠償,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自110年4月2日起算將來一年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於26,3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如附表編號1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非輕,歷經開刀、住院及數次復健,所受身心痛苦甚鉅,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中學學歷、育有一子三女,無須扶養之人,名下有一間房屋與一台汽車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外置限閱卷),綜合考量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財產所得資料(見外置限閱卷),及原告所受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被告過失程度、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9、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24萬5,104元【計算式:198,063元+60,000元+340,461元+20,252元+26,328元+600,000元=1,245,104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潘錫淦支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0日(見交附民卷第5頁)起;被告輻新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萬5,104元,及被告潘錫淦自109年5月20日起、被告輻新公司自109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本院准許之金額 1 108年5月31日起至110年4月1日間支出之住院及醫療費用 (不含國術館推拿費) 313,898元 198,063元 2 108年5月31日起至108年6月29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60,000元 60,000元 3 108年6月29日起至109年1月7日養護中心照護及耗材費用 340,461元 340,461元 4 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4月21日看護費用 938,000元 × 5 醫療器材、耗材、營養品費用 61,904元 20,252元 6 交通費用 36,120元 × 7 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維修費 7,953元 × 8 108年5月31日起至110年4月2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253,000元 × 9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539,190元 × 10 110年4月2日起算將來1年之醫療費用 37,020元 26,328元 11 110年4月2日起算將來1年之看護費用 730,000元 × 12 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0元 600,000元 總計 4,317,546元 1,245,1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