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林鈺琅、陳雅瑩、蒲心智
- 上訴人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王俊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吳逸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複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被上訴人 王俊凱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94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6月2日實行分配,惟該案債務人即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另一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執行費金額及其分配金額,於同年5月20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且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分配表2次序1、表3次序1、表4次序1之分配金額,剔除後對於上訴人仍有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仍具權利保護必要:⒈表1次序1之新臺幣(下同)22,428元係分配自上訴人公司存放於永豐商銀德惠分行及上海商銀龍山分行之存款,是上訴人就此應有訴之利益。 ⒉表2次序1之4,720元、表3次序1之92,787元、表4次序1之2,860元,雖係分配自訴外人愛客發有限公司(下稱愛客發公司)之銀行存款,惟愛客發公司係上訴人之控制公司,且上訴人亦係愛客發公司所積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一。若上訴人因愛客發公司之債務致使其所有之財產遭受分配,亦係屬利益第三人代償之情形,則如愛客發公司之財產被不當分配,將減少上訴人嗣後得受償之機會,尚難謂無訴之利益可言,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退步言之,縱原審 認為無從經由剔除上開分配金額而嗣後有得受償之機會云云,惟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 其清償之限度内,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是上訴人替訴外人愛客發公司清償後,得於清償限度内承受債權人對於訴外人愛客發公司之債權,倘該名債權人之可分配順位列於優先,則上訴人仍有受清償之可能,亦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豪雄間應有「背胎過戶」之約定: ⒈徐豪雄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訂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證3,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斯時為徐豪雄所有之臺 北市中正區公園段2小段133、134、135、136、1714、1715 、1718、171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遠低於市價之3,35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因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車站 周圍之精華地段,竟僅需3,350萬元(平均每間房屋約420萬 元),若謂被上訴人與徐豪雄間無背胎過戶之約定,實屬令人懷疑;縱認被上訴人與徐豪雄間僅就房屋為買賣而不包括 土地,若將3,350萬元之價金加計對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剩餘之保證債務1,867萬2,000元,應為5,217萬2,000元(平均每間房屋為650萬元),若以每間 房屋55坪計,則每坪約為11.81萬元,在寸土寸金之台北車 站周圍,仍顯屬極不合理之價格;依照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原證3),系爭不動產鄰近之房價, 於108年8月時為每坪73.4萬,則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約為9,652萬元(計算式:131.5028坪×73.4萬=9,652萬3055.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僅為3,350萬元, 與當時市價相差竟高達6,302萬元,可見徐豪雄係將系爭不 動產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 ⒉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買賣價金之交付,約定第一期、第二期價金為350萬元,第三期為價金為500萬元,第四期之2,500萬 元價金則特別約定「應用於代償乙方原貸款,如有餘額,應於取得原貸款銀行核發清償證明時給付。」。被上訴人就此辯稱所謂「原貸款銀行」係指訴外人新光銀行云云,惟上開約定上並未具體指明究係訴外人新光銀行或係和潤公司,尚難以得出「原貸款銀行即屬訴外人新光銀行」之結論;徐豪 雄與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協議書(上證6,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繳納對於訴外人新光銀行之1,500萬元抵押 債務,除可認係「背胎過戶」之約定外,第四期2,500萬元 價金扣除訴外人新光銀行1,500萬元債權後,所剩餘之1,000萬元尾款價金,應係用來代償訴外人徐豪雄另外對於訴外人和潤公司所負之2,867萬2,000元保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故難謂二者間並無「背胎過戶」之約定;因系爭買賣契約 有「背胎過戶」之約定,徐豪雄始將市價9,652萬元之系爭 不動產以3,3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同時由被上訴人承擔 系爭債務,故被上訴人向和潤公司所為之清償,係為自己之利益所清償,而非為上訴人之利益所清償,被上訴人清償後,不得再主張承受和潤公司之權利及參與本件分配。 ㈢和潤公司所主張之2,867萬2,000元債權(即系爭債務),其真正之債務人應為徐豪雄: 徐豪雄於103年6月11日設定抵押權起至107年6月4日簽訂分 期付款契約書止,主債務人愛客發公司、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台北日記公司等三間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訴外人徐豪雄;徐 豪雄為愛客發公司唯一之董事,並透過轉投資之方式,使愛客發公司成為上訴人、台北日記公司之股東,即三間公司具備控制及從屬關係,故徐豪雄控制訴外人愛客發公司,再由愛客發公司控制上訴人,並另外分別由愛客發公司及上訴人共同控制台北日記公司。由此可知,愛客發公司、台北日記公司及上訴人,實質上均係由訴徐豪雄所控制,而屬「一人集團」;訴外人徐豪雄利用身兼三間公司實質負責人之地位 ,並以自己及上訴人、愛客發公司、台北日記公司之名義,向和潤公司簽訂保證書、本票、分期付款契約書,實質上均係訴外人徐豪雄之個人債務,亦即訴外人徐豪雄假以公司法人簽約之名義,行個人借貸之實,因此和潤公司所主張之系爭債務,其真正之債務人應為訴外人徐豪雄一人。 ㈣縱認上訴人仍應負清償之責,惟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為保證人,因此上訴人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係屬無效,應由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即徐豪雄單獨自負保證責任: ⒈徐豪雄以上訴人之名義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而上訴人並無得為保證人之章程規定,亦非依相關法律得為保證,依照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及穩定公司財務之 立法意旨,上訴人所為連帶保證人一事,係屬無效,應由徐豪雄單獨自負系爭債務之保證責任。 ⒉又公司法雖未就公司得否為共同發票人之行為設有規定,然上訴人單純為愛客發公司之4,800萬元債務共同簽發本票, 裝潢工程亦係由愛客發公司所取得,上訴人在此筆交易中並無享有任何利益,僅係單純負有本票債務給付之義務,實質上與保證及設定擔保物權無異,均足以影響上訴人之財務,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由徐豪雄單獨自 負本票債務之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2萬2,428元、表2次序1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4,720元、表3次序1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9萬2,787元、表4次序1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2,860元,均應予剔除。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舉實務見解,案件内買受人承受抵押債務均為買賣雙方所約定,亦即縱有買受人承受抵押債務(俗稱背胎過戶)之不動產交易方法,亦須買賣雙方有所約定。然系爭買賣契約中根本無此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推測之語,即謂系爭買賣契約有所謂「背胎過戶」之約定。 ㈡基於契約自由,被上訴人與徐豪雄之買賣價金約定如何,不容他人任意置喙,所謂『徐豪雄與被上訴人間不動產交易有所謂「背胎過戶」之約定』,純屬上訴人之臆測。 ㈢一人擔任多數公司負責人,實務上並不少見,如以此即稱公司之債務均為負責人之私人債務,顯然無據;況且,上開債務係購買價值4,300萬8,000元之裝潢工程用於訴外人愛客發公司,目的明確,如何能稱之為係訴外人徐豪雄之個人借貸?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和潤公司之債權,真正債務人為訴外人徐豪雄乙節,係上訴人片面猜測,毫無依據。 ㈣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應代償徐豪雄對於和潤公司保證債務之約定,反而是於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第1項約定 :「簽訂本契約時,本買賣標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最後一期貸款未支付,賣方(按即徐豪雄)允諾108年2月11日繳清最後一期貸款後,負責向和潤公司取得清償證明並辦理塗銷抵押權」;且於其後徐豪雄無法向和潤公司取得清償證明並辦理塗銷抵押權時,其再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保證系爭不動產與台南不動產是分別貸款,分別與和潤公司簽訂契約及分別設定抵押,兩者間並無相互擔保等約定,均足見被上訴人無代償徐豪雄對於和潤公司保證債務之情形,上訴人捨上開二文件之明文記載,無端推測被上訴人與徐豪雄間存有背胎過戶之約定,顯然無據。㈤上訴人稱其單純為愛客發公司之4,800萬元債務共同簽發本票 ,並未享有任何利益云云,縱屬為真(僅為假設語氣),然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2號、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裁判意旨,上訴人仍不得脫免其發票人責任,自更無所謂就此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條規定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9487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109年4月29日製作,定於109年6月2日實行分配之 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所列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2萬2,428元、表2次序1所列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4,720元、表3次序1所 列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9萬2,787元、表4次序1所列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2,860元,均應予剔除;㈢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徐豪雄於103年6月11日,將斯時為其所有之臺北市中正區公園段2小段133、134、135、136、1714、1715、1718 、1719建號(即系爭不動產,11493號卷頁107至111)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和潤公司。 ㈡上訴人與台北日記公司、徐豪雄於107年5月30日,與和潤公司共同訂定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在4,800萬元 之額度內,擔保愛客發公司對和潤公司於同年6月4日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11493號卷頁113至117)所生之價金、手續費、票款、墊款、利息、遲延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從屬債務及其他給付等一切債務,並由愛客發公司與上訴人、台北日記公司及徐豪雄於107年5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面額4800萬元,到期日108年2月11日,下稱系爭本票)予和潤公司。嗣愛客發公司邀同上訴人、台北日記公司及徐豪雄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6月4日與 和潤公司訂定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價值4300萬8,000元之裝潢工程一批。 ㈢愛客發公司嗣未依約付款,尚欠2,867萬2,000元未清償(即系爭債務),和潤公司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8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執該裁定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55616號),因上訴人與愛客發公司、台北日記公司及徐豪雄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司執助2176號卷)在案。 ㈣徐豪雄於108年1月22日與被上訴人訂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11493號卷頁49至56),將系爭不動產 以3,35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約定第一期、第二期價金 為350萬元,第三期為價金為500萬元,第四期之2,500萬元 價金(第四期尾款部分並勾選:「應用於代償乙方原貸款,如有餘額,應於取得原貸款銀行核發清償證明時給付」),徐 豪雄於108年3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 ㈤和潤公司另以被上訴人甲○○為相對人,上訴人、愛客發公司 及台北日記公司為關係人,就未清償之系爭債務,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亦經本院於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裁定准許在案。 ㈥和潤公司於108年12月24日將對債務人愛客發公司及其連帶保 證人之相關債權及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權利即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甲○○。(債權讓與證明書,司執助217 6號卷) ㈦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為22,428元、表2次序1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為4,720元、表3次序1所列被 告之分配金額為92,787元、表4次序1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為2,86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2次序1、表3次序1、表4次序1之分配金額,不具權利保護必要: 按我國實務上目前就人民之訴權,採具體訴權說(即權利請求權說),認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己判決之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其內涵包括: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之必要、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等三要件,前二者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後者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其中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因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該訴有保護之必要。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時,應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性質上為形成訴訟,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故判決結果對原告與被告間債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因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於可藉由分配表之變更,使原告取得變更後與變更前在分配表上所列受償金額之差額利益,如依原告之聲明,其在變更後並無從取得較變更前為增加分配金額之結果時,即應認無訴之利益。是苟原告對分配表所載被告債權額不同意,然自己分配額或應發還之餘額並不增加者,仍應認並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又此項訴之利益之審酌,無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原告時,自均有其適用。易言之,對分配表異議,須主張增加自己之分配額或受發還額始得為之。如僅主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額,但自己之分配額或受發還額並不增加者,自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2次序1、表3次序1、表4次序1之債權分配金額之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然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並無可受分配之金額,且縱依上訴人聲明請求剔除上開系爭分配表項次之債權,不予列入分配後,將該等債權原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分配予系爭分配表其餘項次債權之分配既有未足,即無餘額可再發還予執行債務人愛客發公司,遑論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猶執前詞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表2次序1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4,720元、表3次序1所列被告 之分配金額92,787元、表4次序1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2,860 元,即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而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中有「背胎過戶」之約定,訴外人徐豪始將系爭不動產以33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債務,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訴外人徐豪雄於108年1月22日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3,35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 約定第一期、第二期價金為350萬元,第三期為價金為500萬元,第四期之2,500萬元價金(第四期尾款部分並勾選:「應 用於代償乙方原貸款,如有餘額,應於取得原貸款銀行核發清償證明時給付」),徐豪雄於108年3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自堪憑採(11493號卷頁49 至56)。惟細繹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並無就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應隨同移轉由被上訴人負擔、或被上訴人應代償徐豪雄對和潤公司保證債務之約定,此有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至上訴人固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顯低於市價,足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豪雄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有背胎過戶之約定云云,惟被上訴人與徐豪雄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約定縱認低於市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亦難逕謂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即等同有背胎過戶之約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等間確有達成背胎過戶約定之合意之相關事證,是上訴人僅憑此遽認上情,顯屬率斷,洵無足採。上訴人又以前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二、價額及付款表」之第四期尾款約定代償訴外人徐豪雄原貸款,如有餘額,應於取得原貸款銀行核發清償證明時給付,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豪雄簽立之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光銀行之1,500萬元貸款,並由尾款中扣除, 即可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豪雄約定買賣價金內即包含被上訴人應向抵押權人清償之數額云云,然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既書以明文:「代償訴外人徐豪雄『原貸款』,如有餘額 ,應於取得『原貸款銀行』核發清償證明時給付」等語,是其 代償之對象顯非和潤公司自明,再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3條第1項:「簽訂本契約時,本買賣標的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最後一期貸款未支付,賣方(即徐豪雄,下同)允諾108年2月11日繳清最後一期貸款後,負責向和潤公司取得清償證明並辦理塗銷抵押權」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茲就…賣方承諾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和潤公司 貸款清償完畢後,取得清償證明並塗銷抵押權,因和潤公司拒絕開立,為此雙方約定賣方保證系爭不動產與台南不動產是分別貸款,分別與和潤公司簽訂契約及分別設定抵押,兩者間並無相互擔保。及賣方同意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光銀行尚欠貸款,由買方負責繳納並同意由尾款中扣除,而均未見其等間有何應由被上訴人代償徐豪雄對於和潤公司保證債務之約定等節,亦有該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是以上訴人捨上開契約明文,空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中有「背胎過戶」之約定,訴外人徐豪雄始將系爭不動產以33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債務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債務真正債務人應為徐豪雄,及依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上訴人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係屬無效,不應由上訴人負保證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 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與公司法之規範 各有不同之功能,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至於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發展,保護股東利益而設計。倘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係為票據上所未記載之保證而簽發對其不生效力,則除破壞票據之流通性外,並嚴重損及交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公司在票據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發票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之意思,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與台北日記公司、徐豪雄,與和潤公司共同訂定系爭保證書,約定在4,800萬元之額度內,擔保愛客 發公司對和潤公司於同年6月4日簽訂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手續費、票款、墊款、利息、遲延息、損害賠償、違約金、從屬債務及其他給付等一切債務,並由愛客發公司與上訴人、台北日記公司及徐豪雄於107年5月30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4800萬元,到期日108年2月11日)予和潤公司。嗣愛客發公司未依約付款,尚欠2,867萬2,000元未清償(即系爭債務),和潤公司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8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執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55616號),因上訴人與愛客發公司、台北日記公司及徐豪雄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司執助2176號卷),又和潤公司於108年10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 對愛客發公司及上訴人之銀行存款債權等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且和潤公司於同年12月24日將對債務人愛客發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相關債權及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權利即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證書、分期付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案可稽(本院卷第119-129、125頁),已堪採信。次查,觀諸系爭本票記載,上訴人乃共同發票人,並有上訴人公司暨負責人之印文,且票上並無記載何保證之文義等節,此有系爭本票影本1份在案可證(9487號卷附) ,則上訴人公司在系爭本票上所為形式上應合於共同發票之規定,且系爭本票上復無何保證字樣之記載,自難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目的係作為保證而逕認其無效,且縱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既合於共同發票行為之形式,非法所不許,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認為應由徐豪雄自負保證責任之餘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足取。再者,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既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法人之負責人僅係代表法人而已。上訴人固主張徐豪雄控制愛客發公司,再由愛客發公司控制上訴人,系爭債務之實係其個人債務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系爭本票所載之上訴人、徐豪雄等欄位,即分別蓋印公司之大小章及徐豪雄個人印章,所表彰者即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所為之行為,上訴人徒以上詞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1所列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2萬2,428元、表2次序1所列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4,720元、表3次序1所列被上訴人 之分配金額9萬2,787元、表4次序1所列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2,860元,均應予剔除,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潘惠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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