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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林春鈴李桂英王沛元
  • 法定代理人
    蕭宇翔、許承男

  • 上訴人
    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臺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宇翔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男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060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先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保證金及罰鍰等,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命: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租金6,723,124元、保證金1,420,000元,合計8,143,124元,及其利息;②就該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於被上訴人 以2,750,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 以8,143,124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③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執以對上訴人假執行,上訴人為免假執行,遂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提存擔保金8,143,124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 保,經本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5459號提存在案(下稱 系爭擔保金)。上訴人對於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月24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744號判決廢棄系爭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租金本息部分之判決暨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於第一審之訴(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三審判決)。 ㈡系爭擔保金中關於租金請求部分之反擔保原因已於系爭二審判決時消滅,故上訴人於判決翌日即107年1月25日隨即向本院聲請取回該部分擔保金,並未怠於聲請取回擔保金。嗣本院提存所扣除經強制執行之部分後,於107年9月28日以107 年度取字第2133號准許上訴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中之6,582,019元及利息5,349元。上訴人於106年9月18日提存時起至107 年9月28日領回時止共375日之期間內,受有週年利率5%共計 332,268元之利息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2,26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說明從何處取得擔保金及與何銀行往來,用以證明確實有受週年利率5%利息之損害。又系爭 二審判決已於107年1月24日判決廢棄系爭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租金及其利息之部分,上訴人自同日起即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卻怠於聲請返還、且於聲請取回時又漏未計算利息金額,以致被本院提存所駁回,可見上訴人自107年1月24日起之利息損失均與被上訴人之假執行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0,062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2,206元。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 由可知,因原告所假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為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故不問原告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另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又被告請求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即非不得請求原告自損害發生即提存時起,加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此項利息與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提存 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之規定不同,倘後者之利息低於前者之利息,被告尚得請求賠償其差額,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應與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而供擔保一節有相當因果關係,尤其原告負有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應嚴格認定因果關係,始能合理控制其責任範圍。 ㈡上訴人主張欄一、㈠所示系爭一、二、三審判決結果,以及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以免系爭一審判決之假執行,而於106年9月18日提存擔保金8,143,124元一情,有判決書、提 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1頁),首堪認定。又系爭 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租金本息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已於107年1月24日經系爭二審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上訴人隨即於翌日即107年1月25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度司聲字第183號以:上訴人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等語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本院法官以107年度事 聲字第73號裁定以:系爭二審判決廢棄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為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已告確定,上訴人亦無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該廢棄部分供擔保原因消滅等語為由,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裁定系爭擔保金在6,723,124元之範圍內應予發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7 月3日以107年度抗字第72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於 同年7月23日確定,有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下 稱系爭發還裁定,見本院卷第23-37頁),且經本院調卷核 實無誤。在上開106年9月18日提存日起至107年1月24日假執行宣告廢棄日止共128日之期間內,上訴人有供擔保以免假 執行之必要,其利息損害與為免假執行而預供擔保一節有因果關係。然而,上訴人自107年1月24日假執行宣告被廢棄時起即可行使權利,其自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起縱受有利息損失,亦非因免假執行預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故認上訴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應僅至107年1月24日。 ㈢嗣上訴人執系爭發還裁定於10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取回系爭擔保金,本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取字2133號受理後 ,於同年8月20日以: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二審判決勝訴之保 證金本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處已就保證金本金1,420,000及利息部分核發扣押命令,但其中利息之具體金額未經 執行處計算並核發收取命令等語為由,否准上訴人之聲請,惟經上訴人聲明異議,提存所自系爭擔保金全額8,143,124 元扣除執行處107年9月4日收取命令算定之本息金額1,561,105元後,於同年9月7日發函准許上訴人取回系爭擔保金餘款6,582,019元及利息,於同年9月11日分別送達兩造並待提存法第24條第1項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經過後,於同年9月21日於取回請求書批註准予取回擔保金餘款6,582,019元及利息 ,並於同年9月28日由書記官交付予上訴人代理人沈明達律 師等情,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上訴人隨即於同日前往臺灣銀行辦理領取手續,經臺灣銀行於同日簽發面額6,587,368元之本行支票(擔保金6,582,019元+活期存款利息5,349元 =面額6,587,368元),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 頁)。惟上述取回系爭擔保金之作業時間,係因被上訴人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後,須計算扣押之利息金額、確認扣押範圍所致,此與上訴人最初為免假執行而預供擔保一節已無因果關係。 ㈣據此,上訴人在106年9月18日提存日起至107年1月24日假執行宣告廢棄日止共128日之期間內,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115,411元(6,582,019×5%×128/365≒115,411), 扣除臺灣銀行給付之活期存款利息5,349元,尚有差額110,062元。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0,062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10,062元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人求為廢棄並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2,206元,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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