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建豐、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黃建豐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陳鵬宇 黃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94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4日夜間7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2195號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出入口處,因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撞及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發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甲○○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輛嗣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1萬5077元(含工資費用1萬1960元、塗裝費 用2萬1637元、零件費用8萬4480元),業經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6884元,11萬5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萬2180元,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是計程車司機,車禍發生時是在路邊紅線臨時停車、讓乘客在事故地點下車,系爭車輛距離路邊邊線沒有超過40公分,該處是四線車道,上訴人在慢車道,在起駛前上訴人已經打左轉燈號,有看左右前後、左後照鏡有無來車,行駛中往前緩慢準備變換車道時,這時候甲○○駕駛之車輛右 彎,上訴人發現時又把方向盤往右轉,兩車撞擊點應該是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具體碰撞點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承認自己有過失,甲○○亦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未以燈光喇叭趴警示等過失 ,請求審酌肇事責任比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有誤,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所駕駛2195號營小客車,距離路邊邊線不超過40公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所駕駛之2195號營小客車與甲○○駕駛之系爭 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被上訴人已賠付訴外人振發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駕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26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9、49-73、77頁) ,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駕駛2195號營小客車不慎致發生車禍,於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上訴人駕駛2195號營小客車,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撞及系爭車輛肇事,且上訴人亦自承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振發公司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上訴人雖稱已有注意來車云云,並無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2195號營小客車係屬行駛狀態並非起駛前云云,此已與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自陳:我駕駛2195號營小客車行駛於重新路4段往重安街方向行進,行駛 至上述地址前乘客要求於該處下車後,於該處剛起駛前撥打左轉方向燈,2195號營小客車左前車頭就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車框發生碰撞等語有所出入,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且自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所駕駛之2195號營小客車車身有部分跨越路面邊線,已進入甲○○所駕駛轉彎前之車道,撞擊點是在系 爭車輛右後車尾車框(見原審卷第59、65頁),系爭車輛已轉彎至上訴人駕駛2195號營小客車左前方,上訴人應可得注意系爭車輛動態,卻未及注意,明顯具有過失。且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起駛前」之文義,除了車輛處於發動但為停止狀態外,亦應解為包括結束停止狀態後剛起步之情形,本件上訴人駕駛2195號營小客車下客後剛起步即因未及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㈢上訴人另主張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等規定而 有過失,本院認無法採信之理由,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駕駛2195號營小客車行駛慢車道,當時在甲○○駕駛 系爭車輛右側,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應該要注意右方有無行 人或是車輛,有違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等規 定而有過失等語,經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 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 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同規則第183之1條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 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 ⑶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明確記載,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邊線」而非「車道線」,且該「邊線」距離人行道僅1.5公尺(見 原審卷第45頁),又自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該標線是白色實線(見原審卷第59頁),參上訴人亦自陳該標線是15公分寬(見本院卷第90頁),該標線既為15公分且距人行道僅1.5公尺 ,則依前揭規定,該標線應定性為路面邊線而非快慢車道之分隔線,是上訴人臨時停車之處係路面邊緣而非慢車道,上訴人主張其係在慢車道即屬無據,甲○○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固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有誤 ,但又明確表示不願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復未為其他舉證證明,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另主張該標線遭塗銷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並經函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10年9月24日函覆本院:權責單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並無塗銷紀錄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5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誤會,一併敘明。 2.上訴人主張甲○○應可清楚知道上訴人駕駛2195號營小客車之位 置,上訴人是緩慢往前變換車道並顯示左轉燈號,甲○○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等語,經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輛前方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 ⑵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所駕駛之2195號營小客車車身有部分跨越路面邊線,進入甲○○駕駛系爭車輛轉彎前之車道,撞擊點 是在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車框,系爭車輛已轉彎至上訴人駕駛2195號營小客車左前方,業經認定如前,且上訴人所駕駛之2195號營小客車臨時停車位置是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停車處亦在甲○○駕駛系爭車輛後方,並非前方,實難課予甲○○應注意 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有車輛臨停之義務,且物理上亦非甲○○注意 力所及之處,且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所駕駛之2195號營小客車車身有部分跨越路面邊線,進入甲○○駕駛系爭車輛轉彎 前之車道,上訴人方為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動態之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上訴人主張甲○○驟然轉換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2項規定而有過失等語,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上訴人固主張甲○○驟然轉換車道,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僅憑甲○○駕駛系爭車輛欲轉入停 車場,即屬驟然轉換車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經查:上訴人所處並非車道而屬路面外側邊緣,業經認定如前,則與汽車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等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經查:上訴人所處並非車道而屬路面外側邊緣,業經認定如前,且交岔路口應指車道間之交會處,此與本院函詢新北市交通局,函覆車道係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交岔路口係指各車道幹道與支道交岔處,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輝首馥大樓)停車場出 入口(即本件車禍發生處)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之 交岔路口等語,亦同此認定,且上訴人就甲○○未顯示方向燈等 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舉證說明,則上訴人據此條主張甲○○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未依規定而有過失,即無法採認。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送修,原告依約賠付該車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萬1960元、塗裝費用2萬1637元及零件費用8萬44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23-26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 廠日為106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5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計3年3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萬85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1萬1960元、塗裝費用2萬1637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萬2180元(計算式:18583+11960+21637=52180)。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2180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480×0.369=30,0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480-30,066=51,414 第2年折舊值 51,414×0.369=18,9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414-18,972=32,442 第3年折舊值 32,442×0.369=11,9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442-11,971=20,471 第4年折舊值 20,471×0.369×(3/12)=1,8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471-1,888=18,5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