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蔡政哲、蕭涵勻、林承歆
- 法定代理人林志峰
- 上訴人黃清河、黃亮瑄、黃盈瑄
- 被上訴人曄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黃清河 黃亮瑄 黃盈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夏元一律師 被 上訴人 曄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前與被上訴人曄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澤公司)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2年5月3日簽訂租賃契約,租期 自102年5月3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6萬3,000元,租期屆滿後,兩造續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6萬7,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林志峰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曄澤 公司表示業務欠佳請求變更承租範圍及調降租金,兩造則於107年12月1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議定自107 年12月1日起變更承租範圍,且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4 月30日止,調降每月租金為4萬元,僅先收取租金2萬5,000 元,剩餘1萬5,000元部分暫列應付款。詎曄澤公司自109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前即搬離,故曄澤公司應賠償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2萬元、短少給付14個月之租 金總計21萬元、未繳納109年1月電費1萬2,361元、109年1月至4月管理費9,392元、回復原狀之費用3萬5,435元,扣除押租金12萬6,000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26萬1,188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1,188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既已明確約定待曄澤公司業務改善時再支付應付款1萬5,000元,此即為付款之條件,然曄澤公司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之業務收入均無獲得 改善,甚至不堪虧損始搬離系爭房屋,故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又兩造既已於109年2月提前終止租約,並搬離系爭房屋,自不必再負擔109年2月至4月之管理費7,044元。至於兩造並無約定於交還系爭房屋時,須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3萬5,435元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3,709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7 ,479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先前其與曄澤公司就系爭房屋於102年5月3日簽訂 租賃契約,租期自102年5月3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每月 租金6萬3,000元,租期屆滿後,兩造續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6萬7,000元, 並由林志峰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曄澤公司表示業務欠佳請求變更承租範圍及調降租金,兩造則於107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議定自107年12月1日起變更承租範圍,且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調降每月租金為4萬元,僅先 收取租金2萬5,000元,剩餘1萬5,000元部分暫列應付款,兩造已於109年2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短少給付14個月之租金 之數額總計21萬元、109年2月至4月管理費之數額7,044元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同意書之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57至15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同意書固載明:「因承租戶(曄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業業務欠佳商討減輕財務負擔,經出租人(原租約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同意事項如下:原簽訂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4月30日止。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變更承租範圍如附件一,租金調降為每月新台 幣肆萬元整,甲方同意每月部分租金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暫列承租人(原租約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應付款,待業務收入改善再支付甲方,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4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57頁),然此係因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為4萬元,上訴人鑒於曄澤公司之營運狀況 而同意曄澤公司延後清償各期租金1萬5,000元,並非免除曄澤公司給付該部分租金之義務,此可從前開約定係載明「暫列承租人應付款」可知,法律行為既已發生效力,尚難認「業務收入改善」為給付剩餘租金之條件。且曄澤公司依系爭租約本有於租賃期間每月給付全額租金4萬元之義務,上訴 人係基於體恤曄澤公司業務欠佳之困難,為與曄澤公司共體時艱而接受曄澤公司緩期付款之請求,亦非係以「業務收入改善」作為給付之期限。是系爭同意書所載「業務收入改善」並非條件及期限,即無須探究條件是否成就或清償期是否屆至之問題,如上訴人於相當期間經過後始向曄澤公司請求給付剩餘租金,應認與系爭同意書之體恤曄澤公司業務狀況困難之目的不相違背,而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生租賃關係亦已於109年2月1日終止,迄今已距離有兩年之時間,並考量兩 造就系爭房屋既已無租賃關係存在,除本件訴訟外,應不會再有其他因系爭租約所生之紛爭,實應釐清並結算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應認上訴人得向曄澤公司請求剩餘未給付之租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租金21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14月=21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交還租賃房屋時,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即地面重新鋪設同類型地板、牆面重新粉刷、燈具如有更換要回覆原類型」(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兩造所約定回復原狀之項目為地面重新鋪設同類型地板、牆面重新粉刷、燈具更換,然查原告提出之單據(見原審卷第103、107頁),施作項目為全室木作隔間拆除、線路廢除工程、房間電燈開關、插座線路、網路線、保全系統線路、安裝門磁扣開關,與兩造所約定回復原狀之內容無涉,則上訴人自無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施作費用。至於被上訴人先前已於109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稱:「又依出租人提供之 附件,一如雙方早先之約定,倘退租後,我方未回復原狀拆除隔間時,同意支付出租人15000元作為拆除之補貼,此點 ,我方無爭議。」(見原審卷第77頁),亦可知被上訴人同意就退租時拆除隔間所生之費用支付1萬5,000元作為拆除費用之補貼,故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此部分之補貼,則上訴人就回復原狀之費用僅得請求1萬5,000元,就超出之部分即2 萬435元尚無所據。 ㈢、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義務,故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仍應給付109年2月至4月管理費7,044元等語,然依系爭租約第9條 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僅就地面重新鋪設同類型地板、牆 面重新粉刷、燈具更換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租約亦已於109年2月1日由兩造合意終止,被 上訴人亦已交還鑰匙及返還房屋,是被上訴人既自109年2月1日起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無須再就109年2月至4月之管理費負擔任何義務,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系爭租約第16條:「乙方如覓有保證人,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51頁),可知曄澤公司如因系爭租約而須負擔任何債務,林志峰亦應就曄澤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曄澤公司應給付先前短少之租金21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約定,林志峰亦應就此負擔連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林志峰應再連帶給付21萬元,應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短少租金給付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09年9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3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已確定之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1萬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何嘉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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