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許純芳、石珉千、杜慧玲
- 法定代理人洪主民
- 上訴人曾允立
- 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曾允立 訴訟代理人 蔡素玉 被 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李律旻 王竹君 何媃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洪主民,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第10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末四碼9007,下稱系爭信用卡),民國91年間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1年度北簡字第16237號判決(下稱91北簡判決)判命伊應給付台北銀行新臺幣(下同)164,437元,及其中152,521元自9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85%計算之利息(下稱164,437元本息)。嗣台北銀行於94 年間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164,437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就系爭債權聲請對伊為強制 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2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冬字第163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91北簡判決未對伊合法送達,並未確定,且所判命伊給付之信用卡帳款係他人盜刷,伊並無清償義務。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109年12月18日以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追加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9年3月間申辦系爭信用卡積欠信 用卡簽帳款164,437元本息等情,業經本院以91北簡判決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且對上訴人送達後,未據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受讓系爭債權之伊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又縱上訴人所言遭盜刷系爭信用卡之情屬實,亦發生於91北簡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上訴人仍不得於本件加以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91北簡判決未合法送達,且系爭信用卡遭盜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並不存在,茲訴請確認之,遭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茲查: ㈠91北簡判決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 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 且司法院 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 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 」,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判決如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當事人於該判決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37 號裁定參照)。 2.查台北銀行以上訴人積欠系爭信用卡帳款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本院於91年10月19日以91北簡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164,437元本息,經對上訴人91年11月27日至95年7月16日期間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送達,該判 決於91年11月29日確定,有卷附判決書、遷徙紀錄查詢及確定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15、49至51、117頁)。雖該訴訟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但91北簡判決之送達既經發給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又僅稱其曾就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一節向高雄陽明派出所報案,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送達住址非其住所,依上說明,仍應認該判決已對上訴人合法送達,且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㈡上訴人得否對已確定之91北簡判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當事人不得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明。所謂同一事件,係指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請求,而其聲明同一、正相反或可以代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797號裁定參照)。另所謂繼受人,包括當事人之 一般繼承人及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 2.查台北銀行前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信用卡帳款,經91北簡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164,437元本息確定,既如前述, 對上訴人與台北銀行已有既判力,上訴人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台北銀行於94年間與富邦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債權即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雖非91北簡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惟既合法受讓該確定判決所載債權,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與上訴人同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以系爭信用卡遭盜刷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即以91北簡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應已為91北簡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起訴並非合法。 3.況上訴人高雄地院110年度雄簡字第658號判決駁回伊對被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在該事件二審程序(案列高雄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追加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即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冬字第16318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進行強制執行(見高雄地院上開二審卷第123、131頁),高雄地院以追加之訴已受91北簡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為由,於110 年2月16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追加之 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10年度雄簡字第658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益徵本件確認之訴,亦非合法。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而為實體上駁回之判決,於法雖有未洽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以判決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玉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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