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許純芳、石珉千、杜慧玲
- 法定代理人洪主民
- 上訴人曾允立
- 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曾允立 訴訟代理人 蔡素玉 被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李律旻 王竹君 何媃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洪主民,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第10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自 明。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 又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2月22日核發之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冬字第163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伊之債權不存在,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係被上訴人持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6237號判決(下稱91北 簡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換發,但該判決未對其合法送達,且該判決所認定之信用卡帳款係遭盜刷,該判決所示之債權(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以強制執行,對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㈡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225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204頁)。核其上開追加,無非係主張被上訴人 於高雄地院之系爭執行事件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由 執行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依上說明,上訴人於二審所為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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