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禮誠、本捷企業有限公司、陳秀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禮誠 訴訟代理人 江欣澤 被上訴人 本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如原證一之報價內容,並依報價內容支付新臺幣(下同)1,263,465元之檢驗費用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報價單,系爭檢驗費用),檢驗費用係以貨值美金1600萬元估算;但因出售 計畫延宕,致無法即時由中國檢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行出證(檢驗證書)作業,於107年5月由雙方協商由原告另支付50萬元做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替代原質押之保證票,確保出證資格得以展延;但礙於整體太陽能產業萎縮,致計畫迄今無法執行,上訴人於109年5月份起不斷電話聯繫被上訴人窗口,希望確認終止並返還保證金,並於5月21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計畫終止事宜,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6月8日與本案聯繫窗口熊翼碰面商討亦無共識;另於6月11日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6月19日返還該筆保證金,亦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 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委託被上訴人檢驗 費用初始預估貨值為美金1600萬元,故系爭報價單上記載「以貨值USD16,000,000元估算」,並於系爭報價單上另有標 註「若貨值有發生變化…重新計算後增減差額。」。然上訴人委託檢驗案件,最終貨值是認為「USD41,000,000元」, 因此,被上訴人有與負責此案上訴人員工王家正確認,兩造之前於106年2月21日在貨值變動成USD41,000,000元時,重 新合意服務費為275萬3900元,含5%稅則為289萬1595元,有 2017年2月21日新報價單可證(下簡稱系爭新報價單)。是故 ,上訴人才會再於107年6月14日匯給被上訴人50萬元充作服務費之一部分,因上訴人一直找不到該批貨物於中國之買主,亦因此中檢公司遲遲不能開立證明書,上訴人迄今亦不願給付被上訴人剩餘尾款112萬8,130元(計算式:2,891,595 元-1,263,465元-500,000元=1,128,130元)。上訴人主張請 求返還保證金50萬元云云,並非實在。系爭50萬元本屬被上訴人服務費,被上訴人毋庸返還。更何況,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服務費112萬8,13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依原審被證一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第79頁)依貨值美金1600萬元計算,檢驗費用為126萬3,465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 ㈡雖原審被證一系爭報價單另有標註「若貨值有發生變化…重新 計算後增減差額。」(見原審卷第79頁),但係指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賣出去予第三人時,依出賣第三人之貨值重新計算檢驗費用,並有原審被證三系爭新報價單計載貨值以美金4100萬元計算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惟系爭貨物因出售計畫延宕,一開始存放於台中港之保稅倉庫,現已全部報廢(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5頁),已無出口檢驗之需要,故本件自不生原審被證一系爭報價單標註「若貨值有發生變化…重新計算後增減差額。」所稱因貨值變化,需重新計算檢驗費之情形,上訴人自無須依4,100萬元貨值計算而再給付檢驗 費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已以台北榮星郵局第59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該專案,並請求返還保 證金50萬元,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至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50萬元保證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