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弛基科技有限公司、孫世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弛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世昌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羅盛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8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孫世昌(即上訴人弛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28萬5,040元,及 自民國97年7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被上訴人持本院96年度 北簡字第23219號和解筆錄及債權憑證,聲請就孫世昌對上 訴人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8月25日109年度司執字第90895號核發執行命令,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禁止孫世昌對其在上訴人之出資額、股東盈餘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上訴人就孫世昌上開出資額、股東盈餘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上訴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等節,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089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被上訴人私法上之權利受有不能行使之危險,其提起確認之訴訟,始得將此危險不安之地位除去,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孫世昌對於上訴人有3萬元之出資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孫世昌包含其對上訴人出資額在內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嗣經上訴人以孫世昌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惟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已載明董事即孫世昌出資額有3萬元,上訴人所稱與該登 記不符,自有確認其有出資額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孫世昌對上訴人有3萬元之出資額 存在。 二、上訴人辯以:出資額3萬元實際出資人為孫世昌之母即訴外 人劉惜,孫世昌與劉惜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孫世昌僅為登記名義人,從未曾入股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此參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93條第2項第10款規定自明,公司法第12條更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件依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孫世昌為上訴人之出資額3萬 元股東兼董事(見原審卷第41頁),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孫世昌對上訴人有3萬元出資額存在乙節,已為相當之舉證 ,上訴人既否認上開事實,則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以盡舉證之責。 ㈡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提出 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卷第17頁),主張孫世昌與其母劉惜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上開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而上訴人迄未提出文書原本,復未以其他方法證其真正,則該契約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而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至上訴人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原審卷第89、91頁),亦僅能推認劉惜曾於107年1月8 日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而無法證明孫世昌與劉惜間有何契約關係,況縱認上訴人所辯為真,亦屬孫世昌與劉惜間內部約定而不得對抗第三人,是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推翻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孫世昌對上訴人有3萬元之出資額存在,自有理由。 五、結論: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孫世昌對上訴人有3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