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富銘文創有限公司、黃培銘、萬通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侯牧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富銘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銘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被 上訴人 萬通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牧村 訴訟代理人 李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9年度北簡字第187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間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製作「柱柱姊生活形象短片」、「柱柱姊辦公形象短片」、 「柱記龜鹿二仙膠 製程」等3支影片(下合稱系爭影片),「柱柱姊生活形象 短片」、「柱柱姊辦公形象短片」、 「柱記龜鹿二仙膠製 程」等影片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經扣除20%折扣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總計為40萬元(不含稅),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10日預付28萬元報酬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就「柱記龜鹿二仙膠製程」影片開始拍攝,尚未完成後製,僅交付毛片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所提拍攝腳本不符被上訴人之行銷理念,幾經要求修正,仍無法達成被上訴人之要求,致系爭契約遲遲無法繼續履行,經多次與上訴人溝通無效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於109年6月18日口頭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再於109年7月14日以萬總字第10901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溢付之報酬,系爭函文業於109年7月15日送達上訴人,故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又上訴人雖僅交付被上訴人「柱記龜鹿二仙膠製程」影片之毛片,但被上訴人仍願給付上訴人「柱記龜鹿二仙膠製程」影片未折扣前之約定報酬10萬元。是被上訴人所預付28萬元報酬,經扣除「柱記龜鹿二仙膠製程」影片之報酬10萬元後,被上訴人仍溢付18萬元報酬予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即無受領此18萬元溢付報酬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已完成「柱記龜鹿二仙膠製程」影片,且腳本確實有依照被上訴人之要求進行修改,上訴人亦已提出修改後之版本,卻因被上訴人之單方終止而受有損失,系爭契約之終止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上訴人就「柱柱姊生活形象短片」、「柱柱姊辦公形象短片」之製作進度,已完成業務開發(即與客戶溝通協調、協助客戶了解真正的需求)、創意發想及市場調研、前置作業、素材拍攝等工作,並提出「柱柱姊生活形象短片」、「柱柱姊辦公形象短片」兩個版本的腳本、分鏡表、會議紀錄、拍攝素材、會議記錄等件為憑,足證上訴人就「柱柱姊生活形象短片」、「柱柱姊辦公形象短片」確實已經開始進行製作並完成部分工作,則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即積極損害)為20萬8,000元(計算式:6萬4,000元+6萬4,000元+3萬2,000元+ 4萬8,000元=20萬8,000元)。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契約,導致無法完成「部分拍攝4萬8,000元」、「後製6萬4,000元」,依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上訴人屬於廣告公司,淨利率17%,故上訴人受有消極損害1萬9,040元(計算式:【4萬8,000元+6萬4,000元】×17%= 1萬9,040元)。是上訴人就「柱柱姊生活形象短片」、「柱柱姊辦公形象短片」影片已完成製作及部分工作,因此受有積極損害20萬8,000元、消極損害1萬9,040元,共22萬7,040元,已超過被上訴人所請求之18萬元,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就「柱柱姊生活形象短片」、「柱柱姊辦公形象短片」未完成任何工作,「柱柱姊生活形象短片」、「柱柱姊辦公形象短片」之承攬報酬為40萬元,則上訴人受有消極損害6萬8,000元(計算式:40萬元×17% =6萬8,000元)。再退步言之,倘以總價40萬元扣除已給付「柱記龜鹿二仙膠製程」影片報酬10萬元計算,上訴人亦受有消極損害5萬1,000元(計算式:30萬元×17%=5萬1,000元 ),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8萬元。此外,因雙方有情誼外,上訴人希望未來有更多合作機會,且影片會在大陸投放,將會有很多人看到,因而提升上訴人知名度,因此上訴人才會虧本做此筆生意,況依其他公司就「柱記龜鹿二仙膠製程」影片報價至少25萬元,甚至有公司報價80萬元到90萬元,遠高過上訴人報價10萬元,足證上訴人主張之支出並無不合理之處,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報酬,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並非只有錄影,還有製作腳本、錄影、後製,及需要花時間與被上訴人溝通,了解產品內容,拍攝過程中還有取景、找模特、場地等,此與單純代客錄影相去甚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扣除「柱記龜鹿二仙膠製程」影片之報酬,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溢付報酬18萬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系爭契約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因此,依照民法第511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即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換言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得不定期限、不具任何理由隨意終止契約。 ⒉查兩造於109 年3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製作「柱柱姊生活形象短片」、「柱柱姊辦公形象短片」、「柱記龜鹿二仙膠製程」等影片,且製作上開影片之報酬原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經兩造合意將該報酬扣除20%折扣,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可請求之報酬總額為40萬元(不含稅),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 月10日預付28萬元 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未履行完畢前,以上訴人提出之拍攝腳本不符合其行銷理念為由,於109年7 月14日 寄發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文並於109年7月15日送達上訴人等節,有系爭契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系爭函文暨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41、143、151至1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依據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於109年7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函文,則系爭契約應於該日終止甚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報酬18萬元 部分: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契 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 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之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僅交付「柱記龜鹿二仙膠製程」之毛片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言詞辯筆錄為證(見原審字卷第176頁),則上訴人關於「柱記龜鹿 二仙膠製程」影片之部分,應尚未達編輯、剪接等後期製作階段,是難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製作該影片之工作,故依據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經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其報酬應以其製作「柱記龜鹿二仙膠製程」影片為限即8萬4,000元(計算式:該影片報價10萬元扣除20%折扣後,再加計5%稅金 )。準此,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上訴人28萬元,而上訴人已完成施作之契約項目為8萬4,000元,則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受有超額承攬報酬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超額承攬報酬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受有該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另就返還數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柱記龜鹿二仙膠製程」影片未折扣前之報價10萬元,作為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報酬,並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報酬為18萬元(計算式:28萬元-10萬元=18萬元),於法應無不合,自屬有 據。 ⒊至上訴人固於本院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影片,並交付「柱記龜鹿二仙膠製程」影片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127至131、149頁)。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 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經法官詢問是否有將系爭影片完成及交付被上訴人一事時,回以上訴人僅有交付「柱記龜鹿二仙膠製程」之毛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顯見上訴人已就系爭契約所約定應履行 之事項,僅完成交付「柱記龜鹿二仙膠製程」毛片之事實加以自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之自認確與事實不符,且其上述與自認相異之主張,復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5、67、113、13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在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已完成系爭影片等節,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賠償其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 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前,其為完成系爭影片支出之費用已超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且其亦受有不能取得系爭契約原可得報酬利潤之損害,是上訴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語,並提出其製作之履行系爭影片書面資料暨表格、報價單、採購確認單、電子郵件暨所附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123、212、213頁,本院卷第77、79、135、157至161、179至191頁)。惟查: ⑴積極損害部分: 觀以上開上訴人製作之書面資料暨表格,係由上訴人自行繕打製作,其真實性復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客觀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實難單憑其自行填載之文書,遽認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另關於前述報價單、電子郵件等資料,均為上訴人自行詢問訴外人之資料,是其等洽詢之內容與系爭契約內容是否一致,已非無疑,況契約價格之約定,涉及契約當事人間之一般因素(政策面、經濟面)、市場概況、區域、競爭、行銷等諸多因素,以及其等主觀考量等摻雜決定,原無固定標準,此亦可由各訴外人之相關報價均不相同等情可證,是難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間詢問與報價等資料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消極損害部分: 上訴人就其未完成工作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乃其未完成工作部分所應得之報酬再扣除其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後,方為其因系爭契約終止之所失利益,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該未完成之利益數額為何,本院自無從就系爭契約之契約範圍內未完成項目計算其價值。又上訴人雖主張應依109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廣告公司淨利潤17%為計算基準, 然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乃每年度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並經財政部備查之所得額核定標準,當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帳證或提示資料不健全、不完整者,稽徵機關得就全部或部分所得,依據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予以認定核課稅額,是該標準僅為稅務機關於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完整帳證時核課稅額之參考依據,與實際營業可得之利益尚有不同,則難認每筆廣告公司之交易均有17%之淨利潤存在,故此項利潤標準暨計算方式,並非針對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致未能完工部分所為,自非可採。 ⑶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其所主張之損害存在,故其據此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賠償之數額已超 出被上訴人可請求返還數額等節,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 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復經被上訴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09年12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即109年12月16日(見原審卷第199、201、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且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自109年1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