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紀春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戴竹吟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俊傑 王俊楠 被上訴人 陳耘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視同上訴人王俊傑分別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王俊楠連帶給付逾新臺幣拾柒萬零貳佰玖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王俊楠應就王俊傑(下分稱全鋒公司、王俊楠、王俊傑)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本件連帶債務人之一即全鋒公司以原審未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為上訴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說明,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王俊傑、王俊楠,爰將王俊傑、王俊楠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王俊傑、王俊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王俊傑任職於全鋒公司擔任道路救援車司機,於民國106年8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18號前,因訴外人康家誠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放在同路段116號前,王俊傑乃將系爭小貨車臨時斜停在同路段118號轉角處,並將升降梯降落,以執行救助機車業務。然其本應注意操作升降梯有占用道路時,須設置警告標誌以促使道路上之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能了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以提高警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操作升降梯時,未在其車後方適當位置設置警告標誌,即逕自放下後車斗,而占用該路段第4車道,適原審被告黃婷琰(下以 姓名稱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沿同路段第4車道同向駛至該處, 俟發現系爭小貨車之後車斗時,已煞避不及,系爭機車右車頭因此擦撞系爭小貨車之後車斗,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膝關節脫臼、右髕骨肌腱斷裂、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並因此受有合計新台幣(下同)253萬7,753元之損害(包括⒈醫療費用38萬1,3 36元、⒉其他必要生活費用2萬3,677元、⒊看護費用42萬0,60 0元、⒋薪資損失29萬4,003元、⒌勞動能力減損35萬5,297元 、⒍精神慰撫金106萬2,840元等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2萬5,002元,以及黃婷琰、王 俊傑和解書各給付6萬元、60萬元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 額為175萬2,751元。 ㈡又王俊傑係在執行道路救援職務時,因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其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車主為楠德車業工作室即王俊楠,且系爭小貨車之車身及王俊傑案發時身穿之背心均印有全鋒公司之英文商標縮寫TMS字樣,客觀上足認王俊傑 係為全鋒公司、王俊楠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王俊傑應與全鋒公司、王俊楠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原審判命王俊傑、全鋒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9,119元,王俊傑、王俊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9,119元,及各自之法定遲延利息不真正連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全鋒公司則以: ㈠王俊傑於106年8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之車主為楠德車業工作室,可見王俊傑當時在執行拖吊作業時,並非受僱於全鋒公司。全鋒公司係將包括本件拖吊作業在內等車輛服務業務,交由具有專業拖吊能力之訴外人順通拖吊有限公司(下稱順通公司)承攬,再由順通公司交由王俊傑次承攬,王俊傑並以楠德車業工作室執行拖吊業務,純係專業分工。事實上,全鋒公司對王俊傑如何執行拖吊業務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全鋒公司對王俊傑就執行本件拖吊事務亦無選任、監督之權,難認全鋒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王俊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小貨車車身印有TMS字樣,僅係順通公司承攬全鋒 公司之業務,順通公司為符合其與全鋒公司間承攬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以達辨識及同時替全鋒公司宣傳廣告有提供道 路救援服務等相關業務之效果,始要求於系爭小貨車上印製TMS字樣,尚難憑此推論王俊傑係受僱於全鋒公司或彼此具 有指揮監督之關係。再者,系爭小貨車於事發當時之車主為楠德車業工作室,車身外觀上亦印有楠德車業工作室,並未印有全鋒公司之中文字樣,顯見系爭小貨車於形式上或實質上均非屬全鋒公司所有,況全鋒公司亦未向王俊傑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與實務上所謂靠行之外觀或營運狀況並不相符。㈡況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乘坐黃婷琰騎乘之系爭機車後座,黃婷琰顯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黃婷琰當時以車速每小時50公里超速直行,被上訴人卻疏於督促黃婷琰應依速限行駛,原審曾將本件事故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意見記載有「有關黃婷琰重機車超速行駛,對於傷害程度的影響,敘述於後:....車速50公里,撞擊能量是車速40公里的1.56倍(50²/40²=1.56),所以黃婷琰重機 車超速行駛(自述車速50公里),對於後載陳耘事故過程中右膝關節....部位的傷害的確有關....」乙情,則被上訴人自應就黃婷琰超速行駛導致其傷勢加重,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王俊傑、王俊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王俊傑、全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9,119元,王俊傑、王俊楠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9,119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真正連 帶並均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全鋒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全鋒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全鋒公司與王俊傑間是否具有民法第1 88條規定之僱傭關係?全鋒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㈡本件事故發生及擴大,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經過失相抵減輕損害賠償後,所餘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全鋒公司與王俊傑間是否具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傭關係? 全鋒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立法精神係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獲得依法請求第三人賠償之機會,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應認係受僱人。 ⒉全峰公司主張系爭小貨車車體僅印有「楠德車業工作室」字樣,未有全鋒公司之中文字樣,而系爭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自104年12月9日起至107年8月8日係登記於「楠德車業工作室 」名下,並非登記在全鋒公司名下,且全鋒公司對王俊傑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難僅憑系爭小貨車車體有TMS字樣 ,即認王俊傑屬全鋒公司之受僱人等節,為被上訴人爭執。經查,順通公司承攬全鋒公司拖吊業務,王俊傑再向順通公司承攬此拖吊業務,因順通公司依其與全鋒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6條「乙方(即順通公司)承攬甲方(即全鋒公司 )業務時,必須向公司購置與租用全鋒道路救援車隊識別系統等物件....」約定(原審卷一第285頁),為達辯識、宣 傳及指揮、查核全鋒道路救援效果,要求系爭小貨車車體上有全鋒公司英文商標縮寫標示TMS道路救援字樣(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160號《下稱調字》卷第73頁),又王俊傑事 發時身穿印有全鋒公司之中、英文字樣「全鋒道路救援TMS 」之背心,且正執行拖吊業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7頁) ,足見王俊傑於駕駛系爭小貨車時,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其係為全鋒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即應使全鋒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安全。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全鋒公司就王俊傑駕駛系爭小貨車執行拖吊業務肇致本件事故,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至全鋒公司辯稱王俊傑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車體未有全鋒公司之中文字樣,難僅憑系爭小貨車車體有TMS字樣,即認王俊 傑屬全鋒公司之受僱人一節;惟依前所述,系爭小貨車之車身明顯印有全鋒公司英文商標縮寫標示TMS道路救援字樣, 且王俊傑亦身著印有全鋒公司中文、英文標示之服裝,則不論王俊傑係以其雇主即王俊楠所備之系爭小貨車靠行於全鋒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92頁),甚或係由順通公司與全鋒公 司就再承攬拖吊業務之系爭小貨車另為其他約定,然王俊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外觀上確係從事全鋒公司之拖吊業務,要無疑義。況全鋒公司亦自承其與順通公司之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之目的,乃為達辨識、宣傳全鋒公司有提供道路救 援服務之效果,是系爭小貨車在外觀上及王俊傑身著衣物既各有代表全鋒公司之「TMS道路救援」或「全鋒道路救援TMS」字樣,一般人並無從分辨王俊傑與全峰公司之內部關係,基於交易安全及對被害人之保護,全鋒公司即應對王俊傑使用系爭小貨車發生本件事故,致被上訴人受傷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故全鋒公司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王俊傑既有為全鋒公司執行拖吊業務之外觀事實,則系爭小貨車顯以全鋒公司所屬車輛之狀態執行業務,全鋒公司為達其營業目的,自須對承攬其拖吊業務之車輛及司機為相當之管束,可認全鋒公司對王俊傑仍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全鋒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事故發生及擴大,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經過失相抵減輕損害賠償後,所餘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揆諸立法意旨,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⒉全鋒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乘坐黃婷琰騎乘之系爭機車後座,依前開判決意旨,黃婷琰顯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黃婷琰當時以車速每小時50公里超速直行,被上訴人卻疏於督促黃婷琰應依速限行駛,則被上訴人自應就黃婷琰超速行駛導致其傷勢加重,負與有過失之責一節;經查,黃婷琰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曾自承其當時係以時速50公里騎乘系爭機車一情(見調字卷第53頁),且依事故現場速限40公里、當時為凌晨暮光、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照片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61、67、69頁),黃婷琰並非不能注意,卻在未確認前行安全之情形下,超速行駛,致不及反應而發生本件事故,是其就本件事故損害之擴大亦應有因果關連,參以原審將本件事故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報告亦記載有:「有關黃婷琰重機車超速行駛,對於傷害程度的影響,敘述於後:車速50公里,撞擊能量是車速40公里的1.56倍(50²/40²=1.56) ,所以黃婷琰重機車超速行駛(自述車速50公里),對於後載陳耘(即被上訴人)事故過程中右膝關節....部位的傷害的確有關。....」之認定(見原審卷二第195頁),則黃婷 琰之過失同屬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既為黃婷琰之使用人,對黃婷琰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亦屬被上訴人之過失,對於被上訴人傷害程度將有影響,黃婷琰超速行駛確實會擴大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因此本院審酌王俊傑與黃婷琰上述過失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王俊傑疏未在系爭小貨車後設置警告標誌,黃婷琰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依限速行駛,考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所造成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之程度,認黃婷琰應負20%之過失責任、王俊傑應負80%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即應酌減王俊傑20%責任,較為 適當。依此,全鋒公司、王俊傑、王俊楠就本件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扣除20%之賠償金額,即經過失相抵減輕損害賠償 金額後,所餘應賠償之金額為95萬5,297元【計算式:119萬4,121元×(100%-20%)=95萬5,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扣除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萬5,002元,及扣除王俊傑先行給付之賠償金額60萬元, 與被上訴人自認應予扣除黃婷琰之賠償金額6萬元,應為17 萬0,295元(計算式:95萬5,297元-12萬5,002元-60萬元-6 萬元=17萬0,295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俊傑、全鋒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萬0,2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王俊傑、王俊楠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7萬0,2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開二項給付,如 其中任一人已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