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乙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黃乙宸(即黃芳琪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幃(即黃芳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上訴人 定霖生技整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穎明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黃芳琪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6月11日死亡,黃乙宸及黃聖幃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5至63頁),黃乙宸及黃聖幃於110年7月2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案實際爭執之 法律關係實為訴外人上海睦天定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定霖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其已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不當得利之訴,故本件訴訟於該案確定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查,上訴人另案所提不當得利之訴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被繼承人黃芳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06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黃芳 琪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系爭本票之債務存在,且系爭本票簽發事實乃係以被上訴人與上海定霖公司間之委託製造合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成立,上海定霖公司有給付被上訴人委託代工費義務為前提,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聲請對黃芳琪強制執行,致黃芳琪於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且該狀態或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黃芳琪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原料(半成品)須保證符合雙方所在地之法規,並確保不含重金屬或農藥,而上海定霖公司乃設立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之公司,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即應符合大陸地區之法規要求始符雙方意旨,而大陸地區就上海定霖公司依系爭契約所委託製造之產品,有應取得臺灣之核准字號後,才能向當地相關單位申請販售之規範,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未取得任何證明報告或核准字號,顯見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則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非無理由,被上訴人既稱已依約欲出貨予上海定霖公司,僅係因未取得證明報告或核准字號,而遭上海定霖公司拒絕收受,顯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海定霖公司有先行給付貨款之義務,復觀被上訴人與上海定霖公司間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可知,其等間契約關係是否存續仍屬未定,甚或實際上雙方已終止系爭契約,則上海定霖公司未有給付委託代工費之義務,黃芳琪自亦無負擔票款義務履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 票面金額逾843,780元之本票債權,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649號裁定所示對黃芳琪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芳琪於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期間,主動於110年3月18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含票款843,780元、1,874,316元、利息62,553元、執行費21,744元,合計2,802,393元 ,顯見兩造間確實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黃芳琪既已主動清償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務,則黃芳琪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務即已消滅,故黃芳琪就其對被上訴人有無票款債務存在一事,在法律上已無不安狀態存在,且屬業已過去之法律關係,黃芳琪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上訴人辯稱黃芳琪係未免名下不動產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而不得不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然黃芳琪對其不動產遭拍賣之救濟程序應係對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而非主動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足認黃芳琪係因自認票據債務存在而清償。另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僅須保證產品原料不含重金屬及農藥,無須提出證明報告或核准字號,而被上訴人提供產品原料會隨貨附上安全技術說明書及出廠分析報告,故被上訴人完全符合系爭契約所定義務,又被上訴人已將產品原料預備出貨一事通知上海定霖公司,惟因上海定霖公司未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始未出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上海定霖公司已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 終止前業已發生之貨款,黃芳琪自不得因此主張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649號裁定所示對黃芳琪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以所持有黃芳琪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於109年12月1日確定。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以 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芳琪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18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嗣黃芳琪於110年3月18日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債務843,780元、1,874,316元及利息62,553元、執行費21,744元,合計2,802,39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649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3月22 日北院忠109司執午字第14188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第28頁、第83至84頁、第165頁、本院卷第164頁),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據此,系爭本票經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後,既經上訴人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於上訴人清償完畢時,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核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上訴人雖主張:黃芳琪清償票款係因名下全數資產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為確保資產之完整,不得已依執行處指示到院清償,並非對系爭本票債務不爭執,黃芳琪主觀上上仍認為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實體上權利關係不一致時,即發生屬於訴訟法上形成權性質之異議權,而是否發生異議權,得請求排除不當執行,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得資料為基礎,亦即倘經審理而得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黃芳琪即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辯稱黃芳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不足採云云。惟如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業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清償完畢,本票債權既清償完畢,其債之關係即已消滅,則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殊不因債務人清償之動機,抑或債務人得另依法提起異議之訴、不當得利之訴而有所不同,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票面金額逾843,780元之 本票債權,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649號本票裁定所示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 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黃芳琪 109年10月21日 843,780元 視為未記載 CH192804 2 黃芳琪 109年10月21日 1,874,316元 109年10月30日 CH192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