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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許純芳許柏彥劉宇霖

上訴人
何宗岳
訴訟代理人
林鳳娟
被上訴人
王建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未劃設慢車道之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同路段86巷口處,疏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向右跨越路面邊線及未領有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適遇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路面邊線外側,自後方駛來,致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而人車倒地,伊因此受有左上肢體挫擦傷、左側髖骨處鈍傷、左下肢體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如附表編號1、2之1、3、4、5之1、6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58,013元(各如附表之「上訴人於上訴審請求金額」欄所示),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258,013元本息【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道路邊線右側之路肩超速行駛,邊線右側非慢車道,自應禮讓享有路權之伊,且伊遭白色汽車逼車而偏行,遭自伊右側超車之上訴人撞擊,則自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照片、事故現場圖等證據以觀,肇事為上訴人所致,伊並無過失,自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15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為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7,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判命給付20,815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騎乘B車上開時、地,與上訴人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9號及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7、355至357頁,原審卷二第393、417至431、433至4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上情為真。

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開行為對其如附表編號1、2之1、3、4、5之1、6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道路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倘有違反而發生碰撞,即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⒉參以如附件一、二所示監視錄影器檔案及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交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騎乘之B車行駛在白色汽車右前方時,即逐漸向右偏移,至接近路面邊線處,並未見白色汽車有何往右逼近B車之情,被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即大幅朝右偏移,於B車車頭跨越路面邊線,車尾輪胎尚壓在路面邊線上之際,遭快速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側,自右後方直行欲超車之A車碰撞而肇致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既未顯示方向燈,即將B車駛出路面邊線,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上訴人違規在道路邊線外側騎乘A車,更藉此超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而有過失。

⒊且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新北市車鑑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新北覆議會)覆議,亦均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有新北市車鑑會108年4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06793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至第353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9號卷二第225至226頁)可稽,益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兩造均稱並無過失云云,俱非可採。

⒋雖被上訴人辯稱其有路權,其因遭白車逼車始右偏,鑑定時所附影片與法院勘驗影片時間長度不同而不可採,系爭事故乃被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係自行撞路燈所致,與其無關云云。惟依附件一、二之勘驗筆錄,均係連續播放,詳實記錄時序,且新北車鑑會與新北覆議會就肇事原因之鑑定,乃是綜合警詢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錄影畫面與監視錄影畫面,並本諸專業而為判斷,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即堪憑採。又被上訴人所云遭白車逼車,上訴人自行撞路燈等節,與前揭勘驗結果並不相符,復未為其他舉證,即難遽採。至被上訴人另稱其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情,經回覆其無危險駕駛也無不法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自被上訴人所提資料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未能查悉被上訴人陳情之具體內容,縱係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提出陳情,亦屬警察機關之意見,本院不受拘束,仍難依該回覆資料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之違規,僅涉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被上訴人執此謂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⒌是以,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認定如前,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815元本息,亦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⑴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672元(計算式:290元+312元+780元+80元+210元=1,672元)等節,經原審認定係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且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堪認此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支出。雖上訴人另提出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二第373頁至第391頁)欲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部分,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393頁)醫囑記載:「病人於民國109年03月19日10時01分…經診療後於民國107年3月19日18時01分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其有無於龍昌診所治療之必要性,即待商榷。且龍昌診所之前揭收據僅註明「換藥處置費」,每日就診金額則高達900元至3,700元不等,更難遽認係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雖上訴人陳稱此係因傷口面積變小始有金額差異等語,並提出傷勢照片、藥膏資料、病歷、明細表及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03、207至217、61頁)等件為佐,但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僅載「傷後3週內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及換藥」,且無從自病歷所載知悉治療及用藥之具體內容,則縱使上訴人確曾於收據所載日期前往龍昌診所醫療,亦難認收據記載之各筆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雖上訴人聲請向龍昌診所函查,然病歷既是醫師及各類醫事人員執行義務所製作之紀錄(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67條規定參照),上訴人於該診所之治療情形自以病歷所載為準,尚無函詢之必要。故上訴人原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72元。

⑵編號2之1居家照護費: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委由家人照顧而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等語。原審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認日常生活確須人照顧,認上訴人得請求7日之看護費用共7,000元,被上訴人既未聲明不服,則上訴人原得請求7,000元之居家照護費。

⑶附表編號3機車修理費:上訴人主張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機車修理費28,650元,有估價單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09頁至第415頁、第407頁)。而原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關於機車耐用年數、定律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暨A車出廠年月、系爭事故發生日期,認定上訴人原得請求A車必要之修理費用19,357元(即工資6,400元+零件修理費7,557元),亦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自堪認定。

⑷附表編號4手機、安全帽(含面罩、安全帽藍芽耳機)、衣服、背包及鞋子毀損費用:

①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2月16日以24,012元購得之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業提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證人王俊鈜亦證稱:伊與上訴人一起出發去學校,出發前曾見上訴人使用該IPHONE 6S 手機(即本院提示該無法開機之手機),碰撞後路人將地上之上開手機交給伊,當時螢幕表現已經碎裂且沒有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堪認該手機亦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手機屬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上訴人所有之手機於107年3月19日遭毀損之時,已使用2年4月,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為12,356元(詳如附件三之計算式),上訴人此部分原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2,356元。

②又上訴人主張其所穿戴之安全帽(含面罩、安全帽藍芽耳機)、衣服、背包及鞋子均毀損,請求安全帽(含面罩、安全帽藍芽耳機)、衣服、背包及鞋子換新費用等節,並提出鞋子購買證明及前揭物品之市價資料為證,惟上訴人亦稱上開安全帽(含面罩、安全帽藍芽耳機)、衣服、背包及鞋子係分別於106年2月、107年3月至5月間購買等語,自應予折舊,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上開安全帽(含面罩、安全帽藍芽耳機)、衣服、背包及鞋子使用之程度、購買日期等一切情況,酌定上訴人得請求安全帽(含面罩、安全帽藍芽耳機)、衣服、背包及鞋子之損害賠償為4,000元,上訴人就上開賠償金額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06、308頁),被上訴人則未表示意見。是就此部分原得請求4,000元,上訴人主張鞋子部分另應再賠償1,259元,則屬無據。

③綜上,上訴人就編號4,原得請求16,356元(計算式:12,356+4,000=16,356元)。

⑸編號5之1門診車資: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門診往來車資34,980元云云,惟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確有該部分支出,其雖稱為自行開車接送,並提出車輛通行扣款明細、預估車資資料、臺灣中油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23、253至261頁)為佐,然上開自行駕駛所支出費用,亦不足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為此項請求。

⑹編號6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因此痛苦,雖得請求慰撫金,惟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係大學就學中,而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現已退休,業據其等陳明(見原審卷第490頁),爰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前述過失傷害之發生經過、上訴人傷勢及症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

⑺因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3,985元(即編號1醫療費用1,672元、編號2之1居家照護費7,000元、編號3車損修理費用13,957元、編號4手機、安全帽(含面罩、安全帽藍芽耳機)、衣服、背包及鞋子衣物毀損賠償16,356元、編號5精神慰撫金15,000元)。

(三)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⒉查上訴人違規在道路邊線外側騎乘A車,更藉此超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致肇生系爭事故,而同屬該事故之肇事原因等節,業如前述,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上訴上訴人當時之時速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所造成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之程度,認上訴人應負50%過失責任,即應酌減被上訴人50%責任,較為適當。依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扣除50%,即為26,993元(計算式:53,985元×(100%-50%)=26,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已確定部分(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815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178元(即26,993元-20,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8日(見交附民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新臺幣) 原審認定金額 上訴人於上訴審請求金額(卷二第127頁)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41,292元 1,672元 (駁回龍昌診所之部分) 41,292元  1,672元 2之1 居家照顧費 8,000元  7,000元 7,000元 7,000元 2之2 營養費 4,000 元 0元 0元 毋庸認定 3 機車修理費 28,650 元 13,957元 28,650 元 13,957元 4 手機、安全帽(含面罩、安全帽藍芽耳機)、衣服、背包及鞋子衣物等毀損賠償 40,500 元 4,000元, 駁回手機 29,271元(即手機24,012元、原審已認定之4,000元及鞋子另增加1,259元) 16,356 5之1 門診車資 34,980 元 0元 34,980元 0元 5之2 上課往來車資 14,400元 0元 0元 毋庸認定 6 精神慰  撫金 120,000元 15,000元 120,000元 15,000元  1至6小計 291,822 元 41,629元 258,013元 53,985元 7 扣除與有過失責任後之應給付金額 291,822 元 扣除50%與有過失後,為20,815元 258,013元 扣除50%與有過失後,為26,993元 
附件
一、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路口之監視錄影器檔案之勘驗筆錄
    及截圖(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9號卷二第139至141頁、
    第237至257頁):
 ⑴影片內容為固定式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右下方有顯示
  拍攝之時間,顯示由09:00:00至09:30:00。
 ⑵顯示時間09:14:10至09:14:14:B車、白色汽車、計程車
    穿過畫面遠方十字路口,持續由畫面遠方往畫面近方行駛。
    開始時B車行駛在白色汽車前方(接近道路中央黃色標線處
    ),白色汽車在計程車前方。之後B車漸向右靠(未見顯示
    方向燈)。
 ⑶顯示時間09:14:14至09:14:16:計程車後方之A車,由畫
    面遠方向畫面近方快速行駛,剛穿越畫面遠方十字路口。而
    A車原行駛在該線車道中央處,為超越前方車輛,快速向右
    靠往路面邊線外側。
 ⑷顯示時間09:14:16至09:14:19:B車持續向右靠(由一開
    始在道路中央處至接近路面邊線處,惟尚在路面邊線內,未
    見顯示方向燈),於09:14:17時,B車已行駛在白色汽車
    右前側,並仍持續向右靠(接近路面邊線,惟尚在路面邊線
    內,未見顯示方向燈)。A車為超越前方車輛,快速向右靠
    至路面邊線外側,並自道路邊線外側快速超越計程車。
 ⑸顯示時間09:14:19至09:14:24:A車持續快速行駛在路面
    邊線外側。在接近三陽機車前處,B車突大幅度往右靠(未
    顯示方向燈),往右前呈約15度角方向行駛。B車於車身、
    車尾跨越路面邊線外側後(車頭已跨越路面邊線、車尾輪胎
    尚在路面邊線上),遭快速行駛直行之A車從右後方駛來擦
    撞(於擦撞前A車略往右偏,惟因A車快速行駛,仍閃避不及
    ,擦撞點約為B車右前靠近車頭處、A車靠近左前車頭處)。
    擦撞後B車頭快速向左迴,呈車頭略向左、車尾略向右方向
    倒在巷弄口前,駕駛人向前摔出。A車向左傾斜後重心不穩
    人車倒地,因快速行駛,傾倒時往前滑行一段距離,倒地位
    置約在A車前方10公尺處,滑行過程中,可見A車左前輪底部
    與右前輪底部距離電線桿底座相當接近(然依照勘驗畫面,
    無法確認是否接觸到電線桿底座),但A車滑行似未受電線
    桿阻擋。
二、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9號卷二第230至232頁、第259至265頁
    ):
 ⑴影片內容為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該行車紀錄器架於A車右
    方),畫面顯示拍攝時間,自09:08:14至09:08:17(行
    車紀錄器顯示時間校正略有誤差,時間稍快路口監視錄影器
    檔案約6分4秒至6分6秒)。
 ⑵顯示時間09:08:14至09:08:15:影片中裝有行車紀錄器
    之A車,在路面邊線外側,微偏右向前快速行駛,前方有白
    色汽車及B車,白色汽車與B車皆在路面邊線內側向前行駛。
    B車未打方向燈,亮著煞車燈持續向右靠,直到接近路面邊
    線時,B車煞車燈熄滅。在B車跨越路面邊線時,B車遭A車從
    後方撞上。自行車紀錄器畫面觀察,A車車頭因撞擊向右偏
 ⑶顯示時間09:08:16至09:08:17:以行車紀錄器畫面觀察
    ,A車車頭先向右偏後,隨即轉向左側摔落地面。
三、系爭手機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012×0.369=8,8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12-8,860=15,152
第2年折舊值        15,152×0.369×(6/12)=2,7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52-2,796=12,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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