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 上訴人
- 黎財發(LAI CHOI FAT)
- 訴訟代理人
- 郭峻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璠
- 被上訴人
-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現為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中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本條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另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均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2年間出資港幣400萬元,與訴外人張國忠、洪祖行、劉德華、譚詠麟等人共同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金富利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利公司),並以金富利公司名義轉投資被上訴人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傳播公司),其另將其所持有之超級傳播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予張國忠,該時金富利公司共持有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7,100萬股。至88年間,其與訴外人張國忠、劉德華、譚詠麟另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SENIOR MIND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下稱SENIOR MIND公司),概括繼受金富利公司轉投資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之相關權利義務,因而成為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之實質股東。惟因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經被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收購,上訴人始於108年8月間發現原先金富利公司所持有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之7,100萬股股份,於辦理轉讓過戶予SENIOR MIND公司後,竟僅餘19,272,000股,顯見上訴人所持有之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之股份無端減少,其先前投資之港幣400萬元亦去向不明,為確認其股東身分及維持股東權益,其自得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東森電視公司均有各1,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又上訴人從未移轉或讓與其所投資之資金及股份,應均為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東森電視公司所收取,其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可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東森電視公司各於其等股東名簿,回復上訴人之1,000股股份登記,原審法院逕以其主張顯無理由駁回其訴,顯有違誤等語(原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