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利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匡偉、陳乃翊、劉娟呈
- 當事人黎財發、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黎財發(LAI CHOI FAT)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上 訴 人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璠 被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9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現為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其中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本條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另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均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2年間出資港幣400萬元,與訴外人 張國忠、洪祖行、劉德華、譚詠麟等人共同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金富利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利公司),並以金富利公司名義轉投資被上訴人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傳播公司),其另將其所持有之超級傳播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予張國忠,該時金富利公司共持有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7,100萬股。至88年間,其與訴外人張國忠、劉德華、譚詠麟 另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SENIOR MIND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下稱SENIOR MIND公司),概括繼受金富利公司轉投資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之相關權利義務,因而成為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之實質股東。惟因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經被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收購,上訴人始於108年8月間發現原先金富利公司所持有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之7,100萬股股份,於辦理轉讓過戶予SENIOR MIND公司後,竟僅餘19,272,000股,顯見上訴人所持有之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之股份無端減少,其先前投資之港幣400萬元亦去向不明,為確認其股東身分及維持股東權益 ,其自得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東森電視公司均有各1,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又上訴人從未移轉或讓 與其所投資之資金及股份,應均為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東森電視公司所收取,其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可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東森電視公 司各於其等股東名簿,回復上訴人之1,000股股份登記,原 審法院逕以其主張顯無理由駁回其訴,顯有違誤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有1,000股 之股東權利存在;㈢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應在股東名簿回復上訴人所有1,000股之股份登記;㈣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東森電視公司有1,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㈤被上訴人東森電 視公司應在股東名簿回復上訴人所有1,000股之股份登記。 三、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東森電視公司均答辯以:上訴人自述其出資設立SENIOR MIND公司並轉投資被上訴人超級傳播 公司,是其僅為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股東(指SENIOR MIND公司)之股東,對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顯無股東權利可 主張。而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東森電視公司前於108年1月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股份交換,SENIOR MIND公司名下所持有之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19,272,000股股份,均經被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以現金為對價購入,被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亦已將股款如數匯至SENIOR MIND公司指定之帳戶, 並無違法或不當得利情事可言。又目前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為被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上訴人自始即非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東森電視公司之股東,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於85年6 月10日所簽發且票面金額為港幣400萬元之支票、87年6月30日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股東名冊、88年6月9日轉讓過戶申請書、88年6月9日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股東名冊、SENIORMIND公司投資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之股東分配明細表、 上訴人持有SENIOR MIND公司股份之股權證明、訴外人張淑 蘭於108年8月15日寄送之電子郵件為憑。而原審於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1181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訴訟,亦有原判決在卷可稽。參諸原判決之理由,無非係認得對被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東森電視公司行使股東權利者,應係金富利公司及嗣後概括繼受金富利公司之SENIOR MIND公司,而非上訴人,則原審法院係 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不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而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就此疑義,即應先由法院予以闡明,俾令上訴人得敘明或補充之,然原審法院未盡其闡明義務,率認上訴人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予駁回,容有速斷。再者,原審法院既係以上訴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駁回其訴,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原判決並未說明本件情形是否不可補正,復未以裁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即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件起訴,於法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審酌本件既尚未由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復未經言詞辯論,兩造亦均未表明願由本院直接為裁判,自有發回原審法院續予查明審認之必要,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廖健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