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蓮捷國際有限公司、陳霈瑀、錦程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陳婉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蓮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霈瑀 訴訟代理人 呂思聰 被上訴人 錦程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楹 訴訟代理人 江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間向伊採購槍枝零件 ,伊於108年7月至11月間陸續交付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完畢,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0萬1,164元(下稱系爭貨款 )。詎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貨物後,僅先後簽票面金額32萬2,760元、24萬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支付前開貨款,迄今尚欠23萬8,404元。爰提起本件訴訟,求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23萬8,4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原係訴外人傲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傲盛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伊係事後協助被上訴人代為銷售庫存以賺取價差。系爭貨物具有瑕疵,致遭警方查扣,被上訴人應對此負責。且伊曾透過訴外人陳天錫之名義於107年12月17日、同年月21日、108年1月18日、同年3月4日 依序匯款支付被上訴人訂金5萬元、13萬元、2萬1,883元、7,120元,合計20萬9,003元(下稱系爭陳天錫匯款);傲盛 公司自108年3月27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亦給付被上訴人訂金累積達35萬2,645元(下稱系爭傲盛公司匯款),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之系爭貨款金額漏未扣除前開訂金匯款,上訴人已如數交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間向其訂購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業 已出貨並經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後,迄今尚欠23萬8,404元未予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被 上訴人108年8月份至11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訴人簽收單、榮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提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及系爭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6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給付剩餘貨款23萬8,404元本息,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款應扣除系爭陳天錫匯款訂金,並提出陳天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2月21日、108年1月18日及同年3月4日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107年12月17日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45、103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主張系爭陳天錫匯款為系爭貨物之訂金而應予扣除,其自應就此等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固可證上訴人前曾以陳天錫名義於前述時間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然系爭陳天錫匯款金額嗣經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結算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中明列於「沖銷訂金款」,並自該月向上訴人請款金額中予以扣除,當月原應請款金額於扣除系爭陳天錫匯款後,所餘應收帳款為22萬1,697元,則旋由傲盛公司於同年月27日匯款付訖 等節,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被上訴人108年3月25日應收帳款明細表、新光銀行108年3月2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堪見系爭陳天錫匯款訂金 業於108年3月間經兩造結算扣抵完畢,上訴人自無從就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同年7月至11月貨款中再次主張扣抵 。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系爭陳天錫匯款是否確係系爭貨物之訂金,或具體指明兩者之關聯性何在,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貨款應再扣除系爭傲盛匯款訂金,並提出新光銀行108年3月27日、同年4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傲盛公司正式訂單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64頁),惟依前揭匯款申請書及訂單所示,至多僅得認定傲盛公司自108年3月27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曾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合計35萬2,645元,尚難遽認前開金額即為本件系爭貨品之 訂金及材料款。況傲盛公司曾特向被上訴人以聲明書表示:「因本公司股東(按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思聰先生在外行為已嚴重影響本公司的權益及商譽,故自民國108 年7月23日開始呂思聰先生在外所有行為均與本公司無關 」,此有該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諸 呂思聰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當初我找傲盛公司付了35萬2,645元,但後來跟傲盛公司吵架,我就跟被上訴人說以上 訴人名義跟他買,請被上訴人開發票給上訴人,並把貨交到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202頁),足見 上訴人與傲勝公司拆夥後,實係以自己名義另與被上訴人成立一貨物買賣契約,此買賣關係即與傲盛公司先前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之契約關係有別,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傲盛匯款應得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中主張扣抵,即非有據。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傲盛公司所為前揭匯款確有就系爭貨物為上訴人支付訂金及材料款之意思等情,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難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3萬8,40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