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德欣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沈兆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德欣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兆昌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上訴人 潤先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孟諭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複代理人 連怡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瑋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德欣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綠能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沈兆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燕瑛,後又變更為沈兆昌,並由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6頁、第331頁至第335頁),是其等依次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名為蕭江孟諭,嗣更名為江孟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爰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間共同與訴外人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智捷公司)簽訂電力節能服務契約書,北智捷公司為甲方即業主,兩造則同為供應廠商之丙方,依電力節能服務契約書附件第12條第2項約定,北智捷公司應將其應給付之 電力節能服務費用分享費(下稱節能分享費)匯至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又兩造為 明定彼此間應如何向北智捷公司履行前揭電力節能服務契約,於105年12月26日簽訂「專案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北智捷公司如有給付上訴 人節能分享費,上訴人應依空調效益占比計算節能分享費後分享40%予被上訴人,而北智捷公司均按年給付節能分享費 ,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106年度、107年度、108 年度之節能分享費共新台幣(下同)23萬3645元(下稱系爭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萬3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對上訴人抗辯意旨之意見: 兩造於履行系爭契約期間,被上訴人另有承作上訴人承攬之「大功總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功公司)-台中商旅 節能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之部分工程,兩造並簽訂「個案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完成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之高效率熱回收式冰水主機、水對水雙效熱泵、筏基儲能系統、地源式熱泵系統、控制系統、設備、安裝工程及售後第壹年保固維護服務等整體方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合約施作之冰水控制系統、筏基儲能槽系統不穩定,致上訴人遭大功公司扣款133萬2181元,並遭沒收保證金25萬元,又因 被上訴人未依設計圖施作,致系爭工程之空調及熱水管無法使用,上訴人另拆除管線及更改設計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113萬2964元。另被上訴人就「1-7樓空調及熱水管配管配線工程」(下稱1-7樓配線工程)施工延誤,致上訴人因工程 延誤另支出之費用93萬4532元,以上費用共計364萬9,677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系爭費用為抵銷云云。然被上訴人施作冰水控制系統、筏基儲能槽系統並無瑕疵,亦無可歸責於兩造之施工延誤情事,且被上訴人僅為下包廠商,系爭專案權利義務均在上訴人與大功公司之間,當時防水保溫層變形,係因筏基結構體與防水保溫層間有積水,導致筏基儲能槽遲遲無法施工,顯見系爭工程係因建築物本身防水處理不完善,始導致筏基內積水,屬於大功公司應自行雇工處理之項目,無法如期進行施工,確實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大功公司實無向上訴人主張扣款之理由。又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6項之規定,上訴人應於驗收後發見有 瑕疵或效能不佳之原因,始能向被上訴人求償,然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存在,該瑕疵是否由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導致及瑕疵是否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修補等情,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又上訴人另自行與大功公司達成協議,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銹鋼泵浦、外牆立管配管等工程,惟被上訴人於履行完成系爭採購合約之義務後,上訴人應無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如附表所示費用之理,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前開請求亦無理由。另1-7樓配線工程業經兩造於106年3月14日另簽訂合約補充約定 (下稱系爭補充約定),合意追減工程費89萬6700元,及1-7樓配線工程交由上訴人另行安排施作,是上訴人於簽訂系 爭補充約定後,另行雇工所支出之費用或工程所生之延遲,應非屬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應履行之契約責任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節能分享費23萬3645元,並不爭執,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如下所述共計364萬9677元債權 可茲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下列債權擇一與系爭費用為抵銷後,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㈠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並未按圖施作,亦未完成工作,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履行,被上訴人設計及施作之冰水系統因而無法順利運作,經上訴人與大功公司協調後,僅能將被上訴人施作之開放式系統改為密閉式系統,拆除沉水型設備及筏基相關設備,更換為陸上型設備,其更改費用共計133萬2181元,致上訴人遭大功公司扣費用133萬2181元,大功公司亦與上訴人終止契約並扣除保證金25萬元,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專案且交付之系爭專案內容有瑕疵,上訴人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33萬2181元及25萬元之費用損失。 ㈡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內,未能完成1-7樓配線工程,而由上訴 人另行委託富田冷凍設備行施作而支出183萬1232元,兩造 於事後將被上訴人未成完成之工程部分,扣減工程款89萬6700元,因被上訴人不能履約,而上訴人仍需履行對大功公司簽訂之專案合約,被上訴人應負相同之履約責任,則扣除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追減之89萬6700元後,上訴人尚受有額外支出93萬4532元之損失,故上訴人尚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萬4532元。 ㈢因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三度催告後仍拒絕完成工作及進行驗收作業,致上訴人與大功公司驗收時,發生諸多品質瑕疵或效能不佳等障礙而無法完成驗收,且上訴人受大功公司請求修補後,需額外支出拆除、重新安裝並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共113萬2964元。以上情事肇因於被上訴人拒絕進場完工及進 行驗收作業,致上訴人受大功公司求償及索賠,上訴人尚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萬296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節能分享費23萬3645元(原審卷第161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節能分享費23萬3645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以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合約施作之冰水控制系統、筏基儲能槽系統不穩定,使上訴人遭大功公司扣款133萬2181元,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6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遭扣除之工程款133萬2181元;被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及未依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為給付,致上訴人遭大功公司沒收保證金25萬元,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6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遭沒收之保證金25萬元 ;又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延誤,致上訴人額外支出93萬4532元,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0條第4項,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93萬4532元;另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未依設計圖施作,致系爭工程之空調及熱水管無法使用,使上訴人另拆除管線及更改設計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113萬2964元,依 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6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另支出之 工程款113萬2964元為由,而依民法第324條第1項為抵銷之 抗辯,主張以上開款項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費用為抵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之冰水控制系統、筏基儲能槽系統不穩定,致上訴人遭大功公司扣款133萬2181 元,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6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 遭扣除之工程款133萬2181元,是否有據?並以之與被上訴 人請求之系爭費用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6項規定:「若於甲方(即上訴人) 驗收後因品質瑕疵或效能不佳之原因導致甲方遭受其客戶之求償或索賠時,乙方(即被上訴人)需賠償依甲方與業主(即大功公司)簽訂合約之履約或懲罰條款予以相同之履約責任及相關之支出,唯須符合公平互利原則」(原審卷第113-114頁)。經查,大功公司針對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一節,業 於111年4月25日以大字第1110425001號函覆本院(下稱系爭函覆)略以:「…三、本工程主要工程項目完成後,旋即進入測試驗收階段,其間發生以下嚴重瑕疵事件:1.儲冷水水槽之防水保溫層變形與結構體脫離導致漏水及消防馬達管斷裂,同時其變形之防水層也壓迫到沉水馬達,致使馬達隨時可能發生故障而致全系統故障之疑慮。2.冰水池馬達引管斷裂漏水,所有馬達變頻器也因漏水故障而致全系統無法運作,由大功公司自行尋求外部廠商夜間搶修,也致使地下室積水無法停車。3.本工程規劃之系統也因設計不良水循環系統中時常累積空氣造成冷氣無法正常運作。…四、客戶之商旅開幕營運期間因數度發生上述之瑕疵情事,…由德欣公司將冰水池之保溫層拆除清運,由大功公司自行尋求外部廠商將本工程系統做全面性修正施工,其施工費由德欣公司自原合約中之應更換之工程之金額核計為133萬2181元以開折讓之 方式退回本公司,由雙方簽訂同意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35-137頁),是依系爭函覆可知系爭工程確實已進入驗收 之程序,且於驗收過程中發現如系爭函覆內容之瑕疵無誤,此情核與證人即大功公司人員賴明忠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有儲能槽系統的保溫槽故障、冰水馬達系統損壞、節能空調規劃未考慮冰水管累積空氣問題造成冷氣不定時無法運作之瑕疵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4頁),並有上訴人與大 功公司之電子郵件、合約終止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5頁、第229-232頁),足認系爭工程進行設備驗收時,確實已發現如前所述之瑕疵,且大功公司因系爭工程有瑕疵,已自上訴人折讓並退回工程款133萬2181元,亦足認上訴人因 系爭工程之瑕疵而遭其客戶即大功公司求償而退回部分工程款,上訴人上開退回工程款之事實,自符合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6項前段之規定,故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6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工程瑕疵導致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專案內容所負之履約責任而退回大功公司之工程款133萬2181元,應屬有據。 ⒉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冰水控制系統、筏基儲能槽系統並無瑕疵,系爭工程中之防水保溫層變形,係因筏基結構體與防水保溫層間有積水,故系爭工程係因建築物本身防水處理不完善,始導致筏基內積水,此應屬大功公司應自行雇工處理之項目,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大功公司函文及e-mail列印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87頁、第189-195 頁、第197頁),惟觀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函文及e-mail列印資料內容,除可知悉筏基儲能槽確有積水、漏水之情形外,並無從得知筏基儲能槽積水、漏水之原因為何,自無從以上開函文及e-mail列印資料遽認筏基儲能槽積水、漏水之原因為建築物本身防水處理不完善而與被上訴人之施工無關。又系爭工程中之冰水控制系統在運作過程中曾損壞兩次,一次是停止運轉,一次是連接水管斷裂,並影響整棟冷氣的供運,為設備系統的瑕疵;節能空調規劃未考慮到冰水管有累積空氣的問題,造成冷氣無法運作等情,亦經證人賴明忠到庭具結證述無誤(本院卷第214頁),核與系爭函覆內容大致 相符,足認冰水控制系統亦有瑕疵無誤。至被上訴人另辯以證人賴明忠所證述冰水控制系統及冰水管之問題部分,依系爭補充約定並非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範圍云云,惟參系爭採購合約可知,冰水主機、控制系統確實係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程內容(原審卷第109頁), 而觀以系爭補充約定係約定「茲因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出僅就1-7F樓層空調及熱水管配管配線工程(含保溫,但熱水管使用ABS管)交由甲方(即上訴人)另行安排施作,並同 意追減原合約付款時程明細如下…」(本院卷第271頁),足 認兩造於系爭補充約定並未就冰水控制系統有由上訴人另行安排施作之合意,又系爭補充約定亦已載明被上訴人仍有就一、二、四、六樓版及屋頂版完成配管施做工程之2.44%(本院卷第271頁),其餘未完成部分始由上訴人另行安排施 作並追減工程費用,足認被上訴人仍有施做樓版配管之少部分工程,故被上訴人辯稱冰水控制系統及冰水管等工程非被上訴人所施作工程範圍,故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應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冰水控制系統、筏基儲能槽系統並無瑕疵及該工程非被上訴人施做之範圍云云,均無足取。 ⒊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6項之約定 應給付上訴人133萬2181元,業經認定如前,又兩造既不爭 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節能分享費23萬3645元,故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33萬2181元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節能分享費23萬3645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屬有理由,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3645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已陳明就多項抵銷之抗辯,請求本院擇一為抵銷有理由之認定(本院卷第364頁),故上訴人前述其餘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再為審究,爰不予論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3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 項次 名稱 金額(元) 證據編號 1 戶外型臥式熱水不銹鋼泵浦 12,600 被證13-1 2 冰水二次泵冰水主泵、控制箱及保險絲、不銹鋼熱水泵循環泵及變頻器 63,005 被證13-2 3 不銹鋼直動式背(持)壓閥4只 52,164 被證13-3 4 外牆立管配管工程、B1F立管配管工程、持壓閥配電工程、新設泵浦控制盤配電工程 526,293 被證13-4 5 空調配管工程、主機用不銹鋼水盤安裝、頂樓冷卻水管新增閥類安裝、B1熱水管配管工程、B1變頻器固定安裝 133,612 被證13-5 6 冰機、熱泵、水塔清洗 25,000 被證13-6 7 電動閥更換三通閥工程、305房更換風車馬達 103,675 被證13-7 8 IPP6防水箱 14,490 被證13-8 9 B1~3F區域冰水泵、變頻器、壓力傳送器、7F~8F區域冰水泵 65,375 被證13-9 10 既有B1區域泵拆除作業及更換、變頻器移位工程、搶修冰水備用泵爆管 35,000 被證13-10 11 B1備用泵浦復原工程 10,000 被證13-11 12 不透水布拆除及抽水工程(冰水主機下方筏基) 31,500 被證13-12 13 不透水布拆除及抽水工程(消防水閥基) 57,750 被證13-13 14 水對水熱泵運轉系統、電路系統測試 2,500 被證13-14 總計:1,132,9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