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仁杰、晶紳文創有限公司、趙沛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仁杰 被 上訴人 晶紳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沛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6日起向伊訂購「零 細紋3入泥膜盒暨零毛孔3入泥膜盒、白色提繩」之彩盒印刷品,數量共6,000個,約定總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 )18萬7,110元,並以「零毛孔泥膜組」之包裝盒檔案(下 稱系爭印刷品),按底色設定為M(洋紅)5%、Y(黃)5%為第一次印刷機上打樣。嗣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向伊告知,系爭印刷品之印刷底色改為M(洋紅)10%、Y(黃)30%,且不另製作機上打樣,為求慎重,伊仍按其要求提供噴墨數位樣品,供上訴人確認文字內容,上訴人已了解機上打樣與數位打樣之不同,仍同意之。詎上訴人於交貨後,卻以系爭印刷品存有色差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7,110元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印刷品,經兩次打樣確認顏色,伊遂根據最後打樣向其訂購。然被上訴人交付與貨樣不同顏色之瑕疵印刷品,伊遂於109年3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收回,並於109年4月22日開立退貨折讓單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絕收回瑕疵商品。被上訴人本應擔保其交付之貨物,與打樣有同一之品質,被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並經伊解除契約,則伊並無給付瑕疵品貨款8萬9,775元之義務。又伊於原審已依開庭通知書時間到庭,原審提早開庭致伊未到庭,是原審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所需印刷品,其已依約交付,上訴人尚積欠18萬7,110元貨款未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是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㈡系爭印刷品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以下分述之: ㈠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是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經查,本件原審通知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3時20分進行言詞辯論,當日庭期係於同日下午3時20分開庭至同日下 午3時23分止,此有本院110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上訴人對其所辯已準時到庭之情, 復未舉證證明之,足見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庭確未遵期準時到庭,原審始依被上訴人一造之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辯稱該審判程序不合法云云,實屬無據,尚不足採。 ㈡系爭印刷品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2月陸續以契約書方式向被上訴人訂購所需印刷品,被上訴人依約提供,並由上訴人於送貨單上簽收貨品,至匯款期限累計19萬8,450元價金未依約清 償,之後雖清償1萬多元,惟尚有18萬7,11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送貨單影本、蘆洲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拖延貨款證明等件(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 )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印刷品不符雙方約定之顏色,因此給付有瑕疵,其已解除契約,自無需給付貨款云云,固據提出彩色紙盒對照之影印1紙、其以所交付印刷品顏色與原 打樣顏色不一樣為由向被上訴人退貨之LINE對話訊息佐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137至139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固負有依債務本旨交付約定品質 及無瑕疵物之義務,然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價金者,關於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印刷品確係依上訴人所指定顏色(即Y5M5)先行打樣送上訴人審閱,此有兩造間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1月13日之LINE對話訊息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惟因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收到打樣之印刷品後,變更顏色為Y30M10,經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向上訴人詢問是否需再行打樣,上訴人明確表示不用再行打樣,被上訴人遂於109年2月21日依上訴人指定之顏色,以數位打樣方式製作噴墨稿以快遞送予上訴人審閱後,始進行印製,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第159頁),上訴人亦自承嗣後印刷成 品之顏色與演色表中Y30M10顏色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依上訴人指定之顏色印刷,並無 上訴人所稱顏色不符之瑕疵,至被上訴人交付之數位印刷之樣品並非顏色打樣,僅是作文字核對,此亦有LINE對話訊息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以印刷後成品與數位印刷樣品顏色不符而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印刷品有色差之瑕疵,自非可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印刷品顏色與其所指定之Y30M10顏色不符,難謂被上訴人交付之印刷品存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印刷品存有色差等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⒊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印刷品既不存有上訴人所稱色差等瑕疵,上訴人即無所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等權利,是上訴人以LINE要求被上訴人收回印刷品,並於109年4月24日寄出金額8萬9,775元之折讓單表示退貨(見本院卷第175頁)即屬 無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貨款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7,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