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彩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楊家慧、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國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彩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慧 訴訟代理人 楊凱程 被 上訴人 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俊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訂購日期向伊購買如附表採購單單號所示之三筆IC晶片訂單(下分別稱系爭800、811、812訂單,合稱系爭訂單),伊均已出貨交付予被上訴人 ,依約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0萬2,440元 (計算式:32,130元+112,350元+57,960元=202,440元)。 詎被上訴人以系爭812訂單IC晶片存有瑕疵,致使其需另支 付重工費為由,拒絕支付系爭訂單貨款,經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函催付款仍置之不理。而依出貨單備註內容第5點( 下稱系爭備註條款第5點)約定:「被上訴人須先於7日內測試晶片無問題始可上機作業,若IC有不良情形,於保固期45天內提供證明可退貨,但上訴人不負擔任何賠償費用」,伊於106年6月25日交付系爭812訂單IC晶片予被上訴人後,被 上訴人已使用其中3,000顆,且未提出何公正單位檢驗或電 腦數據證明系爭812訂單IC晶片存有瑕疵,其所製作之編號QE-00000000-00品質異常處理單並不具備公信力。縱晶片存 有瑕疵,應是被上訴人未妥善溫控保存或使用不當所致;且被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始向伊告知系爭812訂單IC晶片存有瑕疵,已逾出貨後45天之保固期間,被上訴人本不得退換貨或退款,亦不得請求賠償。況系爭800、811訂單之IC晶片並無瑕疵,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該2筆訂單貨款予伊。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2,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訂單之IC晶片,上訴人並已將IC晶片交付予伊,惟系爭812訂單之IC晶片經測試 放置於掃描產品上,存有掃描時燈號恆亮、發燙之瑕疵,不具備通常效用,更換上訴人提供之同一料號仍有相同問題,遂將該瑕疵通知上訴人,請求換貨。詎上訴人以伊違反45日保固期限為由拒絕,伊已於108年9月27日寄發存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812訂單之買賣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收受,故該訂單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伊並無支付該筆貨款之義務。又伊因系爭812訂單IC晶片瑕疵,而受有需向他 公司購買同功能晶片置換之重工費損害24萬5,448元,系爭812訂單之買賣契約縱已解除,伊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系爭800、811訂單之貨款債權14萬4,480元(計算式:32,130+ 112,350=144,480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2,608元,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9,8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成立如附表所示之3筆買賣契約,價金共計20萬2,44 0元。 ㈡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IC晶片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均尚未給付買賣價金。 ㈢上訴人交付之系爭800、811訂單之IC晶片並無瑕疵。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812訂單之IC晶片是否有 瑕疵?㈡兩造就系爭812訂單有無系爭備註條款第5點之約定?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812訂單之瑕疵而受有重工費24萬 5,448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以重工費用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上訴人系爭800、811訂單之貨款債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812訂單之IC晶片是否有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 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 ,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此瑕疵發 生時點之舉證責任,因出賣人於交付買賣標的物後,已喪失對物之管領能力,倘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已變更其原有狀態後始發現物有瑕疵,自應就於變更前買賣標的物即存有瑕疵為舉證,否則無疑課予已喪失對物之管領能力之出賣人就非屬其控管之物之變更行為仍應為舉證,顯屬過苛。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12訂單之IC晶片有瑕疵,自應就其受IC晶 片之交付時,即已有其所指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812訂單1C晶片存有瑕疵,固提出其職員石 雅竹發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暨SKYPE對話紀錄及其職員所制 作之品質異常處理單、不良統計表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73頁、第151頁、第155至160頁)。惟查系爭812訂單係於108 年6月12日採購、數量為6,000個、於同年6月25日出貨,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812訂單IC晶片之採購單附卷可 佐(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88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頁 ),而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石雅竹於原審證述:系爭812 訂單被上訴人下單的IC數量總共有6,000顆,依據被上訴人 制作之更換瑕疵零件工時暨費用表(即原審卷第149頁)所 載,最後確定有瑕疵之IC是181顆加3,285顆,共3,466顆, 不良品全部都在PCB板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43至344頁、 第347頁),另據被上訴人職員吳耀杞於原審證述:因系爭812訂單有部分IC已組成成品,有部分是半成品,故更換IC就需要進行重工,所謂重工就是PCB板上面IC不良,必須把PCB板上的IC拆下來,因為IC已經焊接在板子上了,必須用烙鐵把IC拆下來,換成艾睿的IC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49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不良統計表(見原審卷第151頁)所載,其維修日期分別為108年8月7日、16日、20日、21日、9月9日、11日,不良數量分別為5、5、3、1、2、151、11、3,不良檢修率則為25%、50%、30%、10%、4%、30%、18%、15%,另據前開品質異常處理單所載,經阿丹(即被上訴人)維修統計不良率如下:8/7~9/11共8個生產工單,生產總數680PCS,不良數181PCS,不良率27%,彩富(即上 訴人)提供之IC不良率高達27%,無法再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73頁),則依被上訴人之提供之文件,系爭812訂單所 採購之6,000顆IC晶片早於108年9月11日前,即8月7日至9月11日共8個生產工單,有3,466顆IC晶片即逾半數以上之數量已焊接在PCB板上,並有高達27%之不良率,然而被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5日收受貨物,理應在系爭812訂單所採購之該 批IC晶片進行測試或使用之初即可發現瑕疵,並立即向上訴人反應,且停止使用,惟被上訴人卻持續使用直至9月11日 以後始拆下該批IC晶片並換上訴外人艾睿公司之IC晶片,再制作前開品質異常處理單及不良統計表,顯不合常理。 ⒊再者,當被上訴人職員石雅竹向上訴人表示:在線上發現系爭812訂單這顆發燙,成品不良去檢查發現這顆發燙,換上 原廠的東西,成品就好了等語後,上訴人立即表示:你要提供正式檢測報告,不是你口頭說的供應商無法接受,都是工廠給的,因為你生產時才能有數據,我找人去你公司再看你的板和我貨,是否如你所說,當場測試錄影,等一下去你公司看等語,惟石雅竹卻表示:我給你只能看我上在成品上的狀況,我們這裡給你只能給我們PE出的成品不良報告,上星期維修了一些,現在產線還在走流線,來我公司要有東西,現在產線還沒有結線,我也要約PE,所以你等我通知吧等語,嗣石雅竹又表示:那不良的那顆,我們產線忙完,我在跟你約時間來看那顆等語,此有石雅竹與上訴人間之SKYPE對 話訊息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58頁),參諸本院於110年8月11日函詢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向上訴人訂購6,000顆IC晶片存有瑕疵部分,有無該等晶片進行測試現場 之錄影紀錄可供參酌或有無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外之人在場見聞者可供傳喚乙節,經被上訴人函覆本院:無晶片進行檢測之現場錄影紀錄,僅有被上訴人時任品管主任吳耀杞開立之品質異常處理單供參,及被上訴人時工程人員王仁祥進行分析檢測,可供傳訊到庭作證等語,此有被上訴人110年8月27日民事陳報暨答辯㈡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頁),而 系爭812訂單IC晶片除被上訴人所制作之品質異常處理單、 更換瑕疵零件工時暨費用表、不良統計表及其職員石雅竹、吳耀杞、王仁祥之證言外,別無相關測試、使用存有瑕疵之錄影或經上訴人現場陪同會勘該等瑕疵之紀錄,復無專業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可供參酌,則品質異常處理單所載之維修統計之IC晶片是否確係就系爭812訂單之IC晶片為檢 測維修,實有疑問,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載「產品出現燈恆亮現象」確係因系爭812訂單IC晶片之瑕疵所致,況被上 訴人究係以何等方式對系爭812訂單之IC晶片進行檢測,從 前開品質異常處理單或證人之證言均無法得知。從而,該品質異常處理單或證人之證言均無法作為認定系爭812訂單IC 晶片存有瑕疵之依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812訂單之IC晶片於交付 移轉時即存有瑕疵,其抗辯已合法解除系爭812訂單契約, 上訴人並應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賠償重工費,並以之與系爭810、811訂單之價金抵銷,均屬無據。㈡被上訴人既未能就系爭812訂單之IC晶片存有瑕疵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無審酌其餘爭點是否可採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812訂單IC晶片依不完全給 付及物之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解除契約,並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上訴人依據系爭訂單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20萬2,44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逾5 萬2,608元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請求就上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編號 訂購日期 採購單單號 出貨日期 數量 (顆)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料號 1 108年6月5日 00000000 108年6月25日 6,000 3萬2,130元 簡稱系爭800訂單 0000-0000000 2 108年6月6日 00000000 108年6月28日 2,500 11萬2,350元 簡稱系爭811訂單 0000-0000000 3 108年6月10日 00000000 108年6月25日 6,000 5萬7,960元 簡稱系爭812訂單 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