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賃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李奇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申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上訴人 伊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奕軒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呂珞禎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6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追加金額」欄所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有明定。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其擴張為在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僅在該範圍內伸縮而已(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98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6日簽訂販賣機租賃合約書(下爭系爭合約),其已支付押金及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3,750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交付之販 賣機(下稱系爭販賣機)發生微波系統燒壞、電路板燒毀等故障情形,遲遲無法修繕,致其無法如期使用販賣機開始營運,其已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委由律師於107年10月19 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應返還其預付之押金及租金共計64萬3,750元,並賠償其因上開債務不履行所受委託第三 人製作之食材及餐點費用共38萬4,504元、提前退租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營業所(下稱內湖營業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新光營業所)所生違約金4萬元 、2萬3,120元、行銷顧問費用22萬7,300元、臺北市○○區○○ 街00號8、9樓辦公室(下稱瑞湖街辦公室)提前解約之懲罰性違約金4萬3,000元及自107年10月8日起算1週之營業損失11萬2,575元之損害,故請求上訴人給付147萬4,2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然被上訴人於二審擴張訴之聲明,將原起訴請求之147萬4,24 9元擴張為1,541萬8,193元,除其原起訴時主張上訴人應返 還其預付之押金及租金共計64萬3,750元,及所受因委託第 三人製作之食材及餐點費用共38萬4,504元之損害外,並主 張其受有如下損失: ⒈自107年10月8日起至系爭合約原定到期日109年9月16日之營業損失,而將原請求金額擴張為1,140萬2,239元。 ⒉其未將內湖營業所、新光營業所及瑞湖街辦公室提前退租,故於內湖營業所原定1年租賃期間、新光營業所原定3月租賃期間、瑞湖街辦公室原定6月租賃期間,支出無益租金,而 擴張請求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3「追加後請求金額」欄所示。⒊其為系爭販賣機特別簽立行銷推廣專案、CI設計專案合約所支出之行銷顧問費用,而擴張請求金額如附表編號4「追加 後請求金額」欄所示。 ⒋其為配合系爭販賣機之電壓安裝專用電路所生之費用,而追加請求金額如附表編號5「追加後請求金額」欄所示。 ⒌其為配合系爭販賣機之體積、大小,客製化機殼所生之費用,而追加請求金額如附表編號6「追加後請求金額」欄所示 。 ⒍其為配合系爭販賣機之體積、大小,客製化紙餐盒所生之費用,而追加請求金額如附表編號7「追加後請求金額」欄所 示。 ㈢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三第3 7至49頁),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湖營業所、新光營 業所、瑞湖街辦公室租金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原訴訟均主張其提前終止與第三人間之租約,於二審卻主張並無提前終止租約,二者事實顯不相同;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銷顧 問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二審方主張有另外特別簽立行銷專案,並提出此前從未提出之品牌整合行銷推廣專案合約書、統一發票、IC設計專案合約書為證,顯無法就原訴訟之證據資料予以利用,亦難認屬同一事實;關於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安裝專用電路所生費用、客製化販賣機殼、紙餐盒費用,更是於原審從未提出之事實,自無從引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加以審認。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追加金額」欄所示訴之追加,並非單純本於相同原因事實而擴張請求金額,且被上訴人於原訴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調查,大多無從援引,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9年10月26日提起上訴後,經第二審多次行 準備程序確認被上訴人之答辯及主張,甚於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對於法院偕同二造整理之爭點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卻遲至112年7月21日始追加上開請求,顯有礙原訴訟終結及上訴人之防禦暨審級利益,是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如附表「追加金額」欄所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追加後請求金額 追加金額 1 內湖營業所租金損失 4萬元 48萬元 44萬元 2 新光營業所租金損失 2萬3,120元 6萬9,360元 4萬6,240元 3 瑞湖街辦公室租金損失 4萬3,000元 25萬8,000元 21萬5,000元 4 行銷顧問費用 22萬7,300元 91萬元 68萬2,700元 5 專用電路安裝費用 無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6 客製化機殼費用 無 65萬元 65萬元 7 客製化紙餐盒費用 無 60萬2,340元 60萬2,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