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凱博時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蔡長宗、臧青設計有限公司、王辰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凱博時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宗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上訴人 臧青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辰雱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施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0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與上訴人分別簽訂禎祥食品企 業品牌識別系統設計契約(下稱品牌設計契約)與禎祥食品60週年慶活動LOGO設計契約(下稱週慶LOGO設計契約,與品牌設計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品牌設計與週慶LOGO設計合稱系爭品牌設計案),品牌設計契約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稅)、週慶LOGO設計契約原訂報酬為30萬元,嗣經議價合意調整為20萬元(未稅),合計共7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7年11月30日提供系爭契約之製作流程及時程規劃予上訴人,業經上訴 人確認,被上訴人遂依上開流程與規劃內容處理品牌設計契約內容,於108年1月11日起至3月15日間與上訴人討論修改設計 內容,在同年3月26日將品牌設計契約之設計圖檔以AI檔方式 提供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5月30日匯款52萬4970元(含稅) 予被上訴人,兩造就品牌設計契約已履行完畢。嗣被上訴人著手週慶LOGO設計契約之設計內容,於同年3月22日起至4月19日間,提供設計內容並依上訴人指示修改,嗣因訴外人禎祥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禎祥公司)尚未回覆,提案暫時停擺。於108年8月19日至9月23日期間,兩造再就週慶LOGO設計契 約之設計內容依禎祥公司指示進行修改,並於同年9月24日將 修改之圖檔以AI格式提供上訴人,此後未再接獲上訴人更正指示,應認系爭契約之工作,被上訴人均已完成。詎上訴人竟於108年11月間,片面告知被上訴人終止週慶LOGO設計契約,並 拒絕後續款項付款,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6萬5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答辯略以:兩造就禎祥食品企業品牌設計係為108年12月 3日60週年慶活動所開發品牌設計之承攬案,系爭契約總價約 定70萬元,品牌設計契約、週慶LOGO設計契約應依比例5/8、3/8各別計算,為43萬7500元、26萬2500元,而非50萬、20萬元。系爭品牌設計案須經業主禎祥公司認定完成驗收並採納作為設計圖案,方屬完成承攬工作,然被上訴人提供之品牌設計、週慶LOGO設計歷經上訴人多次催告修改仍未及修補完成,由上訴人自行接受善後,且證人徐夫明確證稱均未獲禎祥公司驗收採用,禎祥公司最終仍以其原固有圖案作為對外活動圖案及LOGO使用,上訴人始終止系爭契約,且於終止系爭契約前,上訴人已支付5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工作之承攬報酬,早已支付超過71%之報酬,被上訴人僅完成部分,自不得再請求 任何費用,原審竟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達原議定報酬之95%難認合理等語,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禎祥公司系爭品牌設計案,由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8日 提供報酬費用各為50萬元、30萬元(均未稅)之報價單2紙, 經商討後議定以70萬元(未稅)為系爭品牌設計案之總報酬,由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將經上訴人公司員工李皇毅簽名之報價單2紙回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品牌設計契約業提出完整 設計之簡報檔、AI檔,並於同日出具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已給付52萬5000元(含稅)之事實均不爭執,有電子郵件、報價單2紙、流程表、發票及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9至33頁),並經證人李皇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8頁 ),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給付約定報酬,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前開報價單及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見原審卷第17-21 頁),被上訴人寄送電子郵件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李皇毅「請參閱2張報價單:禎祥食品企業品牌識別系統、60週年慶 活動LOGO設計,如沒問題麻煩先幫我簽印回傳,確認後我會提供TIMETABLE製作時程、規劃細節」,證人李皇毅回傳「回簽 的報價單如附件。費用如上次談到兩項工作共70萬(未稅價)」等語,佐兩張報價單上均載明「兩張費用共70萬(未稅)」,並有證人李皇毅圓戳章「皇」於其上,證人李皇毅亦證稱經議價後,2張報價單總額以70萬元承作兩個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第168頁),是從文義上而言,無法推得有被上訴人所稱品 牌設計契約報酬為50萬元、週慶LOGO設計契約報酬為20萬元,亦無法推認有上訴人主張按5/8、3/8比例計算分別為43萬7500元、26萬2500元之情,證人李皇毅亦僅泛稱是按照70萬元、80萬元比例去計算,並未能合理說明,是至多僅能認定兩造就系爭品牌設計案合意約定總報酬70萬元。 2.參證人李皇毅於原審證稱:我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往來窗口,就品牌設計報價單、週慶LOGO設計報價單,兩造沒有約定如果客戶不採用被上訴人所提設計即無須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且證人即禎祥公司員工徐夫亦證稱:印象中,禎祥 公司與上訴人間契約並無約定若上訴人提案未被採用,禎祥公司無須付款之約定,就品牌設計及週年LOGO設計,都沒有採用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完成之設計,禎祥公司有付款2次 、各30%之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沒有來請第3期款,不是禎祥公司未支付,因為上訴人工作沒有做完,如果要付第3期款是 有爭議,要經過雙方討論,禎祥公司委託對象是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酌前開2份報價單上REMARK欄亦均 明確記載「若中途停案,依設計進度收取50-100%設計費」等 文字(分見原審卷第19、21頁),若兩造係約定需經禎祥公司認定完成驗收並採納作為設計圖案,方屬完成承攬工作,則並無議定按設計進度收費之可能,亦顯與證人李皇毅、徐夫前開證述不合,基此,應認兩造並無就系爭品牌設計案應由禎祥公司採用後始為工作完成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就品牌設計契約業提出完整設計之簡報檔、AI檔,並於同日出具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已給付52萬5000元(含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認兩造就系爭品牌設計案並無需經禎祥公司認定完成驗收並採納作為設計圖案,方屬完成承攬工作之約定,均經說明如前,參證人李皇毅電子郵件上載「付款部分,因為我們公司月結六十天。所以客戶請款同月,屆時請你們同步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且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禎祥公司只成立一個契約,就品牌設計與週慶LOGO設計拆兩個項目,上訴人因向禎祥公司提案一陣子,禎祥公司就品牌設計契約雖未採用被上訴人所提之設計但有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品牌設計、開立發票,上訴人亦已給付款項,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品牌設計契約之工作。 2.觀週慶LOGO設計報價單可知,工作內容為禎祥公司60週年活動logo設計及完稿,細項包括:⑴60週年活動logo設計、提案與應用、⑵60週年活動禎祥娃娃主題設計、⑶文案標語發想提案( 見原審卷第21頁)。就週慶LOGO設計,自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可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3月22日、108年3月月30日、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9日提出60週年活動logo、標語、吉祥物設計提案、修改吉祥物娃娃比例、logo修改提案、設計修改(分見原審卷第35至47頁、第51至55頁、第59頁),且證人李皇毅於108年4月1日電子郵件中表示「客戶(按即禎祥公司, 下同)FINAL的標語:『禎祥六十,改革奮進』」(見原審卷第4 9頁),可知標語已定案。再佐被上訴人並於4月28日詢問上訴人:「請問客戶後來有決定或回覆了嗎?要準備進行應用設計規範了」,被告則於4月29日回覆「寄出後上週已有再聯繫, 但他們內部還沒有討論」(見原審卷第57至第59頁),迄至108年8月19日上訴人方稱「客戶打來回覆了。從之前提案的內容討論,只有希望能有個設計的方向,是類似華航潑墨感覺的風格,一樣只有60跟標語兩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寄出修改提案,於108年9月23日、24 日依上訴人意見再提出LOGO修改設計提案、六款標語修改及A款設計之AI檔案(見原審卷第63至87頁),堪認就週慶LOGO設計契約之設計工作,被上訴人僅就細項⑴中之應用設計規範尚未提出外,其餘細項工作均已向上訴人提出其設計,並依上訴人指示為修改。兩造就週慶LOGO設計契約終止時點固有爭執,然就週慶LOGO設計契約業經上訴人終止乙節並不爭執,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被上訴人於週慶LOGO設計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上訴人就其受領之工作即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酌系爭契約之報價單均於備註欄第2條約 定:若中途停案,依設計進度收取50-100%設計費等情,本院 審酌就週慶LOGO設計契約之設計工作,被上訴人除就細項⑴之應用設計規範尚未提出外,其餘細項工作均已提出其設計,並依上訴人指示為修改,應認週慶LOGO設計契約部分,被上訴人已完成最主要工作內容,並已就工作進度完成比例為相當之舉證,然就工作進度具體完成比例言,因兩造未為約定,被上訴人就此顯有重大困難,參酌全辯論意旨、證人徐夫、李皇毅證言、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及設計提案、修改吉祥物娃娃比例、LOGO修改提案等證據資料,且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品牌設計案係約定總報酬共70萬元,並無依比例或分為50萬元、20萬元,且品牌設計契約業經完成,是就週慶LOGO設計工作進度之完成言,本院認以總報酬之95%即66萬5000元(未稅)為適當,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50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6萬5000元,較為合理妥當。 3.至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設計進度聲請送財團法人智慧科技研究鑑定乙節,然上訴人就週慶LOGO設計僅先後提出「華航潑墨風格」、「老幹新枝」等抽象文字描述,並無相對照之具體設計意象或圖片,實無從據此鑑定被上訴人設計成果之完成進度,並無鑑定之可能。另本院既認定兩造並未約定需經禎祥公司認定完成驗收並採納作為設計圖案,被上訴人方屬完成承攬工作,證人徐夫亦明確證稱禎祥公司均未採用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完成之設計,且兩造間、上訴人與禎祥公司間係分別成立承攬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縱禎祥公司未採用上訴人提供由被上訴人承攬之設計案,而認上訴人未完成工作而未給付報酬,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完成設計,上訴人因此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此實為上訴人向禎祥公司承攬系爭品牌設計案再另行交由被上訴人設計本需自行評估之風險,則上訴人再次聲請傳喚證人徐夫到庭作證,欲證明「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所完成之系爭契約全部設計工作進度達百分之95」實無關聯及必要性,一併敘明。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見原審卷第10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