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蕭清清、石珉千、汪曉君
- 法定代理人許國興
- 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江貞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蕭一豪 被 上訴人 江貞紅 訴訟代理人 江家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9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貝德公司)之員工許元睿於民國106年5月28日到伊住處, 向伊推銷「升學王國高中數位教材」(下稱系爭數位教材),並將三貝德公司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書)、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含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480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簽名,簽約過程未逾2小時,且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約定事項字體過 小,難認定伊得於短時間內看完,未供伊審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全部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事項第5條約 定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金額及到期日,應為無效而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上訴人既未經授權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而伊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應為無效,伊自無須負票據上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3萬4,160元部分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106年5月28日獲許元睿推廣學習教材並簽訂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然伊係至同年隔月3日經 三貝德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有意申辦分期付款,伊始去電被上訴人就分期付款一事照會,應已給予被上訴人充分時間審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況被上訴人在繳付28期分期付款額期間,未曾就審閱期間遭剝奪表示異議,甚於109年6月16日結清款項,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事項第5條授權條款不應 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及第3項規定而無效,是系爭本票 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之填載,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已授權由伊填寫,系爭本票應屬 有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其中3萬4,16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 訟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許元睿於106年5月28日至被上訴人住處向其推銷系爭數位教材,並將系爭訂購契約書、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含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分別於其上簽名,而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付款地留白部分,則由上訴人嗣後填載完成。另,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訂購契約書、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含系爭本票完畢後,已於106年5月31日收受系爭數位教材,並於108年11月1日向三貝德公司請求解除系爭訂購契約書前,已繳納共28期費用,剩餘本金曁結清遲延費及結清其他費用合計4萬5,456元部分,則於109年6月16日全數繳清等情,有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含系爭本票影本、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至53頁、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且系爭本票未經其授權上訴人填載,即欠缺應記事項而為無效,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中之3萬4,161元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有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本文規定而無效? 1.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又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對於被上訴人稱簽約過程不到2小時,所以審 閱期不到3個小時乙節,回稱「被上訴人大學講師有能力當 場就審閱完」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顯對被上訴人所稱其審閱期間不到3個小時之事實,承認為真實,性質上屬訴 訟上自認。嗣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具狀改稱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8日獲悉系爭訂購契約書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其 至同年隔月3日始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就分期付款一事有所照 面,應已給予多於3個小時之審閱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已給予被上訴人超過3小時之審閱期間,不生撤銷自認之 效力。依上說明,本院應認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訂購契約書與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審閱期間不到3個小時等情為真。 2.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審閱期間」規範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是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職此,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8日簽立系爭訂購契約書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分係三貝德公司與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教材訂購、申購購物分期付款而訂之契約,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稽之系爭訂購契約書載明系爭數位教材之付款方式為「頭期款4,180元、產 品分期同意委託資融公司(如裕富或仲信等)或銀行承作本訂購契約之專案分期(含消費性貸款),每期期付4,180×36期,知悉且同意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將本訂購契約之全部債權移轉予該資融公司或銀行,各分期款項則係由該資融公司或銀行收取」;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則載明「分期期數36期,每期應繳金額4,180元」,其下所附本票並載明 「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項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約定事項第5條記載申請 人即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得自行填載本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文字,被上訴人親自於系爭訂購契約書訂購人欄、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申請人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有系爭訂購契約書、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文義清楚,無艱澀難懂之用語,客觀上並無不能閱讀、理解之情形。被上訴人為大專院校護理系講師(見原審卷第96頁),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倘對於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內容約款有所異議或質疑,衡情應會當場向許元睿提出,然被上訴人非僅於系爭訂購契約書、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並於106年5月31日收受系爭數位教材,且繳納分期款項,顯然已理解上開簽名欄內註記文字以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事項之意義。依上說明,縱被上訴人簽約過程約為不到3小時,仍難認上訴人有違反上開消保法關於審閱期間之規 定。被上訴人於經過相當期間後,始主張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本文應給予消費者合 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系爭本票是否屬無效票據? 1.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參照);又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如已授權他人(或執票人)填載,其效果直接歸屬於發票人本人,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 2.查,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並未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而無效,業如前述,則該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仍屬契約內容之一部。細繹前開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載有「申 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本契約內容並確認簽章如後。※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特別授權如下※⑴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同意裕融企業(股)公司於案件審核通過或撥款予經銷商時,授權裕融企業(股)公司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辦理分期金額),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⑵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融企業(股)公司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9頁),已約明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之情形,且依被上訴人社會經驗、智識程度,豈有可能於未加考慮本票之簽發,於一般社會交易下,常作為保證付款之用,或未加詢問許元睿情形下,而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之理?應可見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訂購契約書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時,已同意被上訴人於案件審核通過或撥款予三貝德公司時,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於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授權上訴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等事項,並得主張票據權利,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生違約事由後,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內容填載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自未逾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3.是以,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並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本文規定,該約定書約定事項第5條授權條款之約定即屬有效,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被上訴人已授權上訴人填發,則系爭本票自不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依照本票文義擔保系爭本票之支付。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中3萬4,161元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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