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帝寶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李進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陶春引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複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 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帝寶假期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陶春引(下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6,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0,748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5,000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於110年3月11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陶春引與訴外人陳俊郎等9人共同報 名參加上訴人公司舉辦之「阿酋航空七日豪奢夢幻之旅」行程(下稱系爭旅遊),並簽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約定旅遊費用28萬元,訂於109年3月27日出發。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接獲馮聖中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被上訴人與同行9名友人解除旅遊契約之意思表示 ,事涉旅客權益(高額退票、退團手續費),上訴人無法確認該律師是否有權代理,曾以存證信函並電聯馮聖中律師以確認是否有權代理,然未獲回應,嗣接獲被上訴人同行9名 友人提起返還旅遊費用訴訟。因被上訴人與9名友人要求被 上訴人安排特殊旅遊行程(指定飯店、直昇機遊覽等),上訴人確認行程後,代墊被上訴人與9名友人商務艙機票費用 (每位旅客82,389元,此部分因航空公司全額退費而減縮不請求),同遊9名友人均已信用卡支付定金10萬元,僅被上 訴人迄今尚未支付任何金錢。又被上訴人與9名友人曾於109年2月27日曾要求上訴人更改出發日期(斯時我國尚未宣告 杜拜為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區或警示地區),經兩造協商及當地旅行業者同意讓被上訴人與9名友人更改出團日期1次為限,並於原契約上加註更改出發日期為109年9月4日,如行 程4晚飯店同意挪日期,則按照原合約售價(不用補票差) 等語,上訴人因而代墊支出更改機票費用6,748元、杜拜當 地旅行社出團費用沒收定金共美金21,700元(以匯率1:30.5換算為新臺幣661,850元,除以10人,每位定金66,185元),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之1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旅遊費用5%即14,00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546條、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第17條之1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93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6,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友人於109年1月31日報名參加系爭旅遊行程,於同日簽立系爭旅遊契約,然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嚴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14日將杜拜之旅遊警示列為第三級警告,同年月21日將全球之旅遊警示列為第三級旅遊警告,遂於109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又因應疫情發展,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於109年3月20日發布「參團旅客與旅行社因武漢肺炎疫情之國外旅遊解約退費處理原則」,經列為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之旅遊地區,已構成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旅遊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而得由旅客解除契約之情形,旅客解除契約後,除旅行社已支付之行政規費或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之旅遊費用應退還旅客,而交通部觀光局亦發函致各旅行商業公會。被告既因疫情之不可抗力、不可歸責之事由解除契約,上訴人僅能請求行政規費或必要費用。又依增補契約,兩造合意無須支付更改機票衍生費用;另上訴人提出當地旅行社之「INVOICE」,不足以證明該費用與系爭旅遊契約有何關連;系 爭旅遊契約第5條第2款明訂「其餘款項於出發前說明會繳清」,本件於說明會前即已解除契約,倘依契約第17條之1補 償上訴人,應以每位已繳定金10萬元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748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 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分別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部分,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5,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5,000元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報名參加系爭旅遊行程,於109年1月31日簽訂系爭旅遊契約,約定旅遊費用28萬元,原訂於109年3月27日出發,嗣兩造同意更改為109年9月4日出發,上訴人 於109年3月26日接獲被上訴人與9名友人委任律師寄發之存 證信函表明: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14日將杜拜之旅遊警示列為第三級警告,系爭旅遊顯危害旅客身體健康,故解除契約,並請求退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機票退票證明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65頁),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頁 ),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旅遊契約業經解除且辦理退票事宜(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系爭旅遊行程因新型冠狀病毒 肺炎疫情發展導致無法出團,符合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約定之「不可抗力」、第17條之1約定「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 命、身體、健康之虞者」之解約事由,系爭旅遊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應可認定。至上訴人辯稱收受存證信函後無法確認律師是否有權代理解約云云,然被上訴人與9名友人既慎重 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信函內載明解約之原因及依據,並請求退費,上訴人前揭所辯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 ㈡查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按即上訴人)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第17條 之1約定:「出發前,本旅遊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 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得準用前條之規定。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5%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查系爭旅遊契約記載旅客已付定金90萬元,係由同行之訴外人陳俊郎等9人先行支付一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確認付款單、信用卡繳費明細、刷卡存根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3至179頁、241、245頁),且陳俊郎等9人另案向上訴人提起返還旅遊費用事件,業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字第19號判決在案,被上訴人亦不否認 其迄今未繳交任何旅遊費用,則上訴人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第17條之1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其因履行系爭旅遊契 約而支付之費用及補償金額,應屬有據。茲判斷如下: 1.更改機票費用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改機票費用6,748元,業據其提 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易明細表、手機對話紀錄、機票退票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213至225、281頁), 並有增補協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9頁),堪認上訴人 因應被上訴人與9名友人於109年2月27日將出發日期更改為109年9月4日一事,於109年3月5日更改機票為109年9月4日出發,因而衍生更改機票費用6,748元,核屬履行系爭旅遊契 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依前開 主張判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至被上訴人辯稱依增補協議其無須支付更改機票費用云云,查增補協議約定被上訴人無須補票差之前提為系爭旅遊延後至109年9月4日出發成行,惟系爭旅遊契約既已解除,並無適用 延後出團約定之可能,自應回歸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第17條之1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2.杜拜當地旅行社沒收代墊定金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當地旅行社沒收代墊定金就被上訴人部分折合為66,185元【杜拜當地旅行社出團費用沒收定金共美金21,700元(以匯率1:30.5換算為新臺幣661,850元),除以10人,每位定金66,185元】,業據提出當地旅行社提供之PerformaInvoice、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283、307頁),並經本院囑託駐杜拜辦事處函查,經駐杜拜辦事處110 年11月10日杜拜字第11020302150號函略以:「該旅行社曾 於上(109)年7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Elain林』略以,訂 金21,700元不予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屬 履行系爭旅遊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 3.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之1約定補償5%旅遊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既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第17條之1約定合法單 方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之1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5%旅遊費用,自屬有據。惟系爭旅 遊契約約定之「旅遊費用5%」究以全數旅遊費用28萬元抑或以繳付定金10萬元為計算基礎,兩造互有爭執。綜觀系爭旅遊契約全文,所指「旅遊費用」,依第5條、第21條第4項可知為28萬元,並無以定金計算解約補償之用語,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恐有誤會。是上訴人得請求之解約補償為14,000元(=280,000元×5%)。 4.依上,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共計86,933元(更改機票費用6,748元+杜拜當地旅行社出團費用沒收定金66,185元+解約補償1 4,000元=86,933元)。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旅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748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66,185元本息部分請求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應准許之20,748元部分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