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
- 原告
- 關媺媺
-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 路0號0樓
- 被 告 王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30日於臺北市○○區○○○路0號8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之簡參室(下稱系爭簡參室),以附表所示之內容,分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與侮辱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見刑事簡上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㈥第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均係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之職員,被告因工作考勤與原告屢有衝突,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簡參室,以附表所示之內容指稱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工作自由,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被告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被告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原告為附表內容所示言論,然係因被告發現原告107年8月15日及16日不假外出,鄧如秀主任秘書准原告補休假,該年考績乙等;陳穎慧主任秘書從未至系爭簡參室瞭解原告工作情形,原告在本署8樓辦公室上班,陳穎慧主任秘書在本署9樓辦公室上班,如何善盡督導、管制之責及核定原告加班申請?原告每月報支加班費,以備不時之需補休,例如上班遲到,被告係基於質疑原告有上班差勤紀錄不實,以致詐領因公不休假加班費暨休假補助費,方以附表所示之內容指稱原告。被告於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係表達欲訴諸法律手段處理原告違法行為,被告語氣不善及情緒激動,使當時談話氛圍不佳,惟並無傳達任何對原告之惡害通知,被告係因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先經合理查證程序,並僅限於以合理查證所得資料,判斷客觀上可合理相信言論內容為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備責任能力及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且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工作自由,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原告自應對於所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附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簡參室,有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16頁至第19頁),且據原告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偵查時陳述綦詳,並經檢察當庭播放錄音光碟,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系爭刑案109年度他字第8095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並有錄音光碟在偵查卷可證,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其為附表所示之言論,亦係屬實。又被告以附表內容誹謗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即係對原告人格之貶損,並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而對原告之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殆無疑義。而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368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2608號判處被告犯誹謗罪,共參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2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9頁),並據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為與本院同一之認定。被告雖辯稱伊發現原告107年8月15日及16日不假外出,鄧如秀主任秘書准原告補休假,陳穎慧主任秘書從未至系爭簡參室瞭解原告工作情形,如何善盡督導、管制之責及核定原告加班申請?伊係基於質疑原告有上班差勤紀錄不實,以致詐領因公不休假加班費暨休假補助費,方以附表所示之內容指稱原告。伊於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係表達欲訴諸法律手段處理原告違法行為,伊語氣不善及情緒激動,使當時談話氛圍不佳,惟並無傳達任何對原告之惡害通知,係因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云云,惟查,兩造縱素有糾葛,然依附表所示「考績不實」、「不要臉」、「不知恥」等語觀之,顯難認被告係為表達欲訴諸法律手段處理原告違法行為云云,且被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原告略以:多次在完成上班刷卡後,逕自不假外出處理私事;明知並無加班之事實,而申請未休假獎金及加班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表示:「我只能就我自己看到關媺媺上班的部分自行紀錄,她究竟是何時下班我並不清楚」、「我不知道她實際報支加班費情形,我只是臆測」等語,而依疾管署差勤系統留存資料,關媺媺均有依規定刷卡,被告之告發內容空泛,徒憑個人主觀臆測或不悅感受而為陳述,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之所在而簽結,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日北檢邦冬109他11738字第1109043434號書函可稽(見本院卷㈤第319頁至第321頁),足知被告所稱原告詐領加班費、不休假獎金等考績不實、偽造文書、貪污云云,均僅係被告個人主觀臆測或不悅感受而為陳述,並無證據足資佐證,則被告抗辯其係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始為上開言論,委難憑信。
⒉本件被告以附表所示內容指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雙方僅因細故爭執,被告即在系爭簡參室之辦公室內對原告為附表所示之誹謗言詞,實有不當,兼衡兩造為同辦公室同事,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2月5日(見刑事簡上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備註 1 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9時57分許與下午12時23分許 「陳穎慧對你考績不實」、「考績還甲等」、「你的考績不實」、「不要臉」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2 108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 像你這樣偽造文書,詐領獎金,不給你送法辦就不錯了。你如果敢再檢舉一次的話…我勸你退休。你還是擔心你偽造文書、詐領獎金,你臉皮真厚,還敢來上班。 同上。 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 不知恥、不知恥,要怎麼寫。信口開河,貪污犯。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