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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姜悌文林欣苑許筑婷
  • 法定代理人
    柯偉松、陳室喜

  • 原告
    李家豪
  • 被告
    馬承坤安利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家豪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馬承坤 安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偉松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被 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 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胡耀庭 謝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簡上 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與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參拾伍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與被告安利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伍萬零玖佰參拾伍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 三十日起、被告安利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甲○○與被告大都會平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7 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安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利公司),並將聲明變更為:「㈠甲○○與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8 萬685元,及其中37萬8,9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00元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00元自109年6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甲○○與安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 8萬685元,及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7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77頁)。核原告所 為本件訴之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於107年9月22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辛亥路7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 木新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臂、右側膝部、左側手肘、唇部挫傷、左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震盪暨牙髓壞死、左下正中、側門齒半脫位暨牙髓壞死、上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植牙修護費用16萬3,265元、醫療費用4,420元、機車維修費1萬3,00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甲○○受僱於大都會公司,為其車隊之 司機,且亦靠行受僱於安利公司,大都會公司、安利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與甲○○對原告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甲○○與大都會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38萬685元,及其中37萬8,9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0 0元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00元自109年6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甲○○與安利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38萬685元,及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其中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答辯: ㈠甲○○、安利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甲○○確實受僱於安利公 司,然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應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大都會公司:安利公司係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稱之「汽車運 輸業」,而大都會公司係同法條第15款所稱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有行車事故,致人、 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僅汽車運輸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包括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是民法第188條 之僱用人範圍應僅限於「汽車運輸業」即計程車客運業,不包括「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又依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3條第1項規定 ,「計程車客運業」所屬計程車駕駛人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第565條規定之居間關係。另 甲○○駕駛計程車係從事「計程車客運業」之汽車載客運輸服 務,即執行安利公司之汽車載客運輸之職業駕駛職務,大都會公司並非計程車客運業,依法不得從事計程車客運業之業務,大都會公司對於甲○○執行安利公司之汽車載客運輸職業 駕駛之職務並無任何選任、監督管理關係存在。又一人不能同時受僱2家公司,甲○○既已受僱於安利公司,即無法同時 受僱於大都會公司,何況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0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僱人駕駛。大都會公司係接受受雇於安利公司之甲○○委託,於不特定消費 者向其提出乘車需求時,由大都會公司將此資訊透過派遣系統傳送給甲○○,甲○○可自由決定是否承接,如承接且依大都 會公司傳送乘車資訊前往指定地點載客,大都會公司得向甲○○收取該次媒合成功之服務費10元,該服務費之性質為居間 報酬,並非薪資,且甲○○收取之車資為其個人所有,故大都 會公司與甲○○間係屬居間關係。是大都會公司於形式上或實 質上均非甲○○之僱用人,毋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 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應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且自原告之傷勢並無導致其喪失工作能力等情以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 號〈下稱本院卷三〉第47至48頁) ㈠甲○○為營業小客車駕駛,於107年9月22日晚間9時39分許,駕 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辛亥路7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臂、右側膝部、左側手肘、唇部挫傷、左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震盪暨牙髓壞死、左下正中、側門齒半脫位暨牙髓壞死、上唇撕裂傷等傷害,甲○○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附民卷第25至26頁、第56-1至56-5頁,以及 本院調取之本院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卷)。 ㈡甲○○靠行於安利公司,與安利公司間為僱傭關係(見本院卷 二第91至98頁、第101至104頁、第159至161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植牙修護費用16萬3,265元、醫療費用4, 420元、機車維修費1萬3,000元(見附民卷第27頁、第31至38頁,本院卷一第359至371頁、第457至460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甲○○駕駛汽車行經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致與原告發生碰撞,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具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甲○○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受僱於 安利公司,為安利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47頁),是安利公司應對甲○○前揭行為所肇致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另主張大都會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依上開規定 與甲○○連帶賠償等情,雖為大都會公司否認。惟查: ㈠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加入大都會公司,並與大都會公 司簽立載客運送媒介契約書,其中第3條約定:「…每月基本 費1,500元(包含媒合平台通信費用及系統平台費用),當 乙方(指甲○○)願意承接時,媒合成功每次10元…」,第2條 約定:「乙方必須為符合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之合格駕駛人」,第5條約定:「乙方之車輛在本契約存在期間應張貼甲方(指大都會公司)之名稱與叫車電話、APP等,負有增加自己媒介與報告機會之協力義務,並且應熟 悉承接之車機或APP等軟硬體操作…」,甲○○並有隊編「5168 2」,此有該契約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又大 都會公司於本院陳稱:當乘客有叫車需求的時候,透過電話或APP叫車,大都會公司會問乘客上車地點附近的司機要不 要承接,如果司機願意承接,並在車機按下3、6、9、15分 的按鈕,電腦會將到達時間告訴乘客,乘客若不拒絕就算媒合成功,若乘客上車、司機按下跳表鈕,大都會公司就會跟駕駛收取10元費用,換言之,公司跟司機收取每月400至1500元不等的月費,再加上媒合成功費每通10元,但有時候月 費會有優惠,例如前三個月到前半年不用繳月費,司機一開始如果收400元月費,之後就不再漲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4至575頁)。足見大都會公司向司機收取月費、媒合費用 ,藉由司機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且加入大都會公司所屬車隊之司機,得使用大都會公司之商標及衛星派遣機等相關設備,且有專屬車隊編號,車身並應標示大都會公司之名稱與叫車電話、APP等資訊,以利大都會公司進行監督、管理。 而大都會公司所屬車隊司機必須為符合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之合格駕駛人,則大都會公司對於司機有 一定程度審核管理權,可認大都會公司對於司機資格仍有相當程度選任關係存在。 ㈡復依原告所提新聞報導,大都會公司於99年間成立計程車「模範司機學院」,計程車內將安裝行動網咖設備,讓乘客能上網、看電視、搜尋資訊,「模範司機學院」則為司機量身打造各項訓練,包括「載客服務標準作業流程」、「服務禮儀與表演藝術」等課程,且為方便乘客搭乘辨識,畢業學員車輛編號統一為「9」字頭,車內並貼有「模範司機」名牌 (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另消費者使用大都會公司手機應 用程式叫車後,司機與乘客發生糾紛,大都會公司亦有出面向媒體表示,應是司機不瞭解優惠活動內容,亦不應情緒失控,公司會召回司機加強教育訓練並停機懲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1至582頁)。堪認大都會公司為提升載客量,以獲取較高媒合費用及其他商業利益(例如於計程車內設置廣告面板等),除對車隊所屬司機進行載客服務訓練,以提昇服務精神、工作態度、情緒管理外,對於行為不當之司機,亦可召回加強教育訓練,甚或可以停機懲處,顯然對司機有實施具體規範與懲處機制,確有選任監督之事實。綜合上情交互以觀,足認大都會公司對所屬司機有選任、監督關係,具有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並藉所屬司機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同時享受其利益。 ㈢又甲○○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係登記為安利公司所有,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10月16日北監車字第1090324236號函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9年10月21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093010322號 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1至98頁、第101至104頁、第159至161頁),固堪認定。然系爭計程車之車頂燈板及前車門兩側均有標示大都會公司之「大都會」字樣及「M」標 章,後車門亦張貼大都會公司專屬之手機叫車專線「55178 」及手機應用程式QR Code等情,有系爭計程車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堪認甲○○於執行載客業務時, 依其車身標示已足使一般人認為甲○○係為大都會公司之司機 ,而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大都會公司雖以系爭計程車另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示安利公司之公司行號等語,惟觀諸系爭計程車雖有以紅字標示車行名稱於後葉子板,然其字體大小與醒目程度顯然不比前開「大都會」字樣與「55178」叫車專線,是一般人由系爭計程車外 觀一望即知該車為大都會公司所屬車隊,大都會公司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㈣大都會公司復以:系爭事故係甲○○執行載客運輸職務時所致 ,與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大都會公司無關,且大都會公司與甲○○間係屬居間媒合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等語,並 提出交通部104年6月29日交路字第1040018586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惟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辦法係交通部依公路法第56條第1項授權所制定,該辦法對於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如何定義及規範,尚不足據此認定甲○○與大都 會公司之法律關係,而交通部函文亦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至大都會公司與甲○○簽立之前揭載客運送媒介契約書,雖約 定其等之間為居間關係,然此僅為其等契約所約定之內部關係,與本件損害賠償所生外部責任之分配,有所不同,是尚無從僅憑大都會公司與甲○○間內部法律關係,據以否定大都 會公司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又釋字第740號解釋 旨在處理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內部契約定性,而民法第188 條規定則係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屬於外部責任分配關係,是大都會公司舉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甲○○非屬其受僱人 ,尚難憑採。另大都會公司所屬司機固得自行決定工作時間及是否載客,但此乃其機動載客之工作性質使然,無法憑此否定其為享有大都會公司掌控之媒合客戶資源,而遵循大都會公司之各項要求並配合其行銷方式,實質上受大都會公司監督之事實,是大都會公司一再執此抗辯對所屬司機無監督關係云云,自無可取。 ㈤綜上,甲○○既有為大都會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外觀上 事實存在,依上開說明,大都會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安利公司、大都會公司均為甲○○ 之僱用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安利公司、大都會公司與甲○○間係就原告所受之同一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具有同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甲○○之僱用人安利公 司、大都會公司與之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植牙修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420元、植牙修護費用16萬3,2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晨光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一第361至371頁、第457至460頁),經核均屬原告所受傷勢進行治療及處置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述金額,均屬有據。 ㈡機車維修費用: 按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已支付機車零件13,000元,此有六六機車行出具之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經折舊後之價額計算,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4年5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3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07年9月22日,使用期間超過3年,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25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000÷(3+1)≒3,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000- 3,250)×1/3×3≒9,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000-9,750=3,250】,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為3,250元,超過上開範 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前臂、右側膝部、左側手肘、唇部挫傷、左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震盪暨牙髓壞死、左下正中、側門齒半脫位暨牙髓壞死、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受傷部位有多處集中於臉部,為痛覺敏感部位,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門齒斷裂、牙髓壞死等傷害,原告年僅30歲,往後均需伴隨植牙,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甲○○為職業駕駛人、甲○○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可認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總計為25萬935元(計算式:4, 420元+16萬3,265元+3,250元+8萬元=25萬935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或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08年7月30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大都會公司 自108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42-1頁)、安利公司 自109年7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13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大都會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935元;甲○○、安利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25萬935元,及甲○○自108年7月30日起、大都會公司自1 08年10月15日起、安利公司自109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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