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鄭佾瑩、陳宣每、王秀慧
- 原告陳姜華
- 被告張梅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姜華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佳樺律師 被 告 張梅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9,6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審交簡上 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14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49萬9,681元並撤 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9日晚上7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右轉建國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民權東路正要右轉建國北路時,直接撞擊沿建國北路西往東方向行走在斑馬線上之伊,致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大小轉子間骨折、左側尺骨上端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利,並造成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7萬3,824元、醫療器材費1萬100元、 生活用品費4,784元、看護費17萬3,100元、交通費1萬5,600元,與薪資損失21萬4,200元暨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萬1,927元,及被告已賠償之30萬元,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9萬9,681元(計算式:17萬3,824元+1萬100元+4,784元+17萬3,100元+1萬5,600元+2 1萬4,200元+30萬元-9萬1,927元-30萬元=49萬9,68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6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就醫住院沒有爭執,惟捨棄健保病房入住單人病房,花費每日住院費3,000元不合理;另原告無工 作為家庭主婦,要求賠償薪資並不合理,且伊除賠償原告30萬元外,尚有強制險理賠9萬餘元,約39萬餘元,均應予自 原告請求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29日晚上7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 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右轉建國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民眾提供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0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9至63頁、附民卷第 25至27頁)。被告上開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過失行為,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法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及生活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包含醫療費用17萬3,824元、看護費用17萬3,100元、交通費用1萬5,600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100元及生活用品費用4,784元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新北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欣欣管理顧問企業社照顧服務員收據暨看護證明、仁光救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順新救護車收費單、醫療器材用品之收據、發票等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5至61頁),經核算與卷內收據相符,其請求應有理由,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萬7,408元(計算式:17萬3,824元+1 7萬3,100元+1萬5,600元+1萬100元+4,784元=37萬7,408元) 。被告雖辯稱原告得入住健保病房,卻選擇住每日需費3,000元之單人病房並不合理等語,惟據新北聯合醫院109年5月23日及同年11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9年2月29 日至該院急診,109年3月1日住院並接受股骨及尺骨骨折復 位及內固定手術,使用自費鈦合金骨髓內釘,109年3月13日出院,及於109年11月16日住院,109年11月17日施行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左尺骨)後出院,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5至27頁),又依新北聯合醫院住院收費標準健保一般病房費為532元,而依原告提出之住院醫療費 單據,109年3月1日至3月13日之病房費為6,751元,另109年11月16日至11月17日之病房費為532元,並無被告所稱原告 選擇每日需自費3,000元之單人房病房差額支出情事,則原 告於車禍急診當日即被送入醫療院所接受主治醫師所進行相關骨折復位之手術,約半年後再住院進行手術將骨內骨髓釘取出,是該住院費用均係為治療修復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憑採,應予駁回。 ⒉工作損失部分: 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須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始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既自承其於系爭事故受傷前並無工作,即無任何可預期工作收入減損之可能,按前所述,自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所失利益。原告雖又主張其為家管,家務勞動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薪資報酬之損害,可向加害人求償等語,惟無論有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家務本應由夫妻共同操持、分擔,原告縱於受傷期間未能操持家務,亦可由其配偶為之,尚難認其有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原告於108年之所得來源分別係東森、台灣 積體電路製造、瑞興商業銀行、弘洲化學工業、文曄科技、伍豐科技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及弘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此有卷附原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所附證物袋),核與原告於109年6月1日 出具之委任書所載職業為家管(見偵查卷第29頁)等情相符,應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2月29日時,並無薪資所得,至原告雖提出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8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58元之勞動部全國資訊網內容為證,然上開資料僅為我國勞動法規調整之資訊內容,尚難據此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及嗣後住院休養期間,確有其上開主張之薪資收入損失,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當時工作收入為何,是故,原告主張其受有9個月 之工作損失21萬4,2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身心痛苦,自屬當然,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畢業,已婚,現為家管,與家人同住;被告自承專科畢業,現年67歲已退休,無業,左眼失明,單親扶養二子成人,於108年起向多家銀 行借貸100餘萬元,嗣經友人協助清償,並因系爭事故,再 向友人增貸30萬元先行賠償予原告,遂積欠友人達130餘萬 ,每月雖領有3萬3,000元退休金,但每月需清償友人1萬5,000元,其餘支付生活費用及家中開銷後已無所餘,經濟狀況困窘,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見本院卷後附證物袋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卷第27至47頁被告之答辯狀暨所附借據、匯款憑條)、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合計為49萬7,408元(計算式 :37萬7,408元+12萬元=49萬7,408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9萬1,927元,業據被告提出賠款通知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5頁),另被告已先行給付30萬元予原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原告得請求之款項自應扣除 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及被告先行給付之賠償,經扣除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則本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5,481元(計算式:49萬7,408元-9萬1,927元-30萬元=10 萬5,481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09年12月28日寄達被告住所,由被告親收而生送達效 力(見附民卷第6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5,481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新台幣) 1 醫療費用: 173,824元 109年2月9日 950元 109年3月1至13日 110,677元 109年3月28日 27,890元 109年4月25日 290元 109年5月23日 420元 109年6月20日 27,962元 109年11月9日 290元 109年11月16至17日 4,090元 109年11月25日 1,255元 2 看護費用: 173,100元 109年3月2至13日 23,100元 109年3月13日至109年5月11日 150,000元 3 交通費: 15,600元 109年2月29日 1,900元 2,300元 109年3月13日 1,800元 109年3月28日 3,200元 109年4月25日 3,200元 109年5月23日 3,200元 4 醫療器材: 10,100元 109年3月2日 9,000元 109年4月6日 1,100元 5 生活用品: 4,784元 109年3月2日 81元 109年3月7日 510元 109年3月8日 743元 109年3月10日 117元 246元 109年3月15日 1,499元 109年3月22日 90元 109年3月27日 1,498元 合計:377,408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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