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羅宏德
- 相對人
- 楊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7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此因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裁定意旨參照);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上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本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管轄權之有無,為絕對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庸當事人抗辯;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僅以請求給付支票票款為訴訟標的,並提供該紙退票支票(上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條規定,抗告人從未於原審提及或主張印尼蓖麻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或據為本件訴訟標的,原審就本件訴訟本有管轄權,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所提兩造簽立之「印尼蓖麻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之解釋訴訟與履行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甲、乙雙方因本契約所生任何爭訟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內容主要為「一、甲、乙雙方基於投資合作關係,依據中華民國法律及本協議規定,由乙方出資並由甲方執行下列商務:1.種植蓖麻。2.採收蓖麻子。3.銷售蓖麻子並分配獲利。二、…3.乙方投資總金額為196萬元,種植起始日為西元2017年2 月20日,至2020年8 月19止,計02投資單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見兩造僅於因系爭協議內容涉訟部分,始約定合意管轄法院。而抗告人係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相對人給付票款,而非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此觀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載明「給付票款」,事實及理由欄亦表示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即明。是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及於本件給付票款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認本件有合意管轄約定,並依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簡易庭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