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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鈺琅陳雅瑩林禎瑩

抗告人
王木蘭
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相對人
陳鳳秋
相對人
吳冠霆
相對人
雍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110年度北簡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9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為執行標的,已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抗告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有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惟本院110年度北簡聲字第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建物現登記為相對人陳鳳秋所有,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故相對人陳鳳秋為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等情,至為明確。而抗告人已另行對相對人陳鳳秋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回復原狀之訴(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14號,下稱另案訴訟),固據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惟參照前開說明,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前開所稱縱令屬實,並於另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亦僅享有依另案訴訟判決請求相對人陳鳳秋負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抗告人之義務而已,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目前仍為相對人陳鳳秋所有,而非抗告人,是抗告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所提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自屬顯無理由,即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 厦門街82巷6號 木造一層 1層:50.41 合計:50.41  全部 72,000元  備考       2 233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 ----------- 厦門街82巷6號增建部分 1層 第一層增建部分:49.5 第一層頂樓增建部分:28.23 合計:77.73  全部 192,000元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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