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 即被告
- 陳昭儀
- 即被告
- 邱嘉慶
- 相對人
- 原告
- 張育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23號),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和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和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第2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10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兩造原和解條件為請求人不得排放污水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庭院;請求人不得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室內外,製造噪音妨害相對人居住安寧之行為,相對人如認有聽到噪音,於報警或採取其他法律行為之前,應向對方求證。詎相對人於和解後持續以敲打天花板、自早上起以擴音設備撥放新聞直至中午等方式製造噪音,所產生之噪音甚至使3樓住戶都抗議,相對人蓄意騷擾、刻意挑起事端,是本件和解,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此聲請繼續審判云云。
三、經查,兩造間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23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繫屬中,經兩造於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作成和解筆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0年度訴字第5323號卷宗無訛,依該和解筆錄內容,聲請人不得排放污水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庭院;聲請人不得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室內外,製造噪音妨害相對人居住安寧之行為,相對人如認有聽到噪音,於報警或採取其他法律行為之前,應向對方求證;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卷附和解筆錄1份可稽。請求人固以前揭理由請求本院繼續審判,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請求人並未指出本件訴訟上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核與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之要件不符,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