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達富利股份有限公司、王笑梅、陳玉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7號 異 議 人 達富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笑梅 代 理 人 陳玉敏 李律欣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形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桂容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0年2月8日(109)取勇字第 2476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26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2月8日(109)取勇字第2476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 稱原處分),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4號給付貨款事件),伊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74 號裁定准許伊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20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伊並依系 爭假扣押裁定於104年3月3日提存面額為4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可轉讓定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下 稱系爭提存物)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104年度 存字第1026號擔保提存事件(即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12月11日出具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 狀),委任訴外人唐雅雯至本院提存所,並在提存所主任前表示同意伊取回系爭提存物,伊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取回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竟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桂容人於委任時人在國外,系爭委任狀無劉桂容之3個月 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等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無法認定系爭委任狀之真正為由,以原處分否准伊所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然系爭委任狀之委任人為相對人,而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桂容個人,相對人既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應無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委任人在國外者」規定之適用。況且,系爭委任狀所蓋用之相對人大小章,與相對人在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中所留存之印鑑相同,可徵相對人確有委任唐雅雯同意伊取回系爭提存物。又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620號裁定廢棄,伊亦得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故原處分否准伊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聲請,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委任書,載明代理權之範圍,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便利查明代理權是否存在,以避免無權冒領之情形。另按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時有因違法被撤銷登記或變更法定代理人情事發生,提存所自可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依職權調查命補正,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94.3.15院信文速字第0940001677號函示94.3.3 防止冒領提存款會議決議事項第3項規定:領取人或取回人聲請 領取或取回提存物時,……於必要時,得命法人提出三個月內 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他足以辨識之文件供認定,或 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5條為調查,以防止冒領,故應請補正 經駐外單位簽證之文書,俾確認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司法院96年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而在受擔 保利益人委任他人表明同意返還之情形,因屬提存法第18條規定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事由,如委任人在國外或大陸地區者,為查明代理權是否存在,應得依上開規定命其提出3個 月內經駐外單位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又在公司委任他人代為處理提存事件之情形,因公司法定代理人係對外代表公司為委任,如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亦應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提出上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以明受任人代理權是否存在。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3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 對人提存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假扣押事件、系爭提存事件案卷確認無違,應堪憑採。次查,異議人主張唐雅雯執系爭委任狀於104年12月11日至本院提存所,並在本院提存所主任前 表明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等語,此有本院提存所104 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系爭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1026號卷,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桂容係香港地區人士,且於104年12月11日即系 爭委任狀所載委任之日業已出境乙情,此有劉桂容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00001349號函所附劉桂容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1026號卷、109年度取字第2476號卷),異議人復無補 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桂容於3個月內經駐外單位或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逕認唐雅雯確有受相對人委任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於本院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等語,應非可採。至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委任狀之委任人係相對人,而相對人係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並非外國公司,應無須提出3個月內經駐外單位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 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且系爭委任狀上已有記明:「委任人:台灣形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桂容」,並蓋有相對人公司印鑑章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桂容印鑑章,且前開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之印樣亦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留印鑑相符,可證唐雅雯確有受相對人委任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惟查,系爭委任狀雖記載委任人係相對人,惟相對人究有無委任唐雅雯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實際上仍係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桂容對外代表相對人簽名用印,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桂容既於委任時業已出境,異議人復無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桂容於3個月內經駐外單位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 書或授權書,形式上即無從判斷唐雅雯有無受相對人委任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是異議人此節主張,尚非可採。從而,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應非有據。 五、又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異議人得聲請取回提存物等語。查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度抗字第620號裁定廢棄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2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取字第2476號卷)。然而,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廢棄,異議人並非當然得聲請取回提存物,而異議人上開主張事由,亦與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事由不符,是異議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為由聲請取回提存物等語,亦非有據。從而,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