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丁世榮、渼樂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丁世榮 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渼樂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訴字第二零一八號確認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渼樂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9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特別代理人之選任為法院之職權,不受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所拘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曾投資、實際經營渼樂有限公司( 下稱渼樂公司),但渼樂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9日登記解散 後,竟以聲請人為渼樂公司之唯一股東及名義負責人,致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伊與該公司間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該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可應訴。另渼樂公司於106年3月30日成立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俞士華,嗣於同年8月4日始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原告,爰聲請訴外人俞士華擔任渼樂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渼樂公司於108年9月19日登記解散,伊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及名義負責人等語,已提出渼樂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為證,則聲請人主張伊未曾投資、實際經營渼樂公司,並非渼樂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致該公司在本件無代表人得為訴訟行為等語,堪認有據,且該公司有事實上之不能推選其他股東代表公司應訴之事由,自有為相對人渼樂公司另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徵詢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吳怡德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110年3月11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特別代理人之選任為法院之職權,不受聲請人所拘束,本院審酌吳怡德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依其有於其他民事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經歷,認其應較訴外人俞士華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訴訟事務,茲選任吳怡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