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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擔保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蔡政哲姚水文趙德韻
  • 法定代理人
    陳立偉

  • 原告
    LIM KHOON YONG
  • 被告
    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偉 代 理 人 莊國偉律師 姜萍律師 李彥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LIM KHOON YONG(中文名:林勤勇) 代 理 人 李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無非係因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 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 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2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關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5條亦分別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前揭定擔保額之範圍。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並未設有住所,亦無資產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查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0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事起訴狀載明其住所於馬來西亞,且對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我國境內未設住所,且無資產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有理由。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屬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7,840元、第二審及第 三審裁判費各20萬6,760元,共計55萬1,360元。又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依前揭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42萬9,000元(計算式:14,300,000×3%=429 ,000),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30萬元,訴之聲 明分列先位及備位請求,且案件事實除兩造間履約爭議外,尚涉及刑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罪嫌,案情顯較一般訴訟複雜,因認此部分以10萬元為適當。再相對人於起訴時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萬7,8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存卷可參,此部分無庸另行提供擔保而應予扣除。準此,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合計為513,520元( 計算式:551,360+100,000-137,840=513,520),茲依前揭 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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