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即、盧紀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請人 即 特別代理人 盧紀鐃 代 理 人 周兆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億德興業有限公司與億德興洋酒有限公司間之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95號),為億德興業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盧紀鐃於億德興業有限公司對億德興洋酒有限公司提起之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五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為億德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周伯勳於民國108年4月間成立億德興洋酒有限公司(下稱億德興洋酒公司),為該公司唯一董事暨法定代理人,且亦擔任億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德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周伯勳卻私自由億德興公司轉出多筆款項至億德興洋酒公司,致億德興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之損害,此行為已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惟上 開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周伯勳,且億德興公司之股東周政達(周伯勳之子)及周亭妤(周伯勳之女)、洪稚厤(周伯勳之女友)均與周伯勳關係親密,在億德興公司對億德興洋酒公司提起之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9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中,實難期待其等得以中立之立場為億德興公司向億德興洋酒公司提起訴訟,又聲請人盧紀鐃為會計師,並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億德興公司對周伯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確有億德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為恐因訴訟久延而擴大億德興公司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盧紀鐃為億德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周伯勳分別為億德興洋酒公司、億德興公司之唯一董事暨法定代理人乙節,有上開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資料可憑(見系爭訴訟卷一第219至225頁),是億德興公司以周伯勳擅從該公司轉出多筆款項至億德興洋酒公司,致億德興公司受有2,900萬元之損害為由,對億德興洋酒公司 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周伯勳即有利害衝突之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堪以認定。另依據億德興公司股東之結構,其中周伯勳、周伯勳之子周政達、周伯勳之女周亭妤、周伯勳之女友洪稚厤之出資額,已超過該公司之股東人數及持股額度半數以上,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系爭訴訟卷一第431、433頁),自難期待該等股東能決議另行推選除其等之外之其他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對億德興洋酒公司提起訴訟。又另名股東周櫻美因與周伯勳、億德興公司間尚有其他民事、刑事爭訟乙節,有本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可考(見系爭訴訟卷一第31至34頁),足認其亦有利害關係相互衝突之狀況,當不宜擔任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是以,億德興公司現應屬無法定代理人代表其就系爭訴訟為訴訟行為,故本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選任為億德興公司對周伯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系爭訴訟之利害關係人甚明,應得聲請法院選任億德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㈡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為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之會計師,適足以釐清億德興公司之帳務資料,且聲請人與系爭訴訟兩造間均無何故舊恩怨之情,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選任為億德興公司對周伯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是億德興公司對億德興洋酒公司提起系爭訴訟時,由盧紀鐃擔任億德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盧紀鐃於億德興公司對億德興洋酒公司提起之系爭訴訟為億德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㈢又按無訴訟能力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聲請時期之限制,故應無不許聲請人於訴訟繫屬前聲請之理。是參諸本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之意旨,可知該裁定係因億德興公司指摘周伯勳有淘空該公司資產之情形而欲對周伯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免周伯勳與該公司利益衝突而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復考量億德興公司與周伯勳間除系爭訴訟並無其他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法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系爭訴訟卷二第175、176頁),足認系爭訴訟即屬該裁定所指億德興公司對周伯勳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說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