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陳琪媛
- 法定代理人林志亮
- 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阮承禹
- 被告律得利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人 阮承禹 相 對 人 律得利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美華於本院一○九度原訴字第二十七號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為相對人律得利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第 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6年5月31日經廢止登記,相對人股東有王隆海、劉惠民二人,惟王隆海歿於101年2月22日、劉惠民亡於103年10月13日,此有除戶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而得於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7號訴訟程序代為訴訟行為,是有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查王隆海之繼承人為其姊王美華,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徵,依王美華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王美華為特別代理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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