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擔保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金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林金村 周秋月 林元瑜 林薏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漢菁律師 洪慧恆律師 相 對 人 株式会社パロマ(PALOMA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弘明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3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四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元,或以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再 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從而,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上開定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圍。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設立於日本名古屋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288頁),堪 以憑採。次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未標註幣別者同)2億4,000萬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4,000萬元,應徵收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各為295 萬5,000元。再審酌本件爭執標的金額非低,案情繁雜,以 及參酌司法院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應認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50萬元為宜,是本件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641萬元(計算式:2,955,000+2,955,000+500,0 00=6,410,000)。 四、而查,相對人於我國境內除對訴外人豐賓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豐賓公司)有日幣24億2,718萬6,647元及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臺灣豐賓公司債權)外,並無其他資產等節,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相對人在我國境內之資產僅有系爭臺灣豐賓公司債權。惟依相對人起訴狀意旨,臺灣豐賓公司已於107年4月19日解散,現已無財產可供相對人強制執行(見重訴字卷第11頁),且於相對人對臺灣豐賓公司為強制執行之程序中(即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21458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豐賓公司陳明其所 餘現金總額為20萬5,173元等節,並有108年12月5日執行筆 錄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145頁),堪認相對人所陳之系 爭臺灣豐賓公司債權之資產實不足擔保本件訴訟費用擔保金額641萬元,難認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資產足以賠償訴 訟費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 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2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 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聲請 以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時,法院應於裁判主文具體特定保險人或銀行之名稱,法院辦理保險人或銀行出具保證書代擔保注意事項第1條亦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表明願以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89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准許得以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 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予准許,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