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昱昶能源有限公司、鑫世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Ryan Chu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9號 異 議 人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鑫世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Ryan Chua 上列異議人認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蔡宜樺辦理110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067號公證事件之公證事務有 違法或不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蔡宜樺一百一十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六六○○六七號公證事件所為公證費用核課之處分 廢棄,發回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蔡宜樺另為適當之處置。 事 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與鑫世紀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世紀公司)、欣綠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欣綠能公司)、上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緯新能源公司)就四方欲持以投標之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蔡宜樺辦理公證,並繳納公證費用新臺幣(下同)67,975元,其中系爭協議部分經公證人核定為62,000元。然經異議人詢問其他公證人事務所,系爭協議無設定價格,僅需依公證法第112條規定收費。且公證人係以異議人欲投標租案之土地 計算,即以系爭協議計算標的金額,其後如異議人得標,與招標機關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異議人豈非就二份不同合約被依同一標的金額收取二次公證費用,此與公證法之規定相違背。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就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實 作成公證書者,其費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收取之:二十萬元以下者,一千元。 逾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二千元。逾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三千元。逾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四千元。逾二 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五千元。逾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六千元。逾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二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逾五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一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關於計算公證事件標的之價額,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公證法第109條、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與鑫世紀公司、欣綠能公司、上緯新能源公司於110年2月3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請 求就渠等擬共同合作參與經濟部工業局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崙海段太陽能/風力發電設施標租案所訂立之系爭協議公證, 經公證人蔡宜樺作成110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067號公證 書,並收取公證費67,975元等情,有公證書、收據在卷可稽。又公證法就公證標的之價額核定並無規定,依公證法第11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3項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本件係因異議人與鑫世紀公司、欣綠能公司、上緯新能源公司等四家公司,擬共同合作參與經濟部工業局辦理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崙海段太陽能/風力發電設施標租案,因而簽訂 系爭協議,約定設立「豐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並將以籌備處作為標案之投標廠商,其後設立正式電業公司(下稱專案公司),以「豐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營業,並於系爭協議中約定專案公司設立前後之權利、義務、責任及相關費用負擔,專案公司之出資、認股、持有股份比例亦於系爭協議中載明,可知渠等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在於日後成立專案公司,並約明由異議人持有專案公司股份75%,鑫 世紀公司持有專案公司股份25%,則異議人與鑫世紀公司、 欣綠能公司、上緯新能源公司共同持系爭協議請求辦理公證所得受之利益為專案公司之成立,其價額應以專案公司之資本額為核定。而公證人為核定公證標的價額,應請請求人陳報專案公司之預定資本額,或協議當事人擬投入之資本額,以為核定,本件公證人逕以異議人之公司資本額75%加計鑫 世紀公司之公司資本額25%而核定公證標的價額為4億3,015 萬5,844元,非無違誤。另彰濱工業區崙尾東區崙海段50、51地號土地出租須知第9點雖規定承租申請人以電業籌備處名義申請者,須符合其籌備處發起人之一持股比例達50%以上 ,且實收資本額達3億元以上或籌備處之自有資金達3億元以上,或籌備處發起人中持股比例達30%以上者,其現持有之 發電設備累積設置容量達2,000峰瓩(kWp)以上等條件,僅係在限定以電業籌備處名義申請承租者之資本額及發電設備容量之最低標準,即異議人與鑫世紀公司、欣綠能公司、上緯新能源公司等四家公司如以豐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承租,籌備處之實收資本額應於3億元以上,尚難據此 推定籌備處或專案公司之資本額實際達到4億3,015萬5,844 元。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公證人就110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067號公證事件核課費用之 處分予以廢棄,發回由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末以本件公證標的之價額並非不能核定,異議人主張公證系爭協議之公證費,應依公證法第112條規定,收取1,000元云云,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爰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