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施傳芳、天聯投資有限公司、石家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施傳芳 相 對 人 天聯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家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六二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0年度司執字第196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3419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逾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3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 當之擔保金額為9萬9,000元(計算式:60萬元×5%×3.3年 =9萬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