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8號
- 聲請人
- 陳茂榮
- 相對人
- 碩穎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謝雅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6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謝雅蓁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相對人碩穎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相對人碩穎國際有限公司起訴,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張睿謙已於民國110年1月4日死亡,相對人之股東亦不願處理後續事宜,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其代理權,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益有受損之虞,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核與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卷宗所附之碩穎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張睿謙戶籍個人基本資料相符;又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僅設董事一人為公司代表人,該代表人張睿謙已於110年1月4日死亡而當然解任,是相對人目前已無其他董事可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之其餘股東謝雅蓁、張秉軒、張秉鈞三人分別為張睿謙之配偶及子,均為張睿謙之法定繼承人,其中謝雅蓁之出資額為僅次於張睿謙,為第二大股東,復為張睿謙之配偶,就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其為55年8月生、五專畢業,有本院查詢之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其年齡、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應具有相當之知識能力,由其代理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