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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0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熊志強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關中旻
相對人
侯德莉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九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1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2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准許變更提存物,現以面額1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為擔保,以桃園地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9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14號、106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桃園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204號、106年度存字第983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核對無誤,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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