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春兔有限公司、林昀葶、艾微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春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昀葶 代 理 人 羅盛德律師 相 對 人 艾微科技有限公司 隨時購物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款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數網公司)客戶報表系統檔案有2種格式:「帳務明細檔」格 式如原證5;「日結單」格式如原證16,而統一數網公司為 配合相對人訴訟利益,對本院函詢事項一再消極、敷衍、拖延,謊稱查無任何資料,甚至提出經刪改之不實資料,嗣顯可能刪除聲請人現有帳號內之檔案,致無從確認統一數網公司客戶報表系統之「帳務明細檔」、「日結單」,故有由聲請人攜帶筆電,以聲請人現有帳號登入統一數網公司客戶報表系統,查看「帳務明細檔」、「日結單」檔案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㈡應保全之證據。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 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2項、第370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其立 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泛稱統一數網公司謊稱查無資料、拖延答覆本院詢問事項、提出經刪改之不實資料,且統一數網公司嗣後恐刪除原告現有帳戶內之檔案,致日後無從確認統一數網公司客戶報表系統之「帳務明細檔」、「日結單」內容等情,僅為其主張或陳述,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依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㈡、又兩造間請求交付委任款項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05號審理中,而關於聲請人得否請求相對人交付委任款 項及所得請求交付之委任款項數額等節,俱為本案訴訟之爭點,本院並已就此爭點多次依聲請人之聲請函詢統一數網公司,可見此爭點已繫屬本案訴訟進行實質調查證據程序中,且已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而屬本案訴訟之證據調查方法,聲請人自應於本案訴訟審理中逕向本院陳述或聲請,如本院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即可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要無由聲請人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揆之前開說明,難認有何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