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郁君
- 共同代理人
- 蔡玫真律師
- 相對人
- 林益如 住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上
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郁君以現金新臺幣壹億玖仟伍佰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林益如以本院一0九年度抗字第四七五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郁君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郁君因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與相對人林益如簽訂合建契約書,嗣於100 年11月1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九億元之系爭本票(票號:913280,發票日:100 年11月14日,到期日:105 年12月31日)予相對人林益如,作為將來辦理過戶坪數不足之擔保。詎相對人林益如於109 年9 月3 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 年4 月30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475 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聲請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郁君雖已提起再抗告,但據聞相對人林益如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免遭受強制執行之損害,聲請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郁君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林益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相對人林益如以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475 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郁君為強制執行之程序。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19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1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郁君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間之補充協議書、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475 號裁定等件以為釋明,堪認相對人林益如已持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二)審酌債務人異議之訴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非排除具體之強制執行行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的可能性,從而債務人亦有阻止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因此應認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而聲請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郁君陳明已對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475 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且對相對人林益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由本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456 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准許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依聲請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郁君主張相對人林益如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九億元,故計算相對人林益如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進行期間內,因該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
(五)審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以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約為一年四月、二年、一年等情,推算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四年四月,據此計算相對人林益如因停止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約為一億九千五百萬元(計算式:900,000,000 元 × 5% ÷ 12 月 × 52 月=195,000,000 元)。
六、綜合上述,爰酌定聲請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郁君以現金一億九千五百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林益如以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475 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郁君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45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