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駱怡君、星榮物流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相 對 人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秀菊律師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關於聲請人即原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即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 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對相對人即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惟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蕭良政於110年1月6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 皆已拋棄繼承,故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蕭良政已於110年1月6日死亡,蕭良政 乃相對人之唯一登記股東及董事,且蕭良政之合法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蕭良政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0年4月7 日北院忠家合110年度司繼字第687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蕭良政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29至33頁),堪認系爭訴訟確無人得以代表其應訴,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電詢吳秀菊律師之意願,吳秀菊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吳秀菊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系爭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吳秀菊律師為相對人公司於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九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