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樓之0、0樓、0樓、0樓、00樓、00樓、成都路0號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相 對 人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臨時管理人) 代 理 人 劉宛甄律師 複 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632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確認股東會決 議無效事件,為聲請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 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許祐寧、鄭濬偉、張易新、李晟綱(下合稱許祐寧等4人)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109年6月8日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聲請人為被告,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選任吳逸軒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將產生利害衝突之問題,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許祐寧等4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 無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3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受理後,相對人追加聲請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確認許祐寧等4人對聲請人不具有股份存在。而 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司字第138號、108 年度司字第139號裁定選任吳逸軒律師為其等之臨時管理人 ,此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是吳逸軒律師於本件訴訟身兼兩造之法定代理人,顯有利害衝突而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選任周雅玲律師、蘇奕全律師中之一人為特別代理人,惟特別代理人之選任為法院之職權,不受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所拘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43號裁定同此見解),本院審酌吳怡德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名列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最新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並有多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經歷,此有台北律師公會109年6月18日一○九北律文字第1731號函暨所附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之律師名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43號、109年度聲字第572號、109年度聲字第605號、110年度聲 字第120號裁定及律師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堪認其具備處理 本件訴訟所需之專業智識經驗,其復表示有意願於本件訴訟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是本院認選任吳怡德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