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0號
- 聲請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兼
- 送達代收人
- 蔡福情
- 相對人
- 新駿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錦全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乙案,前由本院民國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25號裁定,命聲請人以中央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提供擔保而准予假扣押,嗣聲請人以106年度存字第4714號辦理提存。今因上開登錄債票即將到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票新臺幣100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司裁全字第1525號假扣押裁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100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提存,雖據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及106年度存字第4714號提存書影本。然就上開97年度之債券,聲請人前已曾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於加計所生孳息後准聲請人以103萬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票代之,聲請人並提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票110萬元,經本院107年存字第2130號提存書辦理提存,並取回上開97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前開各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6年度存字第4714號、107年度存字第2130號、107年度取字第2186號提存卷宗分別可查。故聲請人今再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票聲請准予變更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票100萬元,自無從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