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張維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張維真 上列聲請人因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李進和、李芬霞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82號 ),聲請選任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是於公司無董事、監察人或清算人等依法可代表公司之人代表公司應訴時,自得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訴進行訴訟。而按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間,應屬民法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雙方固均得隨時向他方表示終止委任關係。惟終止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屬法律行為,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對他方或有權為他方代受意思表示之人為之而到達時,方才發生效力,而可合法終止委任關係。又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與民法第31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完全相同,均僅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與公司法第27條第4項、第36條 、第86條、第208條第5項等條文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同,故應認為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是包含為公司內部人之董事、監察人在內之第三人,除法律規定當然解任者外,無論是否明知某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已經因辭任而終止委任關係,於其與公司間有訴訟時,均仍應以公司現存登記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原受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創公司)原負責人所託,暫代監察人一職,豈料原負責人突然去世,聲請人並不清楚奧創公司任何業務或事務,並已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寄發中和中山路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予 奧創公司,以終止伊與奧創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並請求奧創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惟奧創公司迄未辦理,而目前奧創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為維護奧創公司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準用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奧創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上情為聲請,並據提出中和中山路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為證。惟該存證信函僅於民國110年4月17日 以奧創公司為收件人名義寄往奧創公司登記址,斯時奧創公司董事長李喬中已死亡,堪認聲請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向有權為奧創公司代收意思表示之人為送達,聲請人是否已合法辭任監察人乙職,均屬有疑。況且,聲請人為奧創公司監察人之登記,迄今未經變更登記,有奧創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及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自難謂奧創公司現無監察人可代 表進行本件訴訟,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范雅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