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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3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熊志強

聲請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相對人
劉啟烈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李敦仁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四五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69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311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37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先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65號、103年度聲字第353變更提存物裁定,改以面額1,3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3期登陸公債、面額1,4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登陸公債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先後以101年度存字第3842號、103年度存字第45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現提存之公債擬聲請辦理領回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69號、100年度聲字第565號、103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38號、101年度存字第3842號、103年度存字第4596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對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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