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梁色棉、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戴春發、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色棉 相 對 人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相 對 人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立法理由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相對人短付貨款,經聲請人主張終止雙方間專櫃契約,而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返還保證票據及賠償損害等,經鈞院以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0號 給付貨款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中,以聲請人「未將儲值使用金額列入營業收入」、「未依約定於終止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為由,主張對聲請人有違約金、違約罰款得據以抵銷;嗣經鈞院勸諭和解,兩造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相對人返還尚未兌現之履約保證票據,及同意聲請人取回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聲請人拋棄其餘請求。詎相對人竟於本案訴訟和解終結後,再執前述抵銷事由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費用、違約金、違約罰款等,經鈞院以一一0年度訴字第四三七八號事件受理,但相對人後訴訟應為本案訴訟和解(拋棄權利)效力所及,為釐清本案訴訟審理及和解過程,供後案法院審酌,爰請求交付本案訴訟歷次法庭開庭錄音內容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於一0九年二月二十日、四月十三日、五月二十八日、七月十六日、八月十日、九月三日、二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而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成立和解終結,此為本院辦理本案訴訟職務上所知之事,關於兩造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就本案訴訟成立和解一節,並經聲請人自承在卷,是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之歷次法庭錄音內容,依首揭法條、說明,僅能於一0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一0年三月二十 一日止即本案訴訟終結後六個月以內期間聲請法院許可交付,聲請人遲至一一0年八月三日方聲請交付本案訴訟歷次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內容,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二及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三規定訂定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均明定法庭錄音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是聲請人固已不得就本案訴訟請求交付歷次法庭錄音內容,但仍得在與相對人間一一0年度訴字第四三七八號事件聲請承辦法院調取本案訴訟之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內容,以為相對人是否已拋棄權利之證據資料,尚非全然無從取得本案訴訟歷次法庭錄音內容,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