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6號
- 抗告人
-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就抗告人前以110年8月25日到院的「民事聲請撤銷或廢棄110年8月13日110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暨轉呈權責者義務告發聲請書」所提出抗告為駁回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於111年4月9日提出「義務告發石珉千與徐嘉霙既撤銷與廢棄110年度生字第376號111.3.11裁定(回111.8.25)聲請書」對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雖上開書狀未用抗告之名稱,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