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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6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熊志強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福情
相對人
新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錦全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新駿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47482710號函解散登記,該公司股東決議選任張錦全為清算人,有新駿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可稽,應以張錦全為相對人新駿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2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5期登陸債券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47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現以面額103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21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25號、107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4714號及107年度存字第2130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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